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2488號
TCDV,101,訴,2488,20130711,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488號
原   告 蔡朝棟
訴訟代理人 梁基暉律師
被   告 陳玫娟
      陳政利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律師
被   告 蔡朝欽
      蔡朝宏
      蔡炳坤
      蔡炳毅
      陳景隆
      蔡仲哲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錫欽
被   告 周西
      何啟源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何明輝
被   告 蔡金柱
兼上 一 人 蔡金昔
訴訟代理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金村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台中市○○區○○段000 號土地(面積8036.10 平方公尺);同段地號273 號土地(面積652.04平方公尺);同段地號274 號土地(面積10,398.86 平方公尺)准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方案乙案所示:即A 部分面積1200.34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朝宏取得;B 部分面積1200.34 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蔡朝棟取得;C 部分面積1800.52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金柱取得;D 部分面積1800.52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仲哲取得;E 部分面積1200.34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朝欽取得;F 部分面積758.06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景隆取得;G 部分面積1042.46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炳毅取得;H 部分面積1800.52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炳坤取得;I 部分面積2942.84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金昔取得;J 部分面積1800.51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周西何啟源共同取得,其應有部分依序為10000 分之342 及10000 分之9658保持共有;



K 部分面積81.97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玫娟取得;L 部分面積2376.77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政利取得;M 部分面積1081.81 平方公尺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被告周西何啟源蔡炳坤陳政利蔡金昔蔡炳毅應按附表三所示應補償之金額分別補償原告蔡朝棟及被告蔡朝欽蔡朝宏蔡金柱蔡仲哲陳景隆陳玫娟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蔡朝欽蔡朝宏陳景隆蔡炳毅經合法通知,均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一)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等三筆土地 (以下分別以第272 地號土地、第273 地號土地、第274 地號土地稱之,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分別共有,兩造 就系爭土地均同意合併分割,但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復未 訂立不分割契約,且系爭土地並無法令限制不得分割之規 定,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6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又系爭土地之地目雖為旱,然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都市 計畫農業區,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第16條規定 ,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45 號判決意旨,系爭土地 非屬耕地,不受耕地不得細分之限制,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至於分割方案,則引用台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2 年1 月16日清地二字第00000000 00 號函附之鑑定圖中之甲案 (下稱甲案)。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就被告蔡金昔部分:
