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206號
原 告 翔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紹甫
被 告 鄉林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釿
訴訟代理人 王有民 律師
複代理人 陳瑾瑜 律師
洪主雯 律師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台幣(下同)2,44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狀送達後,於民 國101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其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2,070,000元及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符合前揭法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
㈠被告前於100年5月間與原告簽訂承攬工程合約書(以下簡稱 系爭合約),委由原告施作鄉林大境A區之電氣工程,約定 被告應於每月5日就原告已施作完之工程部分計價付款。原 告於締約後即積極進行施作工程,更屢屢配合被告之變更設 計追加工程而注入大量人力物力資源。詎被告竟自100年10 月起101年3月間一再遲延給付工程款,使原告迫於無奈而與 被告終止系爭合約,然被告就原告已施作完成之工程部分仍 積欠追加工程之工程款2,070,000元未給付。原告雖屢為催 索,更委請律師代函催告,被告迄今仍無給付之意,原告自 得依法訴請被告給付工程款。
㈡原告並未授權鄒昌儒簽署「工程承攬放棄書」(以下簡稱放 棄書),亦未拋棄對追加工程款部分之請求權,放棄書在簽 訂系爭合約時就已蓋好章,附在系爭合約裡。原告之法定代 理人係與被告之副理余詠濰協議終止系爭合約之事,當時協 議之約定為:「原合約所訂總工程款新台幣310萬元,今雙
方同意臨時中止合約,原告願意放棄剩餘68%之工程款」, 即僅針對原約定工程款以992,000元結清,放棄其餘68%部分 ,同意被告無需給付,至於追加工程款之部分則從未放棄。 因系爭合約之正本於被告公司留存,余詠濰告知原告法定代 理人:合約既已中止,將取回合約正本,故原告法定代理人 請鄒昌儒赴往取回合約正本,為杜爭議,由鄒昌儒持工地便 章前往用印,表示合約正本已取回,被告明知鄒昌儒僅為取 合約正本,卻藉機要脅鄒昌儒在放棄書上附加拋棄工程款等 文字後方得取回合約正本,實有違誠信。鄒昌儒就取回工程 合約乙事之外,均為無權代理,亦此為被告所明知,且鄒昌 儒僅係原告公司之一般工程師,並非經理人,亦無表見代理 之問題,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之規定,鄒昌儒無權代理之法 律行為,非經原告承認,對於原告不生效力。再者,放棄書 之「手寫內容」係被告單方面擬定,而非原告,被告要求鄒 昌儒謄寫並用印前,亦完全未將內容予原告審閱,依常理, 若原告真有授權鄒昌儒處理簽署放棄書乙事,勢必「已達成 協議在先」,方「授權在後」,焉有兩造尚未達成合意,即 空白授權他人為意思表示之理?由此可知,原告於事前就該 放棄書之手寫內容根本不知情,亦未授權鄒昌儒簽署。 ㈢被告辯稱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在施工過程中未曾向被告提出, 亦未主張為追加工程乙節,按原告承攬被告發包之工程,在 施工中如非必要,豈會閒得沒事,替被告追加工程?!被告 所辯與情理有違。況在施工中如發現現場與迴路圖不符或需 重新移位增加成本,或工程變更設計後,管路路徑及迴路圖 辦理變更追加事宜等等事由,原告均以書面通知,且每一通 知均由被告派駐之工地主任許誌郎簽收或同意,並有施工圖 可核對變更施作部分,絕非空言主張。
㈣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
