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338號
原 告 寶和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芊萂
訴訟代理人 龔正文律師
複代理人 梁徽志律師
複代理人 孫瑋澤律師
被 告 馮祥勇
張蕙庭
訴訟代理人 詹漢山律師
複代理人 江楷強律師
受告知訴訟 鴻毅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人
法定代理人 廖本勝
訴訟代理人 陳心瑩
廖政雄
受告知訴訟 有成不動產有限公司
人
法定代理人 鄧慶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係有巢氏房屋台中七期市府加盟店,前受被告馮祥勇、 張蕙庭共同委託居間,就被告馮祥勇所有坐落台中市○區○ ○○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279土地,及其上同段 13708建號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000號、權利範圍 10000分之136建物 (含停車位編號37號,權利範圍10000分 之72)及其上同段第13709建號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 街000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151建物 ( 含停車位67號,權 利範圍10000分之87);就被告張蕙庭所有坐落台中市○區○ ○○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153 土地,及其上同段 13707建號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000號,權利範圍 10000分之157建物 (含停車位編號66號,權利範圍10000分 之87),提供買賣仲介之服務,雙方於民國(下同)99年10 月 4日簽訂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約定委託期間自99年10月4日 起至99年12月31日止,委託價額為新台幣(下同)2475萬元。 未料被告明知渠等尚於委託期間內,竟不遵守系爭契約之約
定,將房地售予第三人潘汝揚,並於99年12月20日辦畢移轉 登記,被告前開行為顯違背誠信原則,並已違約。 ㈡按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第1款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均視為乙方已完成居間仲介之義務,除第二款給付委託價額 百分之二之服務報酬外,甲方仍應支付委託銷售價百分之四 服務報酬,並應立即全額一次支付予乙方者。①委託期間內 ,甲方自行將本契約不動產標的物出售或另行委託第三人居 間仲介者」、第2條約定:「委託價額:新台幣貳仟肆佰柒 拾伍萬元整」,本件被告2人於委託期間內私下將系爭房地 售出,應視原告已完成居間仲介之義務,原告爰依系爭契約 第8條第3項第1款、第2條之約定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報酬1,485,000元(計算式:2475萬元×(4%+2%)=0000 000元)。並聲明:
⒈被告馮祥勇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485,000元及自本訴狀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張蕙庭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485,000元及自本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⒊前二項給付,如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他被告 於履行範圍內同免為給付責任。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被告自認「另行委託第三人居間仲介」之權利發生事實,依 系爭專案委託銷售契約書第8條第3項第1款之約定,負給付 報酬之責。依證人高仲呈證稱:被告先跟伊簽約,後三天內 才限原告修改契約,被告另行委託證人高仲呈居間仲介在先 ,至補習班辦公室磋商變更契約在後,被告等先違反契約, 債已發生,原告對被告已有請求權,縱採證人高仲呈所言, 被告顯已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第1款後段,被告自負給 付服務費之責。
㈡被告無法證明雙方合意刪除禁止委託第三人居間仲介契約約 款之權利消滅事實,縱使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第1款後段關 於「被告另行委託第三人居間仲介」之約款經刪除,惟未依 系爭契約第14條之約定方式刪除,契約變更亦不能成立或生 效。系爭契約14條約定:「本契約簽立後,如雙方同意變更 本契約內容時,應以乙方提供之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為之, 該文件具有優先修正本委託契約書之效力,於雙方簽章後生 效。」復參諸民法第166條規定:「契約當事人約定其契約 須用一定方式者,在該方式未完成前,推定其契約不成立。 」是以本件本件雙方縱若有變更契約之情,亦須以「委託事
項變更契約書」為之,此為契約意定特別之成立或生效要件 。本件未依系爭契約第14條之約定方式刪除,契約之變更應 不能成立或生效。