⑴查被告蔡金昔業於100年4月間將其就第272、273地號土地 之應有部分出售,是系爭土地如個別分割,被告蔡金昔亦 僅能就第274地號土地分得應有部分,惟其卻於合併分割 中主張應分得如其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即台中市清水地政 事務所102年1月16日清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鑑定 圖中所示乙案,下稱乙案)所示之I位置,顯非公平。況 被告蔡金昔之子就第278地號土地所分得之位置是否能與I 位置相比鄰,並不得而知。
⑵又被告蔡金昔復謂其現使用位置為I,但查該土地現況並 無建築物,僅種植地瓜葉,況被告蔡金昔現使用之第272 地號土地為無權占用,自難以其現尚使用該地,即認其分



得I位置為最佳分割方案。
⑶系爭土地緊鄰台中航空站,目前臨大馬路之市場價值約每 坪3萬元,最裡面的土地每坪約1萬多元,且系爭土地現狀 南北狹長,土地坐落影響市場行情,而因各共有人分得的 土地面積蠻大,故就乙案部分,原告所分得位置顯然價值 較低,有以金錢補償必要。
2、系爭土地西側所留設之道路(自中清路起連接至第271 地 號土地),於原告16歲時即已存在供牛車通行使用,是該 條道路於本件分割前早已存在,且有公用地役關係,所有 權人不能任意阻止他人通行使用,故被告陳政利以第271 地號土地為其所有,且無償提供該筆土地供系爭土地通行 使用,應將之納入鑑定並為降低金錢補償之主張云云,並 非的論。
3、被告蔡朝欽蔡朝宏陳景隆均同意甲案。另關於卓越不 動產估價事務所102 年5 月2 日以102 卓越第0502-2 號 函檢送之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其鑑定價值較 市價低很多。
(三)並聲明:兩造共有坐落台中市○○區○○段000 號土地( 面積8036.10 平方公尺);同段地號273 號土地(面積65 2.04平方公尺);同段地號274 號土地(面積10,398.86 平方公尺)准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甲案所示, A 部分面積2942.85 平方公尺由被告蔡金昔取得,B 部分 面積1800.52 平方公尺由被告蔡金柱取得,C 部分面積18 00.52 平方公尺由被告蔡仲哲取得,D 部分面積1200 .34 平方公尺由被告蔡朝宏取得,E 部分面積1200.34 平方公 尺由被告蔡朝欽取得,F 部分面積1200.34 平方公尺由原 告蔡朝棟取得,G 部分面積758.06平方公尺由被告陳景隆 取得,H 部分面積1042.46 平方公尺由被告蔡炳毅取得, I 部分面積1800.52 平方公尺由被告蔡炳坤取得,J 部分 面積1800.52 平方公尺由被告周西何啟源取得,K 部分 面積81.96 平方公尺由被告陳玫娟取得,L 部分面積 2376.77 平方公尺由被告陳政利取得,M 部分面積1081.8 0 平方公尺由原告蔡朝棟及被告陳玫娟蔡朝欽蔡朝宏蔡炳坤蔡炳毅陳政利周西蔡金柱蔡仲哲、何 啟源、陳景隆蔡金昔依附表所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保持共有。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蔡金昔方面:
1、捨棄先前之分割方案,以101年12月4日民事答辯狀附圖為 分割方案(即台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2年1月16日清地二



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鑑定圖中之乙案)。查被告蔡金 昔現使用範圍為系爭土地之最北邊部分及如原告分割方案 示意圖中之I部分,本件既欲將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作一所 有權之分割,自應以各共有人能分割在同一塊土地為宜, 以增加其經濟利用價值,故被告蔡金昔應分配在同一塊土 地,始為合理;因系爭土地現均為空地,而被告蔡金昔現 使用位置約在原告分割方案示意圖中之I 部分(即乙案中 I 部分之南半部),故被告蔡金昔主張應單獨取得該I 部 分。
2、本件採合併分割,應該要考慮分割後可以做最好的經濟利 用,至於誰賣給誰都只是賣持分比例,因為被告蔡金昔之 子蔡仁貴就比鄰的第278地號土地有持分,若依照乙案分 割,被告蔡金昔所分得之土地較能與蔡仁貴就第278地號 土地分得之土地合併利用,較符合經濟價值。且亦有超過 一半持分比例的共有人同意乙案。
3、同意依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進行找補。 4、並聲明:兩造所共有坐落台中市○○區○○段000 ○000 ○000 地號三筆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本 狀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1200.34 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由被 告蔡朝宏取得;B 部分面積1200.34 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 由原告蔡朝棟取得;C 部分面積1800.52 平方公尺土地所 有權由被告蔡金柱取得;D 部分面積1800.52 平方公尺土 地所有權由被告蔡仲哲取得;E 部分面積1200.34 平方公 尺土地所有權由被告蔡朝欽取得;F 部分面積758.06 平 方公尺土地所有權由被告陳景隆取得;G 部分面積1042. 