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2713號
TCDV,101,訴,2713,201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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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713號
原    告 廖継椿
被    告 黃志銘
訴訟 代理人 陳昭勳律師
受告知訴訟人 楊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6 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肆拾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受告知訴訟人楊志明 為被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為「一、先位聲明:被告(一)楊 志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1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備位聲 明:被告(二)黃志銘應給付原告49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 於99年12月5 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將上開訴之聲明第一 項更正為:「一、先位聲明:被告黃志銘應給付原告49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備位聲明:被告楊志明應給付原告71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於受告知訴訟人楊志明已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後,當庭以言詞撤回對受告知訴訟人楊志明之訴訟,受 告知訴訟人楊志明亦當場表示同意,有該次言詞辯論筆錄在 卷可佐(參本院卷第28頁背面),依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自生撤回受告知訴訟人楊志明部分訴訟之效 力。
二、次按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 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 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 第1 項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受告知訴訟人楊志明因積欠 原告71萬元,乃將其對被告之260 萬元債權中之71萬元讓與 原告,以抵償之,扣除原告積欠被告之22萬元,爰請求被告



給付49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有起訴狀可參,可知本件 訴訟之結果,須審認受告知訴訟人楊志明對被告有無上開26 0 萬元債權,及受告知訴訟人楊志明將其中71萬元債權讓與 原告是否生效,顯見與受告知訴訟人楊志明均有法律上之利 害關係,本院爰依前開規定,將本件訴訟通知受告知訴訟人 楊志明,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受告知訴訟人楊志明於98年7 月間,因經營營造土木工程 行業而欠缺資金,乃向原告借款週轉,原告於99年7 月17 日交付68萬元現金予受告知訴訟人楊志明,雙方並約定利 息為3 萬元,還款日為99年3 月15日,受告知訴訟人楊志 明復於同年月18日簽立借據乙張及票面金額為71萬元(計 算式:68萬元+3 萬元=71萬元)之本票乙紙予原告。詎 屆至還款日,受告知訴訟人楊志明無法清償,屢經原告催 討,嗣於101 年1 月間,受告知訴訟人楊志明向原告表示 :被告於96年9 月14日起,尚積欠伊260 萬元(下稱系爭 260 萬元),至今僅清償2 萬元,願將其中71萬元債權讓 與原告等語,並提出由被告書立之切結書(參本院卷第11 頁,下稱系爭切結書)為證,經原告同意後,受告知訴訟 人楊志明另書立債權讓與書乙紙交付原告收執,故原告對 於被告取得債權讓與後之債權人地位及權利,扣除原告先 前積欠被告之22萬元,被告尚須給付49萬元(計算式:71 -22=49)。為此,爰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提起
本件訴訟。
(二)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4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於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系爭切結書上僅書立「還款人黃志銘」,並無任何被告表 示之意思,無確切之文字可資證明雙方之意思表示合致, 尚難以此證明確實存在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又起訴 狀中針對借款是否已確實交付,均未敘明,依民事訴訟法 第277 條規定及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045號、87年台上 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應由原告先就消費借貸互相意思表 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二)受告知訴訟人楊志明銘泉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銘泉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該公司於93年間在縣市合併前之臺中縣



