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1514號
TCDV,101,訴,1514,2013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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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514號
原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李裕偉
      劉蕙瑢
      陳愷瑩
被   告 葉芝萍
訴訟代理人 許家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葉芝萍自民國76年3月19日起任職原告公司,職司保險 業務拓展、保險招攬及對人身保險客戶提供收取保險費用、 各種保險金給付申請及款項轉交與保單質押借款之申請、利 息之收取及償還款解繳給公司等服務。詎訴外人王育英於97 年12月24日竟向原告公司申訴,表示其保險契約有遭被告冒 辦保單借款之情形。案經原告公司之稽核人員著手調查後, 發現王育英與被告對保險費交付方式、私人資金往來之計算 等說法差異甚大,非當事人實無法釐清。是原告公司即回覆 王育英,因保險給付款之帳戶為其本人所有,若其爭議系爭 帳戶非其所開立、保單借款係被冒貸,即應對被告提起刑事 之偽造文書告訴,由法院加以認定之。嗣王育英即對被告提 起偽造文書之告訴,由台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9年8月 12日以99年度偵字第7865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本院99年度 訴字第2715號於同年11月12日依被告認罪協商結果判決(下 稱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又王育英於系爭刑事判決確定後 ,復於99年12月、100年2月間分別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保險局(下稱保險局)及新北市政府法制局消費者保護 官申訴,表示原告公司應回復其保險契約原狀、處理被冒貸 之保單借款、補發依約應給付其之年金等。原告公司與王育 英經多次協調與確認金額後,即於101年4月17日向本院聲請 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賠償其利用職務之便,冒用 王育英之名義,持如原告101年7月27日提出之民事準備㈠暨 聲請調查證據狀附件1附表(即本判決附表不含備註欄部分 ,下稱附表)等多筆保險保單,向原告公司辦理保單借款新 台幣(下同)1,082,000元、投資型保單部分提領114,000元



,以及領取生存保險金150,000元、年金51,000元等,合計1 ,397,000元之損害,惟被告於101年5月11日聲明異議,始有 本件訴訟。
二、本件被告未經王育英之授權偽造其簽名,向原告公司辦理保 單借款、投資型保單部分提領,領取生存保險金、年金等, 造成原告公司損害,核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 :
(一)原告公司之稽核人員為釐清被告與王育英之金錢關係,雖 曾於98年2月13日請雙方至專招中山通訊處進行協商(對 帳),惟其結論僅係「就現有證據顯示保戶尚欠款240,38 3元…其餘因雙方無具體證據,無法認定。」,故斯時就 被告有無冒辦保單借款等情事,原告公司實難判斷,王育 英遂向被告提起刑事告訴。依被告於98年8月31日在系爭 刑事案件提出之刑事補充理由狀{參台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98年度他字第3550號(下稱他字第3550號)卷第70頁 以下},被告陳稱王育英係以系爭保險契約之年金及保單 貸款償還對伊之借款等語觀之,應可認系爭金額確為被告 所使用。