46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由被告蔡炳毅取得;H 部分面積18 00.52 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由被告蔡炳坤取得;I 部分面 積2942.84 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由被告蔡金昔取得;J 部 分面積1800.51 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由被告周西何啟源 共同取得;K 部分面積81.97 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由被告 陳玫娟取得;L 部分,面積2376.77 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 由被告陳政利取得;M 部分,面積1081.81 平方公尺土地 所有權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 如附表二) 保持共有。(二)被告陳玫娟陳政利方面:
1、同意乙案。考量日後之使用利益,若被告蔡金昔就第278 地號土地仍有持分,在日後可以合併使用狀況下,即不應 使其割裂使用,又系爭土地都是農地,且留有3 米道路, 分配無太大差異,如將被告蔡金昔分配在最北邊,亦與原 告之甲案希望合併使用並不相牴觸。
2、被告陳政利自願在所有之第271地號土地上留設3米道路,



以供系爭土地共有人通行至中清路,如無被告陳政利提供 道路,系爭土地則無價值,但卻要被告陳政利補償30幾萬 元,並不公平;又因被告陳政利同意第271 地號土地供共 有人通行,故當初才同意被告陳玫娟陳政利分配到K 、 L 位置。
(三)被告蔡金柱蔡仲哲方面:同意乙案合併分割。(四)被告蔡炳坤方面:同意合併分割,對分割方案沒有意見, 而後改同意乙案。
(五)被告周西何啟源方面:同意合併分割,並同意被告周西何啟源保持共有。對於甲案及乙案均同意。農發條例有 規定須0.25公頃才能蓋農舍,否則只能耕作,利益不大, 分割之後,補償實際上沒有鑑定這麼高。
(六)被告蔡炳毅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 先前提出書狀之陳述:同意乙案合併分割。
(七)被告蔡朝欽蔡朝宏陳景隆除提出同意合併分割之同意 書及同意甲案分割外,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規定「耕地」之範圍,為「 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 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等四種,是依都市計畫法劃 定之農業區,即非依區域計畫法劃定之耕地;再「每宗耕 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農業 發展條例第16條亦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其地目雖均為 「旱」,其使用分區編定為農業區,惟其係依台中市沙鹿 區都市計劃所編定之農業區,此有台中市沙鹿區都市計劃 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等件附 卷足憑。是系爭土地均不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不得分割 或細分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3 筆係兩造所共有(共有人及應有部分 比例,如附表一所示)且係相鄰之土地,系爭土地並無因 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 期限,且共有人亦均同意合併分割,惟兩造間無法達成一 致協議分割,為此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已據其提出合 併分割同意書、第272 、273 、274 地號土地地籍圖謄本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附件足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其主張自堪認為實在。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 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 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 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 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 條第1 項、 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 告依上開主張之事實,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 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 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裁量權 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不受當事人之聲明、主張或分管約 定之拘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判決、89年度 臺上字第724 號判決、93年度臺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查系爭土地3 筆土地地目均旱,面積如附表一 所示,系爭土地3 筆由南至北依序為系爭第272 、273 、 274 地號土地,呈南北走向長方形相鄰排列,地勢平坦方 正而無任何建物,地上清一色種植地瓜葉,系爭土地西面 除與相鄰之鄰地間有私設由南至北約4 米之產業道路外, 相鄰之東、西及北面均為農田無任何通路,僅南面靠近( 未面臨)約15米寬之台中市中清路,此有本院101 年12月 10 日 堪驗筆錄附卷足憑。