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1年度,422號
TCDV,101,家訴,422,201307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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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1年度家訴字第422號
原   告 俞家瑜
訴訟代理人 葉大裕
複 代理人 陳居亮律師
      林雅儒律師
被   告 林貞子
訴訟代理人 呂勝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
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俞國驥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三所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俞國驥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死亡,原告係 大陸地區人民,為被繼承人俞國驥之女,被告為被繼承人俞 國驥之配偶,兩造為被繼承人俞國驥之法定繼承人。原告已 於法定期間內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然被繼承人俞國驥在臺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均為被告單獨辦理繼承登記或領取款 項,經原告催促給付亦遭拒絕,兩造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 ,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七條、民法 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八十 四條、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及給付不當得利。 並聲明:㈠原告與被告間就附表一所示公同共有之遺產准予 分割如附表二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 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㈠被告主張被繼承人俞國驥之遺產應扣除二分之一,但被告於 被繼承人俞國驥生前即知悉原告為被繼承人俞國驥之女兒, 且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行使與有無其他繼承人無關,縱在 僅有配偶一人繼承之情形下,生存配偶仍有行使夫妻剩餘財 產分配請求權之實益,蓋生存配偶行使該請求權之結果會使 遺產之總額降低,進而牽涉應課遺產稅數額多寡。換言之, 被告於被繼承人俞國驥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死亡時即知悉 原告為被繼承人俞國驥之繼承人,本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之時效起算點應自「被繼承人俞國驥於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



日死亡時」起算,蓋被告與被繼承人俞國驥一直同居一處, 於被繼承人俞國驥死亡時,即已知悉其與被繼承人俞國驥間 有剩餘財產之差額;退步言,至遲亦應自「九十八年二月五 日被告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申報被繼承人俞國驥遺產 之時」起算,蓋被告既提出遺產稅申報,當無不知被繼承人 俞國驥遺產明細、自己財產與被繼承人俞國驥遺產有無差額 之理,惟被告於一百零一年一月五日始向原告行使剩餘財產 分配請求權,顯已逾二年時效。被告抗辯本件剩餘財產分配 請求權二年時效之起算點應自「一百年十月三十一日原告具 狀向法院聲明繼承時」起算,於法不合。再退而言之,倘本 院認被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未罹於時效,被告於婚姻關 係存續中,在大陸地區購有安徽省合肥市○○區○○路○號 世紀家園二幢二0二室房地一幢,價值約五百萬元,上開房 地價額於計算被告得否向原告請求剩餘財產時,應計入被告 現存之婚後財產。
㈡對於被繼承人俞國驥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 ○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街○ 巷○號房屋,為臺灣地區繼承人即被告賴以居住之不動產, 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七條第四項規定 ,於定大陸地區繼承人即原告應得部分時,其價額不計入遺 產總額不爭執,倘本院認被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未罹於 時效,則於計算被告與被繼承人俞國驥間之婚後財產時,應 以鑑定之價值四百七十四萬八千三百八十四元列入被繼承人 俞國驥之婚後財產。
㈢被告主張於計算被繼承人俞國驥遺產時應扣除其在北京為被 繼承人俞國驥所施作之衣冠塚二十八萬一千八百點五元、在 臺灣地區之喪葬費十六萬四千八百六十元及為辦理喪事往返 兩岸費用十三萬七千元云云,惟二十八萬一千八百點五元為 被繼承人俞國驥之孫女即原告女兒俞文珺所支出,另對於被 告支出被繼承人俞國驥在臺灣地區之喪葬費十六萬四千八百 六十元、被告及俞文珺往來兩岸地區之費用十三萬七千元並 不爭執,然原告已將被繼承人俞國驥安葬於大陸地區安徽省 合肥市公墓,並支出安葬費用人民幣四萬一千二百元,是被 繼承人俞國驥之孫女余文珺支出之新台幣二十八萬一千八百 點五元,及被告支出之十三萬七千元,均非必要之喪葬費用 或必要支出,不應自被繼承人俞國驥之遺產中扣除。 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一項僅限制 被繼承人俞國驥在臺灣地區遺產之繼承,與被繼承人俞國驥 在大陸地區之遺產或被告在大陸地區財產如何與原告達成調 解無涉;原告向安徽省合肥市盧陽區人民法院提出調解聲請