(二)王育英並未同意被告以保單借款等方式繳納保險費,是被 告冒辦保單借款之行為,除附表編號1至編號11部分已經 系爭刑事判決確定外,就附表編號12至20之其餘保單借款 、投資型保單部分提領及領取生存保險金、年金等多筆款 項之申辦,亦經王育英於嗣後出具聲明書確認皆非其本人 簽名或授權他人代為辦理在案,自可認被告確有偽造王育 英之簽名,向原告公司冒辦保單借款之侵權行為。(三)原告公司因被告前揭之侵權行為,而將系爭合計1,397,00 0元款項,匯入或開立支票轉入被告所偽開之王育英之帳 戶中,由其支領花用,致王育英嗣後向原告公司爭執未曾 辦理上開事宜,要求原告公司回復契約原狀、註銷保單借 款紀錄、補領年金等,致原告公司受有損害,揆諸最高法 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意旨,核已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之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被告偽造王育英之簽名,向原告公司冒辦保單貸款、投資型 保單部分提領、申領生存保險金、年金等,使原告公司陷於 錯誤而將前述款項匯入被告以王育英名義冒辦之第七商業銀 行太平洋分行(現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太平洋分行)之帳戶 ,並遭被告提領花用,並未將前述款項用於繳付王育英之保 險費。故被告確受有附表所示金額之利益無疑。又系爭保險 契約於辦理契約轉換或繳清保險時,雖有將保單借款與轉換 金抵銷之情事,然因前揭保單借款、申領年金等已經系爭刑



事確定判決及檢察官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認定係被告所偽 造,則相關保單借款、申領年金等自始未成立;惟原告公司 已將前述款項匯入被告冒開之帳戶,並遭被告提領一空,且 原告公司於恢復契約原狀(即回復無保單借款、契約轉換或 繳清保險等紀錄)後,相關保單借款即無法對王育英請求, 原告公司自受有損害。是被告並非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 亦未得要保人即王育英之授權,卻向原告公司申辦系爭保險 契約之保單貸款、申領年金等,揆諸民法第179條、最高法 院98年台上字第204號判決要旨,被告受領上述款項之利益 並無法律上原因。從而,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主張不當得 利,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利益,洵屬有理。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確實未經王育英之授權,偽造其簽名,向原告公司冒 辦系爭保險契約(即附件1所示之保單)借款、投資型保 單部分提領、冒領取生存保險金及年金,並冒辦系爭保險 契約轉換、繳清保險等,造成原告公司之損害: ⒈附表編號1-11之部分,業經系爭刑事判決確定,確認保單 借款係被告冒辦。附表編號12、13、17至20之部分,雖經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偵字第22684號不起訴處分 在案,惟其理由,係以前揭犯行與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之行 為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乃依一事不再理原則為 不起訴處分。從而被告冒辦保單借款、冒領年金等情,洵 堪認定。又被告未經王育英之授權,偽造其簽名,向原告 公司冒辦附表編號14至16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亦經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偵字第22684號起訴書提起公訴。 況王育英亦證述附表編號1至20之文件皆由被告偽造簽名 ,非其親簽,且其亦出具聲明確認書,聲明其從未授權任 何人於上開文件簽名或領取上開款項。足見被告確係偽造 王育英之簽名,辦理附表所示之保單借款、投資型保險之 部分提領及年金等無疑。
⒉被告辦理系爭保險契約之轉換、繳清保險等事宜,確未得 王育英之同意與授權:王育英曾出具聲明書表明,系爭保 險契約轉換及繳清等,均非王育英授權為之。且被告與王 育英於97年12月13日協議事項第5頁(即刑事卷第133頁) 載:「0000000000富貴年年/10年93.10.14-93.10.14轉OB (原告公司保險險別代號)」、第7頁(即他字第3550號 卷第135頁)載:「000000000000.3.28-93.10.12轉換」 、第8頁(他字第3550號卷第136頁)載:「0000000000富 貴保本三福85.12.27-93.10.12轉OB(原告公司保險險別 代號)」旁均有註明「無效」、系爭頁面下方有「合計…