㈢原告依契約第8條第3項第1款前段請求給付報酬,並無顯失 公平、違反誠信原則:系爭契約第7條已就房仲業者之義務 詳盡列舉,第13條亦規定「本契約如有未盡事宜或發生疑義 時,悉按民法、消費者保護法等相關法令」,故本案被告張 蕙庭認原告未提供任何仲介服務,自得依民法債務不履行之 規定解除契約請求損害賠償。又該條款之約定,僅屬違約時 之責任約定,核屬一般契約通常之預定事項,亦難認為該約 定有何違反誠信原則或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之情事。再者,兩 造為該違約處罰之約定,除可避免客戶惡意圖免給付仲介費 外,亦因原告對交易完成之結果,確實付出努力且具一定幫 助效果之應受報酬,並無不公平之處。若原告未能於專任銷 售期間內將系爭不動產售出,所花費之人力、物力亦無法向 被告索取,若再強加違反約定之義務於原告則屬過苛,故被 告得依民法之規定以保障其權利已堪稱衡平。是被告張蕙庭 抗辯上開約定係屬定型化委託契約,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依 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2條之規定,理應無效等語,尚不 足採。況原告於本案事實中並無任何給付遲延或債務不履行 之情事,蓋原告若有前揭情事,被告本得依民法第227條、 第229條、第254條或其他相關規定催告並請求解除契約,何 須甘冒違約風險,與證人高仲呈另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被 告至今從未主張、行使前揭民法上權利,足見原告並無給付 遲延或債務不履行情事,亦不能認原告依契約第8條第3項第 1 款前段請求給付報酬為顯失公平、違反誠信原則。 ㈣被告雖辯稱多次致電原告亦遍尋不著而難以與原告法代接洽 、之前一直找不到原告法代云云,然原告法定代理人林芊萂 與被告張蕙庭電話互動頻繁,並無所謂無法覓得原告乙事。 被告張蕙庭另援引民法第572條主張報酬酌減,此乃有利被 告,應由被告舉證兩造間約定之報酬較居間人所認之勞務之 價值,為數過鉅,失其公平事實。被告等明知原告簽立系爭 契約後,有專任銷售請求給付報酬之利益,竟仍以故意以背 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損害原告之利益,並企圖規避原告給付報 酬請求權而稱所持契約正本遺失,使真相陷於不明,被告等 自應依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故退萬步言,縱鈞院認系 爭契約第8條第3項第1款無效,或報酬應予酌減,然因被告 等需負侵權行為之責任,而仍需給付原告148.5萬元。三、被告張蕙庭抗辯:
㈠被告雖於99年10月4日就系爭不動產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
委託期間為99年10月4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委託額為247 5萬元。然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原告完全未有帶買家看屋 ,亦未將系爭不動產於公告在有巢氏之網站上公開銷售,被 告亦曾多次致電原告詢問委託銷售之事宜,惟遍尋不著原告 而難以與其接洽。被告因而徵詢原告之總公司即有巢氏房屋 加盟總部鴻毅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並請該公司代為接洽, 原告亦拒不回應,被告始知原告即將退出有巢氏房屋之加盟 。被告因急於脫售系爭不動產,嗣經與原告接洽後,原告之 法定代理人林芊萂與訴外人丁玠瑋遂於99年10月間共同至被 告之辦公室就系爭契約第8條之專任委託銷售條款加以刪除 並蓋印。被告為確保系爭契約已變更為一般委託銷售契約, 立即與有巢氏房屋八期加盟店即有成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 有巢氏八期加盟店)之業務員高仲呈確認,並經其確認系爭 契約已變更為一般委託銷售契約。
㈡系爭契約係兩造於99年10月4日所訂,被告於系爭契約變更 為一般委託銷售契約後,於99年12月20日經由有巢氏房屋八 期加盟店仲介,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訴外人潘汝陽並移轉登 記。原告公司係以不動產買賣、租賃、仲介經紀為其專業並 加盟有巢氏房屋,而以不動產仲介連鎖店之型態對一般消費 大眾招攬業務,如被告另與有巢氏房屋八期加盟店簽約,並 出售系爭不動產之行為,係違反兩造間之系爭契約約定,原 告自當於被告與有巢氏八期加盟店簽約之始即出面阻止,或 於有巢氏八期加盟店進行廣告行為或至少將系爭不動產出售 資訊於有巢氏房屋網站公告時,即應出面阻止或要求同一加 盟體系之有巢氏八期加盟店停止相關仲介行為,然原告竟至 有巢氏八期加盟店為被告出售系爭不動產後近2年始主張其 有請求權,縱認原告依契約有報酬請求權,亦屬民法第148 條所定權利之濫用,依法不應允許。
㈢本案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第1款之約定,對被告顯失公平而 應屬無效:本件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書第8條第3項,計有 多達5款「視為乙方已完成居間仲介義務」之約定,然遍查 全部契約條款,並未約定若原告未能提供任何仲介服務時, 被告得請求如何之保障之相關約定,徒以前開條款限制委託 人(即被告)之權利,並據以請求被告給付報酬,不僅與衡平 原則有違,亦對被告顯失公平。本案證人丁玠瑋(即原告法 定代理人之前夫)雖自稱本件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原告有 上網銷售並於系爭不動產外帶客人看屋,然該事實自始即為 被告所否認,對此原告應負舉證責任。且系爭不動產委託銷 售價額高達新台幣2475萬元,有意購屋者豈有僅滿足於屋外 觀看,而不入內看屋之理!況且帶客看屋並無必然影響補習