大甲鎮興建皇家帝堡新建工程(下稱大甲皇家帝堡工程) ,另於綠島興建海閣林休閒酒店工程(下稱綠島海閣林工 程),被告於93年2 月及5 月間,分別承包上開工程之水 電部分,兩件工程之工程款分別為380 萬元及840 萬元。 被告於上開工程期間,雖曾向楊志明週轉款項,然被告與 楊志明於96年7 月19日會算工程款項時,即已將被告對於 楊志明之相關款項結清,故被告當時實際所領之工程款較 應領之金額為少,其差額部分即為與受告知訴訟人楊志明 結清之證明,至此被告再無對受告知訴訟人楊志明有任何 欠款。受告知訴訟人楊志明稱被告積欠其借支款項260 萬 元云云,並非真實。
(三)後至96年9 月間,受告知訴訟人楊志明向被告稱:其公司 股東對之前第11期請款有意見(廠商款項部分約260 萬元 ),認為不應放款,而請求被告書立借據,證明系爭260 萬元部分並非工程放款,而為被告之個人借款,以使其向 股東交代,之後工程繼續進行放款時,即可將系爭260 萬 元之債務以工程款抵銷處理掉等語,被告不疑有他,遂書 立系爭切結書。從而,系爭切結書並無任何實際交付支款 項,僅係為受告知訴訟人楊志明便宜行事所生,被告正常 請領工程款,因對朋友一時心軟,書立切結書,卻遭以不 存在之款項請求,實屬無辜。另受告知訴訟人楊志明尚欠 被告工程款項2,500,104 元,被告前以台中法院郵局96年 12月19日第886 號存證信函請求支付,受告知訴訟人楊志 明均避不說明,多有拖欠。
(四)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三、受告知訴訟人楊志明陳述略以:
(一)被告前於94、95年間,因臺東縣綠島鄉工程與臺中市南區 健康派出所工程,於不定期間內,向受告知訴訟人楊志明 借款數筆,嗣經數次協商後,於96年9 月16日簽立結算債 務金額與契約內容。詎被告之後竟四處躲避,無償還誠意 ,並以無工作、人肉鹹鹹、無力償還等理由狡辯。且上開 兩個工程,被告均未完工,才會書立拋棄聲明書。(二)依一般常情,若借貸關係已經還清,就會取回借條,豈可 能將借據及切結書放在受告知訴訟人楊志明處。四、兩造經法院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參本院卷第47 頁背面及第48頁,部分文字依本判決用語調整):(一)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1、受告知訴訟人楊志明於98年7 月17日向原告借款68萬元,



由原告交付現金68萬元,受告知訴訟人楊志明並於翌日即 7 月18日簽立本院卷第9 頁之借據及本票給原告,約定還 款日為99年3 月15日。惟屆至99年3 月15日,受告知訴訟 人楊志明無法清償,嗣於101 年1 月間,受告知訴訟人楊 志明以被告另積欠其260 萬元,並提出本院卷第11頁之系 爭切結書為證,受告知訴訟人楊志明願將上開對被告之債 權,在71萬元之範圍內,移轉予原告,以代清償,原告亦 同意之,故由受告知訴訟人楊志明於101 年1 月15日簽立 本院卷第10頁之債權讓與書。
2、本院卷第11頁之系爭切結書係被告黃志銘所書立。 3、原告尚積欠被告黃志銘22萬元。
(二)兩造爭執事項:
1、受告知訴訟人楊志明對於被告有無本院第11頁切結書所載 之260 萬元債權存在?
若有:
⑴至101 年1 月15日受告知訴訟人楊志明以本院卷第10頁之 債權讓與書,將其中之71萬元債權移轉予原告時,是否仍 有至少71萬元之債權存在?
⑵目前被告尚餘多少金額未清償?
2、原告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志銘應給付原告 4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黃志銘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請求履行債務 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 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 ,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192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受告知訴訟 人楊志明對被告有如系爭切結書所載之260 萬元債權,且 迄今僅清償2 萬元等情,被告則對於其確曾向受告知訴訟 人楊志明先後借款合計260 萬元之事實,並不爭執(參本 院卷第47頁背面),但以前揭情詞抗辯稱:已由應領之工 程款扣抵而全數清償云云,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 系爭260 萬元借款確已全數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 告雖提出大甲皇家帝堡工程、綠島海閣林工程之工程合約 書及工程款請領明細(參本院卷第49-71 頁、第79-103頁 )為證,惟查:
1、細繹上開工程款請領明細,並無隻字片語提及以該等二工 程款扣抵系爭260 萬元借款之內容,是否有被告所辯抵扣