㈠兩造固曾於100年5月間簽訂系爭合約,並經原告依工程進度 施作部分工程,然嗣後原告以其業務繁忙為由,主動向被告 請求終止未完成部分工程之合約,此有原告簽署之放棄書足 稽。該放棄書已明確註記:「本公司已請領合約32%金額99 萬2 千元,願放棄後面68%金額210萬8千元款項及追加減款 項」等字樣,足徵原告就其已施作部分之工程款已請領工程 款計992,000元無訛,至於原告就其已施作而放棄請求及未 施作部分之工程款與所謂追加工程款項,既經其出具放棄書 聲明放棄,自無再於事後向被告主張權利之餘地。
㈡原告所簽署之放棄書,觀其所用之印章,核與原告簽訂系爭 合約所用之「公司大小章」完全相同,非原告法定代理人所 稱之「工地便章」,不容原告空言否認該印章之真正。又關 於放棄書上以手工書寫之「本公司已請領合約32%金額99萬2 千元,願放棄後面68%金額210萬8千元款項及追加減款項」 字樣,依證人余詠濰、鄒昌儒一致證稱係由原告法定代理人 與被告談妥關於放棄工程事宜之後,始由原告公司授權鄒昌 儒持原告公司章前往用印,鄒昌儒持原告公司章在放棄書上 手寫文字上用印,足認確係在原告同意且授權之下始為簽訂 放棄書,該放棄書之效力自不容原告再予否認。此外,該放 棄書上手寫文字部分,經鄒昌儒自承係由其本人所親筆書寫 ,則原告既授權鄒昌儒與被告處理放棄工程事宜,並授權其 簽訂放棄書,則鄒昌儒在本其自由意識情形下所親寫之放棄 書文字、所蓋印之所有文書,依法均已生其效力,至於鄒昌 儒與原告內部間之溝通、真意究有無問題,均僅為渠等間之 內部關係,並不足對外對被告主張應受任何拘束之餘地。抑 有進者,鄒昌儒在放棄書上所寫之文字,均屬淺顯易懂之簡 單文字,未有涉及任何艱澀之法律用字,依鄒昌儒擁有元智 大學財務金融系畢業之高等學歷,其於現場自當已十分明瞭 該文字之真意,亦十分明瞭該拋棄之效力始為簽訂,絕無可 能在未明確辨識該放棄書上所載文字真意之下即逕為貿然簽 署之決定。尤其,倘原告對於追加款項尚有保留之意,衡諸 一般常情,通常在載明拋棄原工程款外,尚會要求在該放棄 書上特別註記保留追加款之字樣,以免在未特別註明之情形 下,不慎喪失追加款項之請求權,絕無可能還特別具體的針 對追加款項部分,載明併為拋棄之意思。是原告主張其無放 棄書上所載拋棄追加款之意思,實為事後卸責之詞。 ㈢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提出之工程進度紀錄總表、工程變更追加 估價單等,原告從未在施工過程中向被告公司提出,亦未曾 據以向被告公司主張應屬追加工程,否則,該估價單理應會 在雙方商談放棄工程及簽訂放棄書時,即會將上開金額書寫 於放棄書上,甚至以之作為附件為憑證。然事實上原告所主 張之追加款項金額自始至終均未出現在放棄書上,足徵原告 在當時並未將上開單據提出於被告。又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單 據,均係原告片面制作,其上根本未有任何被告曾經驗收或 承認之用印或簽註,單憑上開單據,根本無法證明原告確實 有完成該項目,亦無法證明該項目業經被告驗收而得核撥款 項,原告自無法僅依該單據,即作為其請求追加款項之唯一 依據,被告否認原告提出之上開證物之形式上真正。另被告 固不否認原告提出之照片形式上真正,惟照片僅為其局部施
工之情形,根本無從由照片看出原告所述之工程有何變更或 追加,即無從由照片判斷該工程為如何之變更或追加?更無 從由照片看出原告施作之部分究位於何處?究有幾處?有無 完工?有無完成驗收?自亦無從據該照片之證據而作為認定 及計算其追加或變更工程之款項,被告亦爭執此部分證據之 證明力。再者,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照片等資料,自形式 上觀諸估價單上所載之項目,諸多係屬原告在施工過程之錯 誤而造成打掉重作,根本非屬被告要求追加之項目;或係水 電工程本即有義務配合營造工程在容許誤差範圍內所為之修 改,本屬原告應負責施作完成之項目,非屬追加項目;或由 其提供之資料根本看不出來有重作或變更之情形;另原告估 價單上所載之消防設備變更部分,係原告放棄工程後,由被 告僱人施作完成,根本與原告無涉。
㈣原告提出之原告公司致被告公司之函文影本,被告否認其形 式上之真正外,亦否認其實質上之真正。由原告公司之函文 內容,事實上根本無法證明原告公司之後究有無辦理變更或 追加程序?如何變更或追加?其加或變更之工程細項為何? 金額為何?等節,均無法自原告之函文中獲得解答。最重要 者,縱認系爭工程事後確實有部分變更或追加,惟原告仍無 法證明其已完成所有該變更或追加工程項,原告何能據此即 向被告請求給付其逕自所列出之追加或變更工程款?另原告 提出其標記之施工圖部分,經被告查對之結果,並未發現任 何與之相符之施工圖存在,顯見原告所提出之施工圖上標記 僅係原告自行所加註者,要無逕以其自行加註之施工圖,作 為證明其確有施作追加工程之依據。