有效契約…」之區分,且被告與王育英皆於其上簽名等情 事觀之,應足認王育英確未同意被告辦理系爭保險契約轉 換或繳清保險等事宜。再者,97年12月13日曾參與對帳之 原告公司中山通訊處推展主任廖素麗,曾將系爭保險契約 之繳費狀況、變更內容等予以匯整(見原證21),觀其內 容除可知被告確有承認冒辦保單借款外,亦可知被告以王 育英名義辦理保險契約轉換、繳清保險等,並未徵得王育 英之同意。
⒊系爭保險契約於辦理契約轉換或繳清保險時,雖有將保單 借款與轉換金抵銷之情事,然因被告前揭保單借款、申領 年金等犯行,業經系爭刑事判決確定及前揭臺中地檢署檢 察官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認定係被告所偽造,且系爭保 險契約轉換或繳清保險皆被告所冒辦;嗣後王育英向原告 公司爭執未曾辦理上開事宜,要求原告公司回復契約原狀 、註銷保單借款紀錄、補領年金等,原告公司因王育英之 申訴進行調查,並恢復系爭保險契約原狀(即回復無保單 借款、契約轉換或繳清保險等紀錄之保險契約狀態)。是 原告公司99年2月23日陳報予檢察官之資料,其後已有變 動。另系爭保險契約之貸款既為被告所冒貸,則王育英與 原告公司間之保單借款債務即不存在。況被告持偽造之文 書,使「原告公司」而非「王育英」陷於錯誤,將被告冒 貸之款項匯入被告冒開之帳戶中,並遭被告提領一空。故 被告以偽造之文書詐得之款項,係原告公司之財產,而非 被偽造人王育英之財產,原告公司係被告偽造文書犯行實 際受有損害之人。是被告主張本件兩造並非直接當事人、 原告公司並非直接被害人等,恐有誤解。
⒋被告一再辯稱王育英已與伊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和解, 故原告已無損害云云。惟依系爭刑事判決及檢察官之之認 定,系爭保險契約之借款、年金等確係被告所冒辦及冒領 。且王育英亦證稱:其雖於系爭刑事案件審判程序中與被 告和解,然其並無不再追究被告所犯罪行之意,即王育英 仍堅持系爭保險契約之借款為被告所冒貸。因此,原告公 司依系爭刑事判決與檢察官之認定,以及王育英之申訴, 將系爭保險契約回復原狀後,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貸款即 無法與保險契約轉換金相互抵銷,原告公司前揭遭被告冒 貸之款項,仍須由原告公司自行承擔。被告據此主張原告 因契約轉換等使保單借款金額為0,原告公司並無受有損 害等,顯有違誤。況原告公司係被告犯行直接受有損害之 被害人,其對於被告有直接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無論系 爭保險契約是否辦理轉換或繳清,均不影響被告因偽造文



書詐得原告公司財產之事實,亦不影響原告公司因此受有 損害之事實,原告公司直接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亦 不受影響,自無被告所指因系爭保險契約轉換或繳清,致 原告公司請求損害之因果關係中斷等問題。被告以其不法 之行為,詐得原告公司之財產,使原告公司受有損害,原 告公司自屬本件受有損害之被害人,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 償。
(二)就系爭保單借款有無清償之部分(參附件2): 電腦紀錄餘額為「0」者(即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 0000),因係臨櫃以現金返還保單借款,故無法確認償還 者為誰。倘係王育英於不知情之情況下誤為清償,則原告 公司嗣後仍須將系爭金額返還予伊,就此部分自屬受有損 害。就其餘保單借款之部分,因系爭保險契約曾辦理契約 轉換或減額繳清,惟嗣後均遭王育英否認為其親自辦理, 是辦理契約轉換或減額繳清時,確有將保單借款與轉換金 抵銷之情形,然因前揭保單借款已經系爭刑事確定判決認 定係被告所偽造,故於恢復契約原狀(即註銷保單借款紀 錄)後,系爭保單借款即無法對王育英請求,自屬原告公 司之損害。