足見系爭土地係呈南北長條形 走向,為求分割後土地方正以便利用,其分割方法應採東 西向分割,並為方便各共有人分割後之通行,於系爭土地 西面沿舊有私設產業道路,由南至北設置路寬3 米之道路 (與產業道路有重疊),以利通行。又系爭土地之地理形 狀因呈南北狹長形狀,僅南面靠近約15米寬之台中市中清 路,而分割方法應採東西向分割,而依系爭土地分割前之 公告現值,系爭第272 號土地之公告現值為3563元/平方 公尺,系爭第273 及274 號土地之公告現值為2700/平方 公尺,此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憑。足見系爭土地其 南面部分因接近中清路之關係,其價值高於北面部分,應 可認定。依兩造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即原告所提出方案甲 與被告所提出之方案乙,甲、乙兩案之分割方法大致上並 無不同,所不同者僅係各共有人分配之位置與中清路之距 離長短而已,亦即多數共有人均希望分配到南面接近中清 路之土地。經徵詢兩造意見贊成甲案者除原告外,尚有被 告蔡朝欽蔡朝宏陳景隆等人;而贊成乙案者計有被告 蔡金昔陳玫娟陳政利蔡炳坤蔡炳毅周西、蔡金 柱、蔡仲哲何啟源等人,足見贊成乙案者占多數且其應 有部分亦過半數。參以原告就上開甲、乙兩分割方案,因



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與中清路距離之遠近,致土地價值而 有差異,兩造亦同意鑑價而互為補償(詳後述),原告亦 同意僅就其中乙案部分送請鑑價等情(見102 年3 月1 日 審判筆錄),本院因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採分割方案 乙,非但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且已兼衡共有物之性質 、利害關係、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各該共有人 分得土地之環境、交通及部分共有人願意繼續保持共有等 各項因素下,認依附圖方案乙所示之方案方割,應屬公允 、適當。爰依附圖方案乙所示之分割方案,判決如主文第 1 項所示。
(四)再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 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 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又共有物之 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 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 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 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 ,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 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 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 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最高法院57年度臺上字第2117 號 、63年臺上字第2680號、85年度臺上字第2676號判例要旨 參照)。查系爭土地因呈長條形,如附圖方案乙所示分割 後,因各共有人分得之坐落位置及區塊大小不同,與中清 路距離遠近不一、價值當有差異,致共有人中仍有受分配 之土地價值與其應有部分之比例並不相當之情形,是依前 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以金錢補償之。又其補償金額, 經兩造推舉數家聲譽俱佳之不動產鑑價公司,由本院擇其 中一家即囑託卓越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由該事務所 鑑定人楊詳銘估價師估價鑑定,依分割前後系爭土地財產 價格變動,鑑定各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分割後財產價值變 動互為金錢補償並製作明細表,此有卓越不動產估價師事 務所102 年5 月2 日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卷足憑。而上開 報告書依據本件囑託鑑定估價目的為分割共有物訴訟案件 之參考,經該所估價師針對勘估標的進行產權、一般因素 、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分析及勘估標的 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及專業估價師意見分析後,同時基 於價格種類及對象不動產之種類、性質等,衡量資料可供 應用評估之程度,採用比較法進行評估,經估價師專業意 見分析後,製作各共有人互為補償金額明細表(詳如附表