時,雖係以系爭合肥市○○路○號世紀家園二幢二0二室房 屋為被繼承人俞國驥之遺產而提出主張,然而兩造嗣後達成 協議,均認可系爭合肥市○○路○號世紀家園二幢二0二室 房屋為被告之私有財產,而非被繼承人俞國驥之遺產,且於 民事調解書中載明被告給付原告之人民幣二十六萬為「房屋 補償款」,非屬遺產之分配款,此外,原告並未同意該筆款 項得自原告請求之繼承金額中扣抵,故被告抗辯該筆款項應 自原告得請求之繼承金額中扣抵云云,應屬無據。貳、被告則以:㈠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並非被 繼承人死亡而當然繼承,係於法定期間內以書面為繼承之意 思表示後始取得繼承權而為繼承人,原告於一百年十月三十 一日始向本院具狀聲明繼承而為繼承人,則被告剩餘財產分 配請求權之時效應自一百年十月三十一日起算,未逾二年之 時效規定。㈡另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 六條第一項規定,原告縱為被繼承人俞國驥之繼承人,應於 三年內為繼承之表示,然原告是否依該條規定為之,要非無 疑。且被繼承人俞國驥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 ○○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街 ○巷○號房屋為被告賴以居住之房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七條第四項規定,為原告不得繼承之 遺產。㈢又被繼承人俞國驥之遺產除上開房地外之存款金額 為六百六十三萬七千六百八十五元,屬被繼承人俞國驥所有 者為其二分之一即三百三十一萬八千八百四十二點五元,扣 除被繼承人俞國驥在臺之喪葬費十六萬四千八百六十元、大 陸地區之喪葬費二十八萬一千八百點五元,及被告、原告及 原告女兒俞文珺往來兩岸間籌辦喪葬事宜及來臺奔喪等費用 十三萬七千元後,餘額為二百七十三萬五千一百八十二元, 故原告如有權繼承,可取得之款項應為一百三十六萬七千五 百九十一元。㈣再者,坐落大陸地區合肥市○○路○號世紀 家園二幢二0二室房屋之權利人為被告,並非被繼承人俞國 驥之遺產,經被告辯駁,兩造同意由被告於一百零一年十二 月三十一日前支付原告二十六萬元人民幣(換算為新台幣一 百二十三萬五千七百八十元),原告已於一百零一年十二月 十四日受領上開款項,倘原告得為本件請求,上開金額應自 原告請求之繼承金額中扣抵。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被繼承人俞國驥於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死亡,原告 係大陸地區人民,為被繼承人俞國驥之女,被告為被繼承人 俞國驥之配偶,兩造為被繼承人俞國驥之法定繼承人,原告 於一百年十月三十一日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並經本院准予



備查在案,及被繼承人俞國驥與被告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被繼承人俞國驥在臺灣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等事實, 有戶籍謄本、居民身份證、常住人口登記卡、財政部臺灣省 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函暨所附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稽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一00年度司聲繼字第四八號聲 明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應堪予認定。
二、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 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 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又第一項剩餘財 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 ,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 年者,亦同,民法第一千零五條、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 項前段、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與被繼承人俞國驥婚姻關係 存續中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則其等間之夫妻財產制為法定 財產制,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三、又按所謂「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僅以知悉有剩餘財 產差額為已足,不以知悉該差額究竟為若干為必要,是請求 權人如已知悉他方之剩餘財產較自己為多,即應起算二年之 消滅時效。再按被繼承人死亡時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 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 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本 件原告經依上開條例規定,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三年內向本院 表示繼承,應解為免被「視為拋棄繼承」之情勢,並非於為 繼承表示時「始」取得繼承遺產之權利(最高法院八十四年 度台上字第九八三號判決參照),被告主張原告於法定期間 內以書面為繼承之意思表示後始取得繼承權而為繼承人云云 ,尚不足採。本件被繼承人俞國驥於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死亡,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生前均與被告同住,被告對於兩 造之財產應知之甚明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則被告於被繼承 人俞國驥死亡之時起即可計算剩餘財產之差額,其二年之請 求權時效應自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起算,不因原告當時是 否已向本院表示繼承而有異,蓋縱使原告尚未向法院表示繼 承,亦無礙於被告向同為繼承人之原告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 求權,且被告於申報遺產時亦可向國稅局表明被繼承人俞國 驥名下財產有部分其可主張剩餘財產分配,故被告之剩餘財 產分配請求權算至九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已屆滿二年,被告 遲至一百零一年一月三日始發存證信函向原告主張剩餘財產 (見卷附泓盛國際法律事務所函),揆諸上開說明,其請求