(三)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保單借款,借得之金額,並未用以 繳交如附件所示保險之保險費;且保單借款之用途為何, 係被告與王育英之私人債權債務關係,與原告公司無涉: 依系爭刑事判決之認定:「王育英自民國85年起…陸續向 葉芝萍投保多筆保單,並委由葉芝萍王育英所得之會款 ,代為繳納保費。」。另王育英於本件亦證稱:系爭保險 契約皆由被告開票繳納保費,王育英於事後另以現金(含 互助會標會會錢)返還被告。準此,王育英已將被告代墊 之保險費清償完畢。其次,被告曾不只一次自承其係以王 育英之保險契約年金、保單借款等,償還王育英對伊之借 款,而非以系爭保單借款、年金等繳納王育英之保險費。 且被告於93年及97年間,曾以王育英之名義,為其辦理保 險契約轉換、繳清保險等,並以轉換後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作為王育英償還欠款之費用,此亦有被告自行記錄之明 細表可稽。則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保單借款,其借得之 金額係用以清償王育英與被告間之借款,並非用以繳納系 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縱認被告係將冒辦保單借款等之款 項代王育英繳納保險費,此係被告得否向王育英請求返還 之問題,與本案原告公司請求損害賠償係屬二事,故於本 案探究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貸款用途,並無實質意義。(四)王育英是否已與被告就附表編號1-11所示之侵權行為和解



,均不影響原告公司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況兩造 是否確就前揭侵權行為和解,並非無疑:
本件之雙方當事人為兩造,原告公司實係被告犯行實際受 有損害之人,前已述及;故若行和解程序,則必由原告公 司與被告簽立和解,方有拘束雙方當事人之法律效力。今 王育英僅為本件訴訟之訴外第三人,且於本件證述,其與 被告和解時,並未知會原告公司。況本件原告公司請求被 告賠償之範圍與系爭刑事確定判決之範圍並未相符,被告 與王育英之和解內容,應未包含被告冒辦保單借款之侵權 行為,且渠等和解標的亦未包含嗣後發現之冒辦保單借款 、投資型保單部分提領及領取生存保險金、年金等部分( 即附表編號12至編號20)。王育英雖與被告和解,然其並 未承認或授權被告辦理附表編號1至11保單借款之意,故 該和解僅係王育英與被告間債權債務關係,與原告公司無 涉。準此,原告公司身為系爭刑事案件之被害人,自不應 受訴外第三人任意和解之拘束,則王育英與被告之和解, 並無拘束原告公司損害賠償之權利。縱王育英確已與被告 和解,且原告公司亦須受其拘束。惟該和解之範圍僅包含 附表編號1至11計877,000元,至於編號12至20計520,000 元部分,並未在該和解範圍內,原告公司自仍得就520,0 00元部分,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五)證人廖瓊華之證述僅能證實王育英與被告間確有債權債務 關係。然兩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本案並無關聯,亦與原 告公司無涉。且由廖瓊華之證述,可知廖瓊華在被告與王 育英之法律關係中並非當事人,故系爭保險契約是否為被 告冒貸、冒辦契約轉換,廖瓊華並未在場親聞親見,僅聽 聞被告傳述,或就系爭保險契約之文件作出判斷(認為非 被告字跡,惟其並非字跡鑑定專家)。廖瓊華既非證稱其 親身見聞之事實,僅轉述其「聽說的、認為的」事實,若 欲以此證明系爭保險契約非被告所冒貸、冒辦契約轉換, 顯不可信。
(六)被告復稱其與王育英於稽核人員林仁宗(應為林宗玄之誤 )前對質時,已坦承其偽造王育英簽名,是原告公司之請 求已逾時效云云,顯非實在。蓋王育英於97年12月間向原 告公司申訴時,並未表明被告有冒名辦理投資型保單部分 提領、領取生存保險金及年金等情事(即附表編號12至編 號20),是原告公司於受理王育英之申訴時,實無法肯認 或確知被告有無侵權行為之情事。又被告於原告公司受理 申訴進行調查時,始終主張系爭保單借款係王育英親自簽 名或得其授權,被告並無偽造文書之行為。嗣被告於98年



8月19日檢察官訊問時,亦稱王育英有跟原告公司之林副 科長坦承有授權被告在保單借款上簽名等語,否則王育英 何需向被告提起刑事之偽造文書告訴?原告公司於調查過 後,並未再與被告及王育英於公司進行對帳、確認金額, 故被告稱「上開刑事訴訟進行中,經被告與原告及王育英 於公司對帳並確認金額」云云,自應舉證以實其說。且原 告公司於98年3月12日係以「因受理多件非保戶親簽文件 」對被告予以免職處分並撤銷其業務員登錄,並非以其有 偽造之行為將之予以免職,故被告所言顯有誤會,更可證 原告公司於免職處分時,尚無從判斷被告是否有偽造文書 之侵權行為情事存在。