三所示)。是上開各共有人互為補償金額明細表,係由兩 造所共同推舉卓越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楊詳銘估價師估價 鑑定,當屬客觀可採,足供本件估價目的之參考。雖原告 稱:鑑定價值比市價低很多,意即其應受補助之金額太少 云云。被告陳政利稱:伊提供同段271 地號土地供道路, 系爭土地始能通往中清路,伊仍要補助三十幾萬元不公平 云云。被告周西何啟源稱:伊等補償金額太多云云。惟 均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估價報告書,有何違市場價格或 不適當之處,所稱即難以採信。本院爰就系爭土地合併分 割後命被告周西何啟源蔡炳坤陳政利蔡金昔、蔡 炳毅分別補助原告蔡朝棟及被告蔡朝欽蔡朝宏蔡金柱蔡仲哲陳景隆陳玫娟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並判決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 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五、末查,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 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 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 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共有人全體各按 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就訴訟費用之負擔 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金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玉門
附表一:台中市沙鹿區西勢段272 、273 、274 等3 筆土地土地共有人持分面積明細表
┌────────┬────────┬───────┬────────┬───────┐
│ 地號 │ 272 │ 273 │ 274 │ │
├────────┼────────┼───────┼────────┤ │
│ 使用分區 │ │ │ │ │
├────────┼────────┼───────┼────────┤ 合計面積 │
│101年度公告現值 │ 3563 │ 2700 │ 2700 │ │
│(元/平方公尺) │ │ │ │ │




├────────┼────────┼───────┼────────┼───────┤
│ 面積 │ 8036.10 │ 625.04 │ 10398.86 │ 19087 │
├──┬─────┼───┬────┼───┬───┼───┬────┼───────┤
│編號│ 姓名 │ 持分 │ 面積 │ 持分 │ 面積 │ 持分 │ 面積 │ 總持分面積 │
├──┼─────┼───┼────┼───┼───┼───┼────┼───────┤
│ 1 │ 蔡朝棟 │ 2/30 │ 535.74 │ 2/30 │ 43.47│ 2/30 │ 693.26 │ 1272.47 │
├──┼─────┼───┼────┼───┼───┼───┼────┼───────┤
│ 2 │ 蔡朝欽 │ 2/30 │ 535.74 │ 2/30 │ 43.47│ 2/30 │ 693.26 │ 1272.47 │
├──┼─────┼───┼────┼───┼───┼───┼────┼───────┤
│ 3 │ 蔡朝宏 │ 2/30 │ 535.74 │ 2/30 │ 43.47│ 2/30 │ 693.26 │ 1272.47 │
├──┼─────┼───┼────┼───┼───┼───┼────┼───────┤
│ 4 │ 蔡金柱 │ 3/30 │ 803.61 │ 3/30 │ 65.20│ 3/30 │1039.88 │ 1908.69 │
├──┼─────┼───┼────┼───┼───┼───┼────┼───────┤
│ 5 │ 蔡仲哲 │ 1/10 │ 803.61 │ 1/10 │ 65.21│ 1/10 │1039.88 │ 1908.7 │
├──┼─────┼───┼────┼───┼───┼───┼────┼───────┤
│ 6 │ 何啟源 │ 1/10 │ 803.61 │ -- │ -- │ 1/10 │1039.89 │ 1843.5 │
├──┼─────┼───┼────┼───┼───┼───┼────┼───────┤
│ 7 │ 蔡炳坤 │ 3/30 │ 803.61 │ 3/30 │ 65.21│ 3/30 │1039.88 │ 1908.7 │
├──┼─────┼───┼────┼───┼───┼───┼────┼───────┤
│ 8 │ 陳景隆 │ 1/10 │ 803.61 │ -- │ -- │ -- │ -- │ 803.61 │
├──┼─────┼───┼────┼───┼───┼───┼────┼───────┤
│ 9 │ 陳政利 │29/100│2330.47 │29/100│189.09│ -- │ -- │ 2519.56 │
├──┼─────┼───┼────┼───┼───┼───┼────┼───────┤
│ 10 │ 周西 │ -- │ -- │ 1/10 │ 65.20│ -- │ -- │ 65.20 │
├──┼─────┼───┼────┼───┼───┼───┼────┼───────┤
│ 11 │ 蔡炳毅 │ -- │ -- │ 3/30 │ 65.20│ 3/30 │1039.89 │ 1105.09 │
├──┼─────┼───┼────┼───┼───┼───┼────┼───────┤
│ 12 │ 蔡金昔 │ -- │ -- │ -- │ -- │ 3/10 │3119.66 │ 3119.66 │
├──┼─────┼───┼────┼───┼───┼───┼────┼───────┤
│ 13 │ 陳玫娟 │ 1/100│ 80.36 │ 1/100│ 6.52│ -- │ -- │ 86.88 │
├──┴─────┼───┼────┼───┼───┼───┼────┼───────┤