班之經營,證人丁玠瑋妄稱因不欲影響補習班經營故未帶客 入內看屋之詞,即顯無可採。原告於締約後至系爭契約修改 為一般委託銷售契約之期間(自99年10月4日至99年11月1日) 內並未介紹任何客戶給被告,或是盡力居間促成系爭房屋之 買賣,惟依系爭契約書第8條第3項卻請求被告給付原委託銷 售總價6%之服務報酬,益證該條款對被告顯失公平,有悖於 居間法律規範就當事人間權利義務之分配,不當限制被告之 財產處分權,並與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2條規定定型化 契約之原則不符,應認系爭約定條款無效。
㈣就系爭契約條款第8條第3項第1款是否經刪除、蓋印而變更 為一般委託銷售契約,原告及其訴訟代理人之供述實有前後 矛盾而無可採:依鈞院101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自 始否認系爭契約曾遭修改,惟於101年11月5日證人高仲呈證 述系爭契約確有修改後,原告法定代理人林芊萂立即於10 1 年12月10日改口承認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第1款確有刪除、 修改之事實,且僅修改於被告那一份,同日證人丁玠瑋即被 告法定代理人之前夫亦同此證述。且本案就系爭契約之修改 內容,證人高仲呈及證人丁玠瑋之供述亦有顯著不同,證人 丁玠瑋於刪除、修改系爭契約當時不僅為現場當事人,更為 被告公司之員工及被告法定代理人之配偶,其證詞之可信度 即顯非無疑。
㈤退萬步言之,縱鈞院認本案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第1款未經 變更為一般銷售委託契約,而認被告負有給付仲介服務費與 原告之義務,惟按「約定之報酬,較居間人所任勞務之價值 ,為數過鉅失其公平者,法院得因報酬給付義務人之請求酌 減之」民法第572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自簽訂系爭契約後 ,原告完全未盡其努力透過市場流通管道尋找買方,向被告 報告業務處理狀況之義務,如仍可認原告已完成居間仲介之 義務,而向被告請求1,485,000元之服務報酬,即為數過鉅 且對被告顯失公平,懇請鈞院依法酌減之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四、被告馮祥勇抗辯:渠等原先委託原告公司賣屋,但原告並未 帶人看屋,委託契約期間屆滿前,渠等委託另一家公司賣屋 ,當時有將第8條針對專任委託部分刪掉,也認為二家同隸 屬有巢氏公司,合約不會衝突,後來才知道原告不屬於有巢 氏公司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係有巢氏房屋台中七期市府加盟店,兩造於99年 10月4日簽訂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約定被告馮祥勇、張蕙
庭將渠等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及其上同 段第13707、13708、13709建號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 ○街000○000○000號建物委託原告居間仲介銷售,委託期 間自99年10月4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委託價額為2475萬 元;被告馮祥勇、張蕙庭嗣於99年11月1日就系爭不動產另 與訴外人有成不動產有限公司(即有巢氏八期加盟店)簽訂委 託銷售契約書,委託有成不動產有限公司居間仲介銷售,並 於99年12月20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潘汝揚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等附卷可稽,堪信為真正 。
㈡查系爭契約書第8條第3項第1款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均視為乙方(指原告)已完成居間仲介之義務,除第二款 給付委託價額百分之二之服務報酬外,甲方(指被告)仍應 支付委託銷售價百分之四服務報酬,並應立即全額一次支付 予乙方者。①委託期間內,甲方自行將本契約不動產標的物 出售或另行委託第三人居間仲介者」。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 委託期間內私下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依系爭契約書第8條第3 項第1款約定,視為原告已完成居間仲介之義務,被告應給 付服務報酬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兩造簽訂系爭契 約後,被告多次致電原告詢問委託銷售之事宜,惟遍尋不著 原告而難以與其接洽,被告因而徵詢原告之總公司即有巢氏 房屋加盟總部鴻毅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並請該公司代為接 洽,原告亦拒不回應,其後始知原告即將退出有巢氏房屋之 加盟,被告因急於脫售系爭不動產,嗣經與原告接洽後,原 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林芊萂與訴外人丁玠瑋遂於99年10月底共 同至被告之辦公室,同意刪除系爭契約第8條之專任委託銷 售條款並蓋印,但原告並未攜帶留存之契約書,當場僅就被 告留存之契約書刪改,被告現已尋無留存之契約書,惟被告 為確保系爭契約已變更為一般委託銷售契約,變更後立即與 有成不動產有限公司之業務員高仲呈確認,並經其確認系爭 契約已變更為一般委託銷售契約,被告不得請求服務報酬等 語。