準此,就被告偽造王育英之簽名, 造成原告公司損害之侵權行為,原告公司係自王育英取得 系爭刑事確定判決,並以之向保險局申訴時始為知悉(即 99年11月),揆諸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之意 旨,自非故意知有損害而不主張權利,是被告主張侵權行 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二年時效云云,洵屬無理等語。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確為原告公司之業務員,因與王育英係30幾年之好友, 王育英自85年起即以其個人及其先生曾明俊、兒子曾偉翔、 女兒曾琇琦之名義,陸續請被告向原告投保多筆保單,並加 入被告所召集之互助會,按月繳交會款,由被告代為收受王 育英所標得之會款後,用以繳交保險費。關於系爭刑事案件 ,被告已與王育英達成和解,並賠償王育英55,000元後,始 進行協商程序,並於協商筆錄即判決書中記載「被告已於99 年10月6日與告訴人王育英達成和解,並當庭將新台幣55,00 0元賠償予告訴人王育英,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本 件兩造並非法律關係之直接當事人,且原告亦非「直接被害 人」,應無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王育英既就所有保單質借 因此產生之損害賠償請求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11之部分) ,已於系爭刑事判決程序中與被告確認後達成和解(惟被告 必須先聲明:王育英所提告之全部保單借款,事實上並非「 全部」〈包含12至20之部分〉均係被告偽造文書所為,誠如 實務上如有會計欲侵占公司款項時,亦係會先「試試水溫」 ,一次沒被發現、二次沒被發現,才一點一滴慢慢侵占,本 件亦然,但因檢察官起訴後,王育英願與被告和解,公訴檢 察官才會勸諭「全部」均用和解方式以求認罪協商,事實上 附件1編號1、2、3、9、10、12、13之部分,均係王育英本 人親自簽名辦理,其它部分係王育英授權被告簽名辦理,此 部分參酌被告於繕寫王育英之身分證字號英文碼時,習慣性 會在「F」的第二橫槓加上一點,訴外人王育英則不會,此



由刑事偵查卷第168、169頁之繕寫方式即可窺之一二,168 頁為被告所簽、169頁為王育英所簽,170頁至178頁以此類 推),則為何王育英於事後又簽認原證二之「聲明確認書」 予原告,實令人不解,亦違反「禁反言原則」及「誠信原則 」。被告否認該「聲明確認書」之證據能力及證明力,更不 得以此作為足以否認該「和解」程序之證明。另系爭刑事案 件所成立之「和解」程序亦未被撤銷,其效力仍應及於被告 與王育英二人,則王育英就本件(至少編號1至11之部分) 已無任何得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可言。二、系爭刑案部分,雖然民事對帳結果確認保單所借貸之金額, 並未遭被告所侵占入己(系爭刑事判決事實及理由均載明「 葉芝萍逕行提領,用以繳交王育英之保費」等語即明),故 王育英才會與被告成立和解。但因被告之行為仍無礙於偽造 文書罪之成立,才會認罪後以協商方式而為判決。惟因雙方 對帳後確認「王育英尚積欠被告300757元」(因王育英於對 帳時承認保單借款之部分係用於再繳納自己另外保單之保險 費),王育英本人才會陸續向原告申請解約給付或保險契約 轉換。且依系爭刑事卷證資料,當時檢察官曾函詢原告關於 王育英等四人之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保單借款明細表、保 險契約轉換申請書及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等資料,經原 告於99年2月23日函覆結果,並對照本件附表編號1至20,顯 見本件以王育英名義所借貸之款項,目前均已扣除保單借款 後辦理解約給付或契約轉換扣除保貸(對照整理如被證三) 。又原告於99年2月23日函覆他字第3550號之函文(見該號 卷第193頁)亦顯示「上述保單貸款皆已清償」,可見本件 原告已無任何損害可言,是其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1,397,00 0元整及法定利息,並無理由。