㈤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之結果: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兩造於100年5月25日簽訂系爭合約,由原告承攬鄉林大境A 區之電氣代工工程,工程範圍如合約附件報價單所示。系爭 合約第4、7、9、10、22條約定:「工程總價:新台幣貳 佰玖拾伍萬貳仟叁佰捌拾壹元整營業稅金壹拾肆萬柒仟陸佰 壹拾玖元整合計為叁佰肆拾萬元整工程簽約後,不得藉任何 理由要求調整工程單價或任何補貼。」、「追加減辦法: 本工程採實作實算,數量在+-10%以內,依原單價作追加 減,且不另補合約,乙方(即原告,以下同)不得異議。」 、「工程圖說:所有本工程之圖樣及施工說明書、規定、 公約、守則等均屬本合約之附件,與本約具有同一法律效力 。乙方應切實照圖施工,如圖樣與施工說明書…等契約文件
有未盡事宜或不一致時,乙方應諮詢甲方(即被告,以下同 )意見,並以甲方之解釋為依據,乙方應予照辦,不得推諉 、遲延或要求加價。」、「甲方對本工程有隨時變更計劃 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乙方均應優先配合施工不得異議。 對於相同工程項目增、減數量而致價格有所變更時,雙方應 依本合約所訂單價計算增、減之。如有新增工程項目時,雙 方另行議價。」、「解釋:所有杜工程之設計圖樣及施工 說明書,乙方應詳實瞭解、遵照實施,非經甲方同意,不得 擅自變更,否則不予計價,工程圖說如有未盡明瞭之處,以 甲方解釋為準。」
⒉嗣經原告簽署工程承攬放棄書,記載:「本公司原承攬貴 公司鄉林大境新建工程,合約書編號為『100』年『5』月『 25』日字第『003』號曾經貴公司核准施工查驗合格在案。 茲因本公司承包業務繁多,無法續完該項工程,特聲請解 除合約關係,放棄原有權責。懇請准予核備,實感公便。謹 呈鑒核立放棄書人:翔聚股份有限公司鄭紹甫…中華民國年 月日」,其中『』文字係手寫,其餘文字為印刷,並蓋有「 翔聚股份有限公司」、「鄭紹甫」之印文,與系爭合約上之 印文相符,另以手寫註記「本公司已領合約32%金額99萬2千 元願放棄後面68%金額219萬8千元款項及追加減款項」,以 上手寫文字部分係由原告之現場工程師鄒昌儒書寫。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2,070,000元,有無理由?四、法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100年5月25日簽訂系爭合約,由原告承攬鄉林大境A 區之電氣代工工程,嗣經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合約,並由原告 之工程師鄒昌儒持原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印章蓋用在放棄書 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並未授權鄒昌儒簽署放 棄書,亦未拋棄追加工程款之請求權,放棄書上所蓋是工地 便章,鄒昌儒所為係無權代理行為,非經原告承認,對原告 不生效力云云。經查:
⒈原告雖主張未授權鄒昌儒代為簽署放棄書,惟證人鄒昌儒到 庭結證陳稱:「擔任現場工程師,系爭工程我負責工程現場 進度、品質、變更設計等事項。關於撤場事項我知道,但並 沒有告訴我追加款後續處理事項。(提示工程承攬放棄書) 上面手寫部分是我寫的,公司章及法定代理人的章是我蓋的 ,這兩顆章是工地使用,是我負責保管。當初是原告法定代 理人通知我,已與被告協議退場,通知我將合約交給被告做 退場合約之用印,第一次大約是101年2月中旬我打電話給證 人余詠濰,證人余詠濰表示要將合約帶回臺中,但是我幾次