㈢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書第8條第3項第1款約定並無刪改 (見101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提出系爭契約書正本 為證;惟證人即有成不動產有限公司業務員高仲呈於101 年 11月5日到庭證述:當時被告是拿留存的那一份給我看,上 面劃(除)的是第8條第3項第1款,委託期間內甲方自行將 不動產出售或另行委託他人居間仲介等語(見本院卷宗一第 50頁),核與被告所辯系爭契約書第8條第3項第1款業經全
部刪除等語相符;嗣後原告改稱:被告張蕙庭因急於脫售系 爭不動產,要求將專任契約修改為一般銷售契約,原告法定 代理人因無利可圖,本無修改之意思,故當日並無攜帶所持 之契約書,惟當日原告法定代理人因聽信被告張蕙庭謊言, 稱其親戚可能購買系爭不動產,並允諾若自行售出,仍願支 付2%之仲介費,方才通融將被告所持有之系爭契約書關於自 行出售部分刪除並蓋章,但未將另行託第三人居間仲介部分 刪除,被告將系爭不動產委託其他公司仲介,仍屬違約等語 (見本院卷宗一第64、65頁),益見兩造業已合意變更系爭 契約書第8條第3項第1款之約定,原告仍持未經更刪之系爭 契約書8條第3項第1款約定為憑據,請求被告給付報酬,自 無可採。
㈣原告雖另舉證人即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前夫丁玠瑋到庭作證, 以證明系爭契約書第8條第3項第1款約定「委託期間內,甲 方自行將本契約不動產標的物出售或另行委託第三人居間仲 介者」等字,兩造僅合意刪除第8條第3項第1款前段「甲方 自行將本契約不動產標的物出售」等字,並非刪除上開條項 第1款全部,原告自得依上開條項第1款後段「另行委託第三 人居間仲介」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證人丁玠瑋 亦證稱:被告要求如果自己賣出去,是否可以不要收取仲介 費,我說可以,所以就刪除第8條第3項第1款「甲方自行將 本契約不動產標的物出售」這幾個字等語(見本院卷宗一第 70 頁),惟丁玠瑋現仍為原告公司股東,有公司變更登記 表影本附卷足憑,於本件訴訟有直接利害關係存在,所為證 述既與證人高仲呈證述不符,復無其他事證以供參酌,所為 證言自難遽以採信。原告所舉證人丁玠瑋之證詞既難採憑, 而依證人高仲呈所述,兩造已合意刪除系爭契約書第8條第3 項第1款,則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書第8條第3項第1款後段「 另行委託第三人居間仲介」之約定,約請求被告給付報酬, 洵屬無據。
㈤原告復主張縱認兩造合意刪除系爭契約書第8條第3項第1款 約定,惟兩造未依系爭契約第14條之約定方式刪除,契約變 更不能成立或生效云云。查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本契約 簽立後,如雙方同意變更本契約內容時,應以乙方提供之委 託事項變更契約書為之,該文件具有優先修正本委託契約書 之效力,於雙方簽章後生效。」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如 兩造同意變更本契約內容時,應以被告提供之委託事項變更 契約書為變更,惟該條已明示該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僅具 有優先修正本委託契約書之效力,故如兩造同意變更本契約 內容時,而未以變更契約書之方式為之,所為變更之效力係
次於以變更契約書之效力,應非不生效力。本件兩造同意變 更系爭契約書第8條第3項第1款,原告並未提供委託事項變 更契約書為變更方式,不生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優先效力, 惟兩造合意刪除系爭契約書第8條第3項第1款約定,並非不 生效力。
㈥原告另主張被告明知原告簽立系爭契約後,有專任銷售請求 給付報酬之利益,竟仍以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損害原 告之利益,並企圖規避原告給付報酬請求權而稱所持契約正 本遺失,使真相陷於不明,被告等自應依侵權行為負損害賠 償責任等語。惟查,被告以系爭契約書已無法尋得為由而未 能提出,無論是否使真相陷於不明,非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洵非可採。
㈦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第1款之約定及侵權 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馮祥勇或被告張蕙庭應給付1,485,00 0 元及自本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如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他被告於 履行範圍內同免為給付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蕙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曉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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