三、上開保單資料中電腦紀錄餘額為「0」者(即保單號碼00000 00000、0000000000之部分),係被告與王育英對帳後,由 被告臨櫃以現金返還保單借款,為被告所清償無誤。又被告 與王育英因保單借貸所衍生之糾紛,兩造與王育英確實於97 年12月13日,共同前往原告公司中山營業處對帳,當時王育 英就所有之保單繳納、借款及互助會會費之繳納,與被告及 被告之妹廖瓊華一再確認後,才互相簽名於原告所提出之「 對帳資料」(即他字第3550卷王育英所提之「97年12月13日 協議事項」第129頁至第140頁,其中在第139頁雙方於結算 後之金額,合計為「-530752」,即表示王育英倒欠被告530 ,752元之意),惟嗣後被告有再與王育英詳細對帳,王育英 應係倒欠被告「300757元」為是)。故王育英本人才會陸續 向原告申請解約給付或保險契約轉換,是於對帳完畢後,應



可確認系爭保單借款,均已清償或契約轉換、減額繳清完畢 ,則王育英本人自行將該保險契約申請解約給付或保險契約 轉換後,就保單之所有權利義務關係已與被告無涉。本件原 告因身為國內最大保險公司,不堪王育英到處投訴(據聞王 育英近年來因經濟困難到處欠債,處心積慮想方法撈錢,才 會去向金管會、消保官申訴,逼得原告不得不出面處理,想 與王育英「私了」後犧牲被告),才會請王育英簽立上揭「 聲明確認書」後,提起訴訟。如原告擅自決定回復本件所有 保險契約之原狀,再向被告主張侵權行為,參照前揭原告自 行於99年2月23日函覆他字第3550號案件之結果,並對照本 件原告起訴所請求之附表編號1至20,足以顯見本件原告已 無任何損害可言,該所謂原告因此所主張「損失」之部分, 其因果關係早已中斷,不能再向被告請求。
四、本件原告起訴係主張「被告冒用王育英之名義,向原告公司 辦理保單借款、投資型保單部分提領及領取生存保險金、年 金,合計新台幣1,397,000元之損害」等語。惟查該保險契 約目前均已全部辦理「解約給付」、「契約轉換扣除保貸」 及「保單貸款繳清償還」,詳述如下(以附表編號1至20做 說明,合計共有9份保單):
(一)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部分(即編號1、2、3):保單借 款190,000元、100,000元、295,000元之部分,於93年10 月13日辦理契約轉換扣除保貸,此部分係由王育英親自申 請(見原告準備書㈡狀原證10「F」的第二橫槓並無加上 一點);於97年11月24日辦理解約給付,此部分係由王育 英本人在臺北營業處親自辦理,且此部分不僅於97年12月 13日雙方對帳時均已確認無誤,更於嗣後刑事庭時(99年 10月6日)成立和解。
(二)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部分(即編號4、8、11、18、20) :保單借款95,000元、32,000元、40,000元之部分,已於 97年12月11日由被告臨櫃清償完畢;至於生存保險金50,0 00元、50,000元之部分,係因此為「得意還本保險」,每 3年領1次年金50,000元,故由原告公司分別於92年6月19 日、95年6月15日以支票存入王育英之帳戶。(三)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部分(即編號5、10):保單借款4 7,000元、15,000元之部分,已於97年11月10日清償保單 借款,此部分係由被告臨櫃清償;並由王育英於97年11月 19日至臺北營業處辦理解約給付,且此部分不僅於97年12 月13日於原告公司中山營業處對帳時,均已確認無誤,更 於嗣後刑事庭時99年10月6日成立和解。
(四)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部分(即編號6、9):保單借款30



,000元、4,000元之部分,已於97年8月14日清償保單借款 ,此部分係由被告臨櫃清償;並於100年9月16日註銷繳清 紀錄,此部分並非被告辦理(因被告已於98年3月離職) 。
(五)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部分(即編號7):保單借款29,00 0元之部分,已於97年12月10日由被告臨櫃清償完畢;並 於98年5月27日辦理繳清保險,此部分並非被告辦理(因 被告已於98年3月離職)。
(六)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部分(即編號12、17、19):保單 借款154,000元之部分,由王育英於93年10月11日親自辦 理契約轉換扣除保貸(見原告準備書㈡狀原證11「F」的 第二橫槓並無加上一點);97年11月19日再親自辦理解約 給付;至於生存保險金100,000元、保全給付申請書1,000 元之部分,係因此為「富貴保本三福保險」,每3年給付1 次年金,由原告公司分別於91年12月25日、94年12月27日 以支票存入王育英之帳戶。且此部分不僅於97年12月13日 於原告公司中山營業處對帳時均已確認無誤,更經台灣台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2684號不起訴 在案。
