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1年度,208號
TCDV,101,家訴,208,20130716,2

1/2頁 下一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1年度家訴字第208號
原   告 賴林秀美
      賴孟昌
      賴麗芬
      賴燕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律師
複 代理人 沈暐翔律師
      張琴華
被   告 賴錦慧
      賴珮婷
      賴素鳳
      賴安洳
訴訟代理人 邱寶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
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賴源川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載。
訴訟費用原告賴林秀美負擔三分之二;由原告賴孟昌賴麗芬賴燕華、被告賴錦慧賴珮婷賴素鳳賴安洳各負擔二十一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賴錦慧賴素鳳經合法通知,被告賴錦慧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被告賴素鳳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伊等均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 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 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原告主張:
一、㈠原告賴林秀美與被繼承人賴源川於民國五十一年十二月二 十五日結婚,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 其等之財產制。嗣被繼承人賴源川於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死亡,繼承人為渠配偶即原告賴林秀美、長子即原告賴孟昌 、長女即被告賴錦慧、次女即被告賴珮婷、三女即原告賴燕 華、四女即原告賴麗芬、五女即被告賴素鳳、六女即被告賴 安洳等八人。今兩造就系爭遺產多次協商均無法達成協議, 兩造既不能協議分割,原告爰依法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 惟原告賴林秀美與被繼承人賴源川間之夫妻財產制關係既已 消滅,原告賴林秀美自得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請求 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並將之自被繼承人賴源川之遺產中扣



除後,再由兩造平均繼承所餘遺產(即每人依八分之一之比 例繼承)。
二、被繼承人賴源川與被告賴林秀美婚後財產: ㈠被繼承人賴源川與原告賴林秀美結婚時,積極及消極財產 均為零元,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而於死亡時留存之財 產如附表二、壹、二、㈠及㈡所示,其中:
1.附表二、壹、二、㈠、1至3之投資部分,分別為原告賴麗 芬及被告賴錦慧借名使用。
2.附表二、壹、二、㈡之不動產,乃源於兩造曾與被繼承人 賴源川兄長即訴外人賴源成一同購買萬和路舊厝,嗣出賣 該舊厝後分得一百萬元價金,於六十九年間以一百三十萬 元購置上開系爭不動產,其中三十萬元係被繼承人賴源川 向台中二信銀行貸款而來,而被繼承人賴源川於六十七年 間因傷不能工作,無力清償剩餘三十萬貸款,故貸款均由 原告賴林秀美娘家資助清償。至於被告賴錦慧於六十九年 間僅十五歲,伊白天打工,晚上就讀明道高中夜間部,被 告賴錦慧工作所得,僅能支付自身之生活開銷及學費,尚 無力清償上開房貸款項。故被繼承人賴源川之遺產僅附表 二、壹、二、㈡之不動產。
㈡原告賴林秀美與被繼承人賴源川結婚時,積極及消極財產 均為零元,其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而於被繼承人賴源 川死亡時,留存之財產如附表二、貳、二、㈠及㈡所示, 惟原告賴林秀美並無工作,將心力用於照顧子女,生活均 賴被繼承人賴源川工作所得、娘家接濟、子女給予而存, 其中:
1.附表二、貳、二、㈠、1之存款,乃原告賴林秀美之父林 清金於九十一年間死亡時所贈與。
2.附表二、貳、二、㈠、2至4之存款,係原告賴孟昌、賴麗 芬、賴燕華多年來所贈與之日常生活費、年節紅包及娘家 接濟所存。
3.附表二、貳、二、㈠、5之存款,係原告賴孟昌借用原告 賴林秀美之名義陸續存入。
4.附表二、貳、二、㈠、6之投資,乃原告賴麗芬借用原告 賴林秀美之名義投資。
5.附表二、貳、二、㈡之不動產,固登記為買賣,實係原告 賴林秀美父親林清金生前與建商合作興建,贈與原告賴林 秀美,係無償受贈取得。
㈢基上,原告賴林秀美婚後無可供夫妻剩餘分配之財產。三、故被繼承人賴源川及原告賴林秀美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僅附 表二、壹、二、㈡之不動產。又被繼承人賴源川自六十七年



