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2011號
TCDV,101,訴,2011,201307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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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2011號
原   告 陳盈吉
訴訟代理人 陳惠玲律師
被   告 江萬來
      江道春
      江秋墩
      江欣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雅婷
被   告 江耀祥
      江榮德
      江榮章
      江惠真
      江榮吉
      蘇明利
      楊榮賴
      陳盈昌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江安
被   告 李莊淑美
訴訟代理人 李祥毅
被   告 賴健銘
兼訴訟代理
人     廖秀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9日
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第10行關於「編號H1、H2部分面積3628平方公尺土地」之記載,應更正為「編號H1、H2部分面積3625平方公尺土地」。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蕙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曉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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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