(七)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部分(即編號13):保單借款51,0 00元之部分,已於93年10月13日辦理契約轉換扣除保貸, 此部分係由王育英親自申請(見原告準備書㈡狀原證12「 F」的第二橫槓並無加上一點);97年11月19日親自辦理 解約給付,且此部分不僅於97年12月13日於原告公司中山 營業處對帳時均已確認無誤,更經台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2684號不起訴在案。(八)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部分(即編號14):保險契約內容 變更申請書24,000元之部分,該保單於當初王育英申請時 ,係拜託被告以自己名義於臺中商業銀行之帳戶代扣保險 費,故原告於95年12月29日由被告所有臺中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扣款24,000元之保險費,訴外人王 育英嗣再委託被告提出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部分提領 24,000元之款項,用以返還被告該保險費。此保單於97年 11月21日由王育英至臺北營業處辦理解約給付,且於97年 12月13日在原告公司中山營業處對帳時,經王育英確認無 誤並共同簽名。
(九)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部分(即編號15、16):編號15保 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50,000元之部分,係王育英授權被 告於96年1月22日提出保險契約內容變更之申請,部分提 領50,000元之款項,用以繳納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號保



單於96年1月22日之保險費60,000元。至於差額部分,係 因被告與王育英約定,將佣金10,000元全部退還給王育英 ,被告則賺取「績效」。此部分於97年12月13日在原告公 司中山營業處對帳時,均已經王育英確認無誤並共同簽名 。編號16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40,000元之部分,則係 王育英授權被告於96年1月30日提出保險契約內容變更之 申請,部分提領40,000元之款項,用以繳納保單號碼為00 00000000號保單於96年2月2日之保險費48,000元。至於差 額部分,係因被告與訴外人王育英約定,將佣金8,000元 全部退還給王育英,被告則賺取「績效」。此保單於97年 11月21日由王育英辦理解約給付,並於97年12月13日在原 告公司中山營業處對帳時,經王育英確認無誤並共同簽名 。
(十)基上,本件原告已無任何「損害」而需填補可言。至於原 告所述「王育英主張辦理繳清、契約轉換均非其真意」等 語,已為被告所否認,且就該部分是否應由被告負責?亦 係被告與王育英間之糾紛(就此「辦理繳清、契約轉換」 等部分未據王育英起訴或提出告訴,故並非在刑事確定判 決範圍中),故本件原告仍主張其受有1,397,000元之損 害,並無理由。
五、證人即被告之妹廖瓊華到場證述98年2月13日對帳結果,王 育英尚積欠被告530,752元,且轉換成投資型保單部分,均 係王育英自己簽名,由被告幫忙送件等語。觀諸王育英於同 日開庭時,對於是否有與被告至原告公司對帳乙情,先證稱 「從頭到尾都沒有與被告、國泰人壽的人員對帳過」,復又 於尚未知悉被告及證人廖瓊華所述內容之前即急著稱「因為 他說的不實在」等語,均顯見王育英多所迴避之情。且與其 實際作為(確實有與之被告對帳、和解等情)及證人廖瓊華 所述均不符,其此部分之證詞顯不可採。
六、王育英於98年4月10日提出告訴時,於告訴狀中亦表明「告 訴人對於被告上開不法行徑向被告之雇主國泰人壽保險公司 反映,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乃指派公司稽核室林仁宗進行調查 ,被告與告訴人二人於林仁宗前對質時被告坦承其偽造告訴 人簽名之事實,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亦因此將被告予以免職處 分」等語,及其於102年5月3日到庭證述98年初即告知原告 有關被告冒貸以及盜開帳戶之事,已足徵本件縱有何侵害權 利之行為,原告於王育英提出告訴之98年4月10日之前早已 知悉此事,故本件之請求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規定之二 年時效。且本件原告擅自決定回復本件所有保險契約之原狀 ,再向被告主張「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因參照前揭