即無工作,兩造家庭生活多賴原告賴林秀美娘家資助,被繼 承人賴源川對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助,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 產之正當基礎。為此,原告主張:被應調整增加原告賴林秀 美對被繼承人賴源川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至三分之二。四、被繼承人賴源川之遺產應如附表一所示。在經原告賴林秀美 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後,其餘之遺產始由全體繼承 人即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之。為此,原告請求判決如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不動產)應由原告賴林秀美分割取得,原告 賴林秀美再以金錢補償其餘繼承人等語。
五、綜上,爰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辯以:
一、被告賴錦慧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二、被告賴珮婷賴素鳳賴安洳辯以:
㈠被告賴錦慧賴佩婷賴素鳳於被繼承人賴源川於六十七年 職災後,即負擔家中經濟重擔,曾協助原告賴孟昌購車二十 萬元、娶妻聘金二十萬元,被繼承人賴源川及原告賴林秀美 就醫、住院醫療費及出國旅遊費(含泰國、大陸、日本、北 越)等。嗣被繼承人賴源川於一○○年一月九日,因不明腹 痛經由被告賴錦慧賴安洳及訴外人林其墩將渠送醫就診, 得知為肝癌末期。返家後,被告賴安洳以芳香療法、音樂療 法及淋巴排毒按摩方式,減輕被繼承人賴源川癌末痛苦。被 繼承人賴源川述說:渠自五十一年,與原告賴林秀美婚後, 努力工作,克盡己責,每月所賺取金錢悉數交由原告賴林秀 美保管,約於六十七年職災,四肢多處骨折,無法再工作, 而原告賴林秀美因長期胃潰瘍,於家中與渠彼此相互照料, 因日後家計及家事全由女兒們共同分擔,已口頭遺囑:渠如 有不測,希望將附表二、壹、二、㈡之不動產均分予子女。 ㈡被繼承人賴源川所遺之附表二、壹、二、㈠之股票,均為遺 產,且遺產申報時亦如數列入。原告雖主張:股票乃原告賴 麗芬、被告賴錦慧借戶操作,惟並未據原告提出原告賴麗芬 直接匯入被繼承人賴源川帳戶之證明,亦未據原告舉證證明 上開匯款,確曾用於購買上開股票(或係返還借款、支付扶 養費)。故上開股票,應屬遺產,須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之計算範圍。
㈢被繼承人賴源川所遺如附表二、壹、二、㈡之不動產,應以 佳宏不動產估價師所估之一○一年十二月三日之市價九百七 十三萬四千元計算遺產之價值。至於被繼承人賴源川及原告 賴林秀美之夫妻剩餘財產,應以一○○年二月二十六日法定 財產制消費時之市價九百一十五萬元為準。該上開不動產乃 被繼承人賴源川於六十九年二月間所購置,然所購之資金,



乃被繼承人賴源川受贈於先人祖產,於六十八年間出售萬和 路舊厝所得房款,並向臺中二信銀行借款三十萬元而購置。 其後被告賴錦慧自六十八年國中畢業後,未繼續升學,即至 工廠工作養家,月薪約一萬五千元。被告賴珮婷亦於六十九 年至八十一年間、被告賴素鳳自七十一年至八十六年間陸續 至家庭工廠工作,月薪萬餘元,共同負擔家庭、房貸等開銷 。當時被繼承人賴源川因傷無法工作,原告賴林秀美亦因身 體不佳,少有工作,對財產之增加甚少協助,而原告賴林秀 美娘家乃務農為業,家境並不富裕。如原告賴林秀美娘家確 有資力協助兩造家庭,何以被繼承人賴源川之女兒均未繼續 就讀高中。故被繼承人賴源川名下如附表二、壹、二、㈡之 不動產,實均為被告(被繼承人賴源川之女兒們)工作所得 ,應係贈與。如原告賴林秀美娘家亦有資助兩造,則該資助 亦應認為贈與,不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計算範圍。 ㈣原告賴林秀美之婚後財產:
1.如附表二、貳、二、㈠之1至4之存款部分,均非原告賴林 秀美受贈無償取得,均係被繼承人賴源川及原告賴林秀美 之女陸續進入職場工作收入,按月給付原告賴林秀美扶養 費、家庭開銷所存。且原告賴林秀美之母親約於七十八年 五月間過世,故原告賴林秀美娘家並未接濟原告賴林秀美 。約於八十六年起至九十六年間,被告賴素鳳請被繼承人 賴源川及原告賴林秀美代為照顧其孫即訴外人邱柏維,每 月保母費約二萬元(不含春節禮金)。嗣自九十七年起, 因訴外人邱柏維就讀國中,改給付一萬元,故原告賴林秀 美上開定存、活存,應可認為勞力、有償取得,應列入夫 妻剩餘財產之分配計算範圍內。
2.如附表二、貳、二、㈠、5之存款並非原告賴孟昌借予原 告賴林秀美之帳戶存款,原告迄今仍無法提出資金往來文 件、交易明細等物證,並無法證明係原告賴孟昌借名使用 。實則原告賴孟昌於九十六年底、九十七年間,因購買二 手車,而向原告賴林秀美借款四十萬元,嗣後原告賴孟昌 轉換工作,故將該車出售,陸續以不定期之支票、現金給 付原告賴林秀美,憑以清償債務。原告賴麗芬固稱:上開 款項係原告賴孟昌要其存入原告賴林秀美帳戶,但其並未 敘明:究係清償或暫時寄託。且原告賴麗芬自稱:在證券 業上班,原告賴燕華在台中合庫銀行上班,倘原告賴孟昌 確有寄託原告賴林秀美帳戶之需要,應可親自前往或委託 原告賴燕華辦理,而原告賴燕華卻不知上開四十萬元是原 告賴孟昌所有。考量原告賴林秀美存款均由原告賴燕華所 辦,故原告賴麗芬賴燕華,實與原告賴孟昌利害關係一