情形,已有可疑。
2、另依上開二工程合約書所示,均是由被告擔任法定代理人 之銘嚮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銘嚮公司)向銘泉公司承攬水 電工程,且大甲皇家帝堡工程之工程款為380 萬元,綠島 海閣林工程之工程款為760 萬元(非被告所辯840 萬元) ,合計1,140 萬元;而被告就上開二工程業已領取9,456, 104 元,則有被告在上開工程款請領明細頁末以手寫註記 之內容可佐(參本院卷第102-103 頁)。則以上開二工程 款總金額與被告已領工程款相減結果,為1,943, 896元( 計算式:1,140 萬-9,456,104 =1,943,896 ),與系爭 260 萬元借款金額不僅未能吻合,且少於260 萬元,則被 告抗辯:系爭260 萬元借款已在上開二工程款中扣抵云云 ,益顯無法遽採。
3、另依被告所提由銘嚮公司於96年12月19日寄發給銘泉公司 之台中法院郵局第886 號存證信函所載(參本院卷第104- 105 頁),銘嚮公司係催告銘泉公司給付上開二工程之工 程款1,706,104 元、650,000 元及其他代墊款,可知催告 請求給付之工程款合計2,356,104 元,顯已逾上開二工程 合約工程款總金額與被告已領工程款之差額1,943,896 元 ,依常理,被告所積欠之系爭260 萬元借款若真已在上開 二工程款中扣抵,銘嚮公司當已無任何工程餘款可請求, 又豈有再寄發存證信函催告銘泉公司給付之可能?故由銘 嚮公司寄發前開存證信函催告給付工程餘款之舉動,適足 以證明受告知訴訟人楊志明陳稱:被告就系爭260 萬元借 款僅清償2 萬元,餘均未清償等語,堪信非虛。 4、再者,被告就上開二工程款領取之總金額雖未及合約書所 約定之工程款合計1,140 萬元,但受告知訴訟人楊志明陳 稱:被告就上開二工程款均未完工,皆有書立拋棄聲明書 等語,業經銘泉公司法定代理人兼上開二工程監工人員即 證人邱豊賓到庭結證稱:「(問:大甲皇家及綠島海閣林 的工程最後是否完成?)銘泉承攬的部分都有完成,銘嚮 公司承攬的部分,據我所知,沒有完成,因為後來我們有 找別的廠商來施作銘嚮公司本來應該施作的工程。」等語 (參本院卷第111 頁背面、第112 頁),並有拋棄聲明書 2 份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58頁背面、第70頁背面),堪 認符實,足以採信。準此,銘嚮公司就上開二工程既未全 部完工,自無法領取全部之工程款。是以被告就上開二工 程業已領取之工程款雖不及工程合約書所載之總金額,但 徒憑此並不能證明被告有以工程餘款抵償系爭260 萬元借 款之事實,自無從資為有利於被告之徵憑。




5、此外,被告又未能再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以實其說,則依 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告辯稱:系爭260 萬元借款業已由 上開二工程款中扣抵而全數清償云云,不能認定為真,無 法採信。
(二)另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 ,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 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受告知訴訟人楊志明對於被告 確有系爭260 萬元借款債權乙節,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系爭切結書為證,被告則以前揭答辯意旨(三)置辯。 經查,系爭切結書內容為:「本人黃志銘因向楊志明先生 借款貳佰陸拾萬元,經双方協議,每月還款貳萬元正,並 於玖拾陸年拾月份開始付款,當月還款日期立於此切結書 背面,恐空口無憑,特立此據。」,核與被告所辯意旨迥 異,被告既主張其與受告知訴訟人楊志明約定書立系爭切 結書之真意非如系爭切結書所載,而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惟查,被告並未能提出任何確切之證據以佐其說 ,所辯自無可取。
(三)又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 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 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 字第1679號判例可資參照。在本件中,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已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本票、債權讓與書、系爭切 結書為證,顯然已有相當之證明,惟被告所為各項抗辯, 均無法舉證,而不可採,則已審認如前,揆諸前揭判例意 旨,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是以原告、受告知訴訟人楊 志明均主張受告知訴訟人楊志明對於被告之系爭260 萬元 借款債權,被告僅清償2 萬元,餘款均未清償等語,堪認 真確,足以採信。
(四)再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又按債權 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左列債權,不在此限:一、 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者。二、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 讓與者。三、債權禁止扣押者。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 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 規定者,不在此限。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 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478 條、第29 4 條第1 項、第29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系爭 260 萬元借款應自96年10月份起,每月清償2 萬元等情,



有系爭切結書在卷可憑,故迄至101 年1 月15日受告知訴 訟人楊志明書立卷附債權讓與書予原告時為止,被告屆清 償期而未償還之金額顯已逾71萬元,且該等屆期之借款債 權並無不得讓與之情形。是以受告知訴訟人楊志明將系爭 260 萬元借款債權中之71萬元讓與原告,即於法相合;被 告復因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而知悉卷附債權讓與書之事實 ,依前開規定,應認已對被告通知而生效。從而,原告經 扣除自己積欠被告之22萬元後,依債權讓與、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為民法第 229 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 依債權讓與、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 核屬定有期限之給付,且均已屆清償期,已如前述,被告 迄未給付,自應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 狀繕本係於101 年11月14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憑(參本院卷第25頁),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即101 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債權轉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供擔保假執行之聲請 ,僅在促使本院發動職權,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裁判。被告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則合於規定,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綉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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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銘泉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銘嚮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