原告自行於99年2月23日函覆他字第3550號案件之結果,並 對照本件原告起訴所請求之「附表」編號1至20,足以顯見 本件原告已無任何損害可言(已清償或契約轉換、減額繳清 完畢)。又被告已與王育英對帳完畢後確認,並於系爭刑事 案件達成和解,被告自無因此受有利益,原告主張本件應返 還不當得利,並非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叁、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原告請求之依據: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 之損害,復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之 利益(重疊合併)。
二、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397,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 101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逕採為判決之基礎,毋庸證明):(一)被告自76年3月19日起任職原告公司,職司保險業務拓展 、保險招攬及對人身保險客戶提供收取保險費用、各種保 險金給付申請及款項轉交與保單質押借款之申請、利息之 收取及償還款解繳給公司等服務,迄98年3月離職。(二)王育英自85年起,以其個人及其夫曾明俊、子曾偉翔、女 曾琇琦名義(附表所示之保單,均以王育英為要保人,其 被保險人則如附表所示),陸續請被告向原告投保附表等 多筆保險,並加入被告所召集之互助會,約定由被告代為 收受會款後,用以繳交保費。
(三)被告曾以王育英名義,持附表編號1至編號13所示之保單 ,於附表所載之文件日期,向原告質押借款,借得附表編 號1-13所示之金額,合計1,082,000元;又持附表編號14 至16之投資型保單,於附表所載之文件日期,向原告申辦 投資型保單部分提領,各領得如附表14-16所示之金額, 合計114,000元;再持附表編號17、18所示生死合險保單 ,於附表所載之文件日期,向原告申領生存保險金如附表 編號17、18所示之金額,合計150,000元;再持附表編號1 9、20所示保單,於附表所載之文件日期,向原告申領保 險年金如附表編號19、20所示之金額,合計51,000元;上 開借得或取得之金額均由原告匯撥或轉存兌現至王育英



第七商業銀行太平分行(現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太平分行 )帳戶。
(四)上開保單後續情形為:
1.附表編號7所示之保單借款,已於97年12月10日全數清 償,王育英於98年5月27日向原告要求回復原30萬元保 額,由王育英補繳48,438元保險費後,回復契約原狀。 2.附表編號4、8、11所示之保單借款,已於97年12月11日 全數清償。
3.附表編號1、2、3所示之保單借款,已於93年10月13日 全數清償,並辦理保險契約轉換(新保單號碼為000000 000),嗣於97年11月24日辦理解約;王育英稱解約非 其辦理,原告同意王育英補繳保費1,051,875元後,回 復契約原狀。
4.附表編號12所示之保單借款,已於93年10月11日全數清 償,並由被告送件辦理保險契約轉換(新保單號碼為00 00000000),嗣於93年10月11日辦理保險契約轉換,復 於97年11月19日辦理解約,原告同意王育英返還解約金 6,496元並補繳保費後,回復契約原狀。
5.附表編號13所示之保單借款,已於93年10月13日全數清 償,並由被告送件辦理保險契約轉換(新保單號碼為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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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