催討,證人余詠濰表示尚在用印,大約10天後我再次通知證 人余詠濰,這次我到被告台北基隆路的公司辦公室等證人余 詠濰,但證人余詠濰表示合約尚未取回,之後數日原告法定 代理人通知我到工地跟證人余詠濰取回合約並簽工程承攬放 棄書,這次我有先打電話給證人余詠濰,跟他說我攜帶公司 的工地用章,要簽工程承攬放棄書。…」等語,原告對證人 鄒昌儒之證述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101年12月25日言詞辯 論筆錄),依證人鄒昌儒上開證述內容,足認原告事前即知 悉其與被告合意終止系爭合約,需簽署放棄書,並由原告之 法定代理人通知證人鄒昌儒前往被告台北辦公室簽署放棄書 。又依放棄書所示,於立放棄書人欄位及各處手寫文字上均 蓋有「翔聚股份有限公司」、「鄭紹甫」之印文,且放棄書 上蓋用之「翔聚股份有限公司」、「鄭紹甫」印文與原告簽 訂系爭合約時所蓋用之印文均屬相符,此情亦為原告所不爭 執。則本件原告既事前即知悉應簽署放棄書,並通知其所屬 工程師即證人鄒昌儒持其保管與原告簽署系合約相同之公司 大小章前往被告辦公室簽署放棄書,繼由證人鄒昌儒持該公 司大小章於放棄書上用印,自應認定原告有授權證人鄒昌儒 使用上開印章代理原告簽署放棄書,至於證人鄒昌儒之身份 僅為工程師及所使用印章之性質等節,並不影響原告就簽署 放棄書乙事確已授與代理權予證人鄒昌儒,證人鄒昌儒自屬 有權代理原告簽署放棄書,原告主張證人鄒昌儒為無權代理 云云,並不可採。
⒉本件證人鄒昌儒係經原告授權代理原告簽署放棄書,已認定 如前述,依其簽署之放棄書文字內容記載為:「本公司原 承攬貴公司鄉林大境新建工程,合約書編號為『100』年『5 』月『25』日字第『003』號曾經貴公司核准施工查驗合格 在案。茲因本公司承包業務繁多,無法續完該項工程,特 聲請解除合約關係,放棄原有權責。懇請准予核備,實感公 便。謹呈鑒核立放棄書人:翔聚股份有限公司鄭紹甫…中華 民國年月日」,其中『』文字係手寫,其餘文字為印刷,另 有手寫註記「本公司已領合約32%金額99萬2千元願放棄後面 68%金額219萬8千元款項及追加減款項」等語,手寫文字部 分係由鄒昌儒當場書寫於放棄書上,此業據證人余詠濰、鄒 昌儒到庭一致證述無誤(見本院101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筆 錄),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依證人鄒昌儒於放棄書上書寫 上開文字之文義,已明確表示原告就系爭合約之工程款,除 已領工程款外,放棄其餘68%工程款及追加減款項之意思。 就此證人鄒昌儒雖另證稱:「原本工程承攬放棄書是空白的 ,證人余詠濰表示要我書寫文字部分,要不然就拿不回合約
,書寫文字是證人余詠濰念給我,叫我書寫,但金額部分當 初是我算的或證人余詠濰算的我記不清楚。當時原告法定代 理人只叫我拿回工程承攬放棄書,我確實知道原告放棄工程 尚未完成的部分,但當時原告法定代理人沒有交代追加的部 分。我當場並未想到與原告法定代理人確認追加部分,我只 認為拿不回合約就無憑無據,所以我就簽了。」等語,然業 據證人余詠濰當庭否認有念給證人鄒昌儒書寫,並證稱沒有 說不寫就無法取回合約等語。本院審酌該放棄書上以手寫記 載部分之文字,其文義相當淺顯易懂,完全未涉及艱澀之法 律或工程專業用語,為一般受相當教育程度之人,均能明瞭 及認識其含意。而本件證人鄒昌儒係大學財務金融科系畢業 ,投入工程業已近2年,為其自述在卷,則依其智識、能力 ,自足以明悉該書寫文字之內容及意義,且依其所述簽署放 棄書之過程,亦無何可認為足以影響其簽署行為效力之情事 存在,則其簽署之放棄書自屬有效,且直接對本人即原告發 生效力。縱認原告並無拋棄追加工程款請求權之意思,且未 授權證人鄒昌儒得拋棄追加工程款,依民法第107條之規定 ,此項關於代理權之限制並不能對抗善意之第三人,原告於 本訴中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明知或有過失而不知代理權之限 制,其據此對抗被告,洵屬無由。