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辯稱:被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 權之時效應自一百年十月三十一日起算,未逾二年之時效規 定云云,並不足採。
四、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 條、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所明定。復按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 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 人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超過部分,歸屬臺灣地區同為繼 承之人;臺灣地區無同為繼承之人者,歸屬臺灣地區後順序 之繼承人;臺灣地區無繼承人者,歸屬國庫。前項遺產,在 本條例施行前已依法歸屬國庫者,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其 依法令以保管款專戶暫為存儲者,仍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 遺囑人以其在臺灣地區之財產遺贈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 體或其他機構者,其總額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第一項遺 產中,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 利折算為價額。但其為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者 ,大陸地區繼承人不得繼承之,於定大陸地區繼承人應得部 分時,其價額不計入遺產總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第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卷附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 ,被繼承人俞國驥在臺灣之遺產為八百七十七萬二千五百八 十五元;而兩造對於附表一編號1、2之遺產,為被告賴以居 住之不動產,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四項規 定,於定原告應得部分時,其價額不計入遺產總額並不爭執 ,則不計入附表一編號1、2遺產,被繼承人俞國驥之遺產總 額即合計附表一編號3至10之存款六百六十三萬七千六百八 十七元(計算式:2,234,715+500,000+1,401,341+1,500, 000+24,475+500,000+67,154+410,000=6,637,685);原告 為被繼承人俞國驥之大陸地區繼承人,並已聲明繼承,則依 前揭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 定,原告繼承所得財產總額,不得逾二百萬元。是縱認被告 支出被繼承人俞國驥在臺灣地區之喪葬費十六萬四千八百六 十元、衣冠塚費用二十八萬一千八百點五元,及兩造與原告 女兒俞文珺往來大陸間籌辦喪葬事宜及來臺奔喪費用十三萬 七千元均屬喪葬費用,而自被繼承人俞國驥之遺產中扣除後 ,所餘之數額除以二,仍逾二百萬元,(6,637,685-164, 860-281,800. 5-137,000)/2=3,027,012),對於原告所 得請求之數額不生影響,是兩造就原告支出喪葬費部分之爭 執,爰不予審究論斷。
五、再被告辯稱伊已支付原告二十六萬元人民幣(換算為新台幣



一百二十三萬五千七百八十元),上開金額應自原告請求之 繼承金額中扣抵云云,原告對於收受上開款項並不爭執,惟 主張上開款項係補償原告管理房屋之費用,並非遺產分配款 等語。經查,原告於一百年十月三十一日向大陸地區安徽省 和肥市盧陽區人民法院起訴請求法院將被繼承人俞國驥去世 後遺留在合肥市○○區○○路○號世紀家園二幢二0二室房 屋一半判由原告所有,嗣兩造達成調解,確認上開房屋歸被 告所有,被告於一O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前支付原告房屋 補償款人民幣二十六萬元,原告自願承擔案件受理費及訴訟 保全費,有原告起訴狀及安徽省和肥市盧陽區人民法院民事 調解書各一份在卷可稽。上開起訴狀及調解書並未提及被繼 承人俞國驥在台灣之遺產,僅記載系爭人民幣二十六萬元為 「房屋補償款」,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給他二十六萬 人民幣是因為大陸說房子是我先生生前買的,但是用我的名 義,大陸說夫妻財產共有,我也不懂我就寫調解書等語,足 見被告支付系爭人民幣二十六萬元予原告係因上開合肥市房 屋係其與被繼承人俞國驥結婚後始取得之財產,嗣兩造協議 上開房屋歸被告所有,但被告須以金錢補償同為繼承人之原 告,該調解既未處理被繼承人俞國驥在台灣之遺產,且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一項對於大陸地 區人民繼承財產總額之限制亦僅限於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 」之遺產,上開調解書內容亦未註明系爭人民幣二十六萬元 得折抵原告所得分配之台灣地區遺產金額,被告抗辯其給付 原告之上開款項應自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中扣除云云,自無 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繼承人俞國驥死亡後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原告得繼承之財產總額為二百萬元,是原告請求分割被繼 承人俞國驥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由其取得二百萬元 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予,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而 本件分割遺產訴訟為形成判決,兩造自本判決確定始依判決 取得被繼承人之遺產,原告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自九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形成判決不得假 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併駁回之。肆、本件事証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証據資料,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伍、又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 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 號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併此敘明。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



第八十條之一、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純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華鵲云
附表一:(被繼承人俞國驥遺產明細表)
1.土地: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面積:123平方 公尺、持分:全部)
2.房屋:臺中市○○區○○里○○0街0巷0號(持分:全部)。3.存款:郵政儲金太平長億郵局2,234,715元。4.存款:郵政儲金太平長億郵局500,000元。5.存款:花旗(臺灣)銀行民權分行1,401,341元。6.存款:花旗(臺灣)銀行民權分行1,500,000元。7.存款: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24,475元。8.存款: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500,000元。9.存款:臺灣銀行臺中分行67,154元。10.存款:臺灣銀行臺中分行410,000元。附表二:(原告主張之遺產分配明細表)
1.附表一編號1土地、編號2房屋,均分配予被告。2.附表一編號3至10之存款,由原告、被告各分配二分之一後, 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附表三:(本判決所採遺產分割方法)
1.附表一編號1土地、編號2房屋,均分配予被告。2.附表一編號3至10之存款,除附表一編號3之存款中二百萬元由 原告取得外,其餘均由被告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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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