致,不無維護之疑。況原告賴孟昌自九十二年起,至九十 八年勞保投保資料,原告賴孟昌於九十二年、九十三年從 事家俱,為倉管人員,並無行銷獎金,薪水僅二萬餘元, 養家活口尚且不足,怎有餘款寄放原告賴林秀美處。另原 告賴孟昌於九十四年五月起約一年三月期間無投保資料, 故原告賴孟昌何來行銷獎金陸續存放。再者,上開四十萬 元定存,原係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到期,在同年月二十 三日辦理續存。惟原告賴孟昌曾於九十九年五月十日將支 票面額八萬一千元,存入原告賴林秀美合作金庫之帳戶, 該筆款項係寄放於原告賴林秀美名下,兩者存入時點,明 顯矛盾。實則原告賴林秀美上開存款乃其多年存款所得, 而非原告賴孟昌借名使用。
3.如附表二、貳、二、㈠、6之股票部分,被告賴珮婷、賴 素鳳、賴安洳否認此部分係原告賴麗芬借名操作。 4.如附表二、貳、二、㈡之不動產部分,依建物登記謄本所 載,應為原告賴林秀美於六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以買賣為 原因取得。因建物登記謄本乃公文書,依法推定為真正, 就原告賴林秀美主張:該部分為其父林清金贈與取得之事 實,被告賴珮婷賴素鳳賴安洳否認。當年買賣契約當 事人為建商與原告賴林秀美,而非建商與訴外人林清金, 而房屋為建商所建,非訴外人林清金所建。即便可認上開 不動產之基地為訴外人林清金所贈,惟系爭房屋是否為訴 外人林清金所贈?亦有疑問。依上開房地之使用執照名冊 (按應指臺中市工務局使用執照名冊)判斷,原告賴林秀 美與建商是否未支付對價而取得?亦不無疑問。且依民間 習俗,出嫁女兒,並無無償取得娘家房產之習俗。是上開 不動產,應列入夫妻剩餘分配之計算範圍內。
㈤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賴源川自四十歲後因傷不能工作,對婚 姻生活,並無貢獻協力,故應增加原告之夫妻剩餘財產之分 配差額至三分之二。惟被繼承人賴源川以鐵工為業多年,扶 養一家老小不遺餘力,因傷於六十七年間退出職場。且被繼 承人賴源川利用受贈繼承所得之財產購買如附表二、壹、二 、㈡不動產,供全家住居,怎能謂渠對家庭無貢獻。反觀原 告賴林秀美自年輕時,因胃出血、身體不佳,少有工作,家 事多由女兒待勞,對家庭貢獻度可以想見。故原告賴林秀美 請求增加其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至三分之二,不應准許 。況且原告賴林秀美有如附表二、貳、二、㈠及㈡所示之財 產,除房租外,尚有敬老津貼,生活無虞。故被告原希望兩 造互不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倘原告賴林秀美猶仍堅持請 求,亦請鈞院駁回原告賴林秀美之請求。