⒊綜上,原告確有授予代理權予證人鄒昌儒,由鄒昌儒代理原 告簽署放棄書,並經代理人鄒昌儒在放棄書上以手寫方式記 載放棄追加減款項之文字,代理人鄒昌儒此項意思表示之效 力並無瑕疵且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即本件應認為原告已簽 署放棄書,並對被告表示拋棄除已領工程款外之68%工程款 及追加減款項,原告既已為此項拋棄之意思表示,其事後再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顯屬無據。 ㈡退步言之,縱以原告並未拋棄追加工程款之請求權,按依系 爭合約第7條、第10條之規定,有關工程變更或追加減部分 ,相同工程項目+-10%以上者,應由兩造依原合約單價作追 加、減,新增工程項目應由兩造另行議價為之,則系爭工程 之施作如遇有工程變更或追加(減)之情形,自應由兩造分 別依原合約單價或另行議價後為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追加 工程款,固據其提出工程進度紀錄總表、工程變更追加(減 )估價、100年10月27日原告致被告公司函文影本、標記之 施工圖及照片等為證,並主張除工程進度紀錄總表2012.01. 10編號1~3;2012.01.11編號4~7;2012.01.12編號1~3之 追加工程項目無原告發文紀錄外,其餘各項追加工程均經原 告以100年10月27日致被告函文說明並經被告工地主任許誌 郎簽收等語。惟查:原告所提上開證物,除照片外,被告均
否認其形式上真正,並爭執原告所提證物之實質上證明力。 本院審之原告提出之工程進度紀錄總表、工程變更追加(減 )估價單、100年10月27日至被告公司函文等文書及標記之 施工圖均係原告自行制作或附加標記,其中工程進度紀錄總 表、工程變更追加(減)估價單、施工圖上均無被告人員之 簽認,100年10月27日原告致被告公司函文雖有「許誌郎」 之簽名,惟其函文主旨為:「敬請貴司提供A1、A9、A10三 區的4樓5樓、A2-A10五樓、A1-A10全區4樓5樓、A1-A8,RF1 變更設計後管路路徑及迴路圖,並辦理變更追加事宜以利工 程工進。」說明欄記載:「因應貴司於100年10月27日指 示變更共計四大項變化如下列。A1、A9、A1 0三區的4樓 、5樓,樓中樓大門由4樓改至5樓。⒈蜂鳴器由四樓移至五 樓⒉電鈴由四樓門口移至五樓門口⒊門口機由四樓門口移至 五樓門口⒋電燈照明總控開關由原先四樓起居室移至五樓客 廳⒌照明出線口由原先四樓起居室移至五樓客廳⒍緊急按鈕 開關由原先四樓起居室移至五樓客廳⒎電眼攝影機由原先四 樓起居室移至五樓客廳A2-A10五樓餐廳出露臺之落地窗磁 簧更改位置,將原先磁簧售中於落地窗。A1-A 10全區4樓 5樓網路管線全刪除。A1-A8,RF1冷氣電源移位。」,核 與原告提出之工程進度紀錄總表上所載之追加工程項目,除 4、5樓外,亦包含B1F、1F、2F、3F及消防設備等明顯不符 ,且上開函文中所載之4、5樓及RF1工程項目與工程進度紀 錄總表之記載無法一一比對吻合,則原告主張以該函文與被 告確認追加工程項目,顯與其提出之工程進度總表紀錄之記 載不符,況原告始終無法舉證證明上開文書為真正,自無從 依上開文書作為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之依據。至於原 告提出之照片,被告雖不爭執為真正,然照片所示僅為局部 施工情狀,單憑照片亦無從確認是否有原告所主張追加工程 故照片亦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是故,本件原告主張之追 加工程,既未能提出與被告合意之追加工程確認單據,復未 能舉證證明確有各該工程項目及原告已施作完成等情,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尚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兩造簽署系爭合約並由原告為部分施作後,業經 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合約,並由原告授權鄒昌儒代理原告簽署 放棄書,拋棄已領工程款外68%工程款及追加減款項,此外 ,原告亦無法證明本件有其所主張之追加工程項目。從而, 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2,07 0,000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文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美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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