│ 合計 │ 1/1 │ 8036.10│ 1/1 │652.04│ 1/1 │10398.86│ 19087 │
└────────┴───┴────┴───┴───┴───┴────┴───────┘
附表二
編號M部分土地(道路)應有部分(持分)比例┌──┬───┬───────┬────────────┐
│編號│姓名 │道路持分比例 │備 註 │
├──┼───┼───────┼────────────┤
│ A │蔡朝宏│127246/0000000│ │
├──┼───┼───────┼────────────┤




│ B │蔡朝棟│127246/0000000│ │
├──┼───┼───────┼────────────┤
│ C │蔡金柱│190870/0000000│ │
├──┼───┼───────┼────────────┤
│ D │蔡仲哲│190870/0000000│ │
├──┼───┼───────┼────────────┤
│ E │蔡朝欽│127246/0000000│ │
├──┼───┼───────┼────────────┤
│ F │陳景隆│80361/0000000 │ │
├──┼───┼───────┼────────────┤
│ G │蔡炳毅│110509/0000000│ │
├──┼───┼───────┼────────────┤
│ H │蔡炳坤│190870/0000000│ │
├──┼───┼───────┼────────────┤
│ I │蔡金昔│311966/0000000│ │
├──┼───┼───────┼────────────┤
│ │周西 │6520/0000000 │ │
│ J ├───┼───────┼────────────┤
│ │何啟源│184350/0000000│ │
├──┼───┼───────┼────────────┤
│ K │陳玫娟│8689/0000000 │ │
├──┼───┼───────┼────────────┤
│ L │陳政利│251957/0000000│ │
├──┴───┼───────┼────────────┤
│合計 │1/1 │ │
└──────┴───────┴────────────┘
附表四: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
│ │ │
├──┬────┬───────────────────┤ │
│ │ │ 持分面積 │ │
│ │ ├──────────────┬────┤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
│編號│ 姓名 │ (沙鹿區西勢段) │ │ │
│ │ ├────┬────┬────┤合計 │ │
│ │ │ 272 │ 273 │ 274 │ │ │
├──┼────┼────┼────┼────┼────┼─────────┤
│ 1 │ 蔡朝棟 │ 535.74│ 43.47│ 693.25│ 1272.46│ 127246/0000000 │
├──┼────┼────┼────┼────┼────┼─────────┤
│ 2 │ 蔡朝欽 │ 535.74│ 43.47│ 693.25│ 1272.46│ 127246/0000000 │
├──┼────┼────┼────┼────┼────┼─────────┤




│ 3 │ 蔡朝宏 │ 535.74│ 43.47│ 693.25│ 1272.46│ 127246/0000000 │
├──┼────┼────┼────┼────┼────┼─────────┤
│ 4 │ 周西 │ -- │ 65.2 │ -- │ 65.2 │ 6520/0000000 │
├──┼────┼────┼────┼────┼────┼─────────┤
│ 5 │ 蔡金柱 │ 803.61│ 65.2 │ 1039.89│ 1908.7 │ 190870/0000000 │
├──┼────┼────┼────┼────┼────┼─────────┤
│ 6 │ 蔡仲哲 │ 803.61│ 65.2 │ 1039.89│ 1908.7 │ 190870/0000000 │
├──┼────┼────┼────┼────┼────┼─────────┤
│ 7 │ 蔡金昔 │ -- │ -- │ 3119.66│ 3119.66│ 311966/0000000 │
├──┼────┼────┼────┼────┼────┼─────────┤
│ 8 │ 何啟源 │ 803.61│ -- │ 1039.89│ 1843.5│ 184350/0000000 │
├──┼────┼────┼────┼────┼────┼─────────┤
│ 9 │ 蔡炳坤 │ 803.61│ 65.2 │ 1039.89│ 1908.7│ 190870/0000000 │
├──┼────┼────┼────┼────┼────┼─────────┤
│ 10 │ 蔡炳毅 │ -- │ 65.2 │ 1039.89│ 1105.09│ 110509/0000000 │
├──┼────┼────┼────┼────┼────┼─────────┤
│ 11 │ 陳景隆 │ 803.61│ -- │ -- │ 803.61│ 80361/0000000 │
├──┼────┼────┼────┼────┼────┼─────────┤
│ 12 │ 陳政利 │ 2330.47│ 189.1 │ -- │ 2519.57│ 251957/0000000 │
├──┼────┼────┼────┼────┼────┼─────────┤
│ 13 │ 陳玫娟 │ 80.36│ 6.53 │ -- │ 86.89│ 8689/0000000 │
├──┴────┼────┼────┼────┼────┼─────────┤
│ 合計 │ 8036.1 │ 652.04│10398.8 │ 19087 │ 1/1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