㈥被繼承人賴源川之遺產分割部分,被告賴珮婷賴素鳳、賴 安洳認為被繼承人賴源川之遺產,應如附表二、壹、二(即 含房地㈠及股票㈡)所示。而分割方法,應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為原則,原告於分割後,亦得住居在如附表二、 壹、二、㈡房地,直至百年之後。而兩造繼承人之應繼分比 例各八分之一,應以原物分配於各繼承人,維持共有之方式 分配之。
㈦綜上,爰聲明:被繼承人賴源川所遺如附表二、壹、二(即 含房地㈠及股票㈡)應分割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即各八分 之一)分別共有。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 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 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 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五條、 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除離婚外,夫 妻一方死亡亦屬法定財產關係消滅之原因之一(參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九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八號研 討結果)。故如夫妻一方死亡時,生存之他方係享有剩餘財 產分配請求權時,於裁判分割遺產時,應先扣除該部分剩餘 財產,分配予該生存之配偶後,其餘部分遺產再由繼承人按 應繼分分割。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 父母;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 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 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四十條及第一千一 百四十一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 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 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 此限,此為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 所明定。另按屬公同共有物之遺產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 法行之。如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 為分配時,各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此參民法第八百三十條第二項、 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三項規定自明。二、查:




㈠原告主張:原告賴林秀美與被繼承人賴源川於五十一年十二 月二十五日結婚,被繼承人賴源川於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死亡。另原告賴林秀美與被繼承人賴源川並未以契約訂立夫 妻財產制之事實,為被告賴珮婷賴素鳳賴安洳所不爭執 ,而被告賴錦慧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且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準 此,原告賴林秀美與被繼承人賴源川既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 產制,揆諸上開條文意旨,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等之夫妻財 產制。被繼承人賴源川於一○○年二月二十六日死亡,則渠 與原告賴林秀美之法定財產關係消滅,並同時使當時尚生存 一方配偶即原告賴林秀美,可對死亡之一方配偶即被繼承人 賴源川所遺遺產,取得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即於本件裁判 分割遺產時,應先分割該部分剩餘財產分配之差額予生存之 配偶即原告賴林秀美後,其餘部分遺產始由全體繼承人按應 繼分分割。
㈡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四第一項規定,定原告賴林秀美與 被繼承人賴源川婚後財產之範圍及價值計算之時點,應以法 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即被繼承人賴源川死亡之一○○年二 月二十六日)為準。茲將得列為剩餘財產者分述如次: 1.被繼承人賴源川剩餘財產部分:
⑴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賴源川於一○○年二月二十六日死 亡時,留有如附表二、壹、二、㈡所示之財產之事實,為 被告賴珮婷賴素鳳賴安洳所不爭執,而被告賴錦慧未 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且有原告提出 之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財政部臺灣省中 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 登記第二類謄本、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②被告辯稱:被繼承人賴源川死亡時雖遺如附表二、壹 、二、㈡所示之財產,惟該遺產實為被繼承人賴源川受贈 與先人財產,及六十八年間出售萬和路舊厝所得房款,及 向二信銀行借款三十萬所購。嗣該三十萬貸款由被告工作 收入清償,是系爭不動產應屬贈與,不應列入夫妻剩餘分 配云云,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如前述。
證人即被繼承人賴源川之胞弟賴源良於本院審理時,結 稱:「(被繼承人是否買過萬和路的房子,你知道嗎?) 知道。(你知道買屋的錢怎麼來的?)那是我爸爸五十七 年兄弟分家,每人分八萬元,他的房子住不下,所以我大 哥跟被繼承人去萬和路買的,買四十五萬元,房子每人一 半,錢每個人出二十二萬五千元,當時我爸爸分給被繼承



人八萬元,剩下的十四萬五千元,就是跟被繼承人的岳父 母拿出來的。(這是你聽說的,還是你知道的?)我有看 到,我那時候還住在舊家,我確實知道,不是聽人家說的 。(你知道被繼承人跟岳父母有沒有常常往來?)有,他 們住在對面而已。(他們有沒有金錢的往來?)有,被繼 承人生七個子女,他岳母看他辛苦,一個人工作要養七個 小孩,會拿錢給被繼承人的太太贊助他們,常常這樣,不 是一、兩次」、「五十九年買萬和路房子之後,他岳母還 有繼續拿錢贊助。(六十九年買萬里街的房子之後,他岳 母還有沒有繼續贊助他?)有,賣舊房子二百萬元,一個 人分一百萬元,他欠三十萬元去貸款,被繼承人有受傷, 醫藥費沒有辦法付,連醫藥費也是他岳母贊助的,貸款三 十萬元每月要還部分,也是他岳母贊助他的。(你說每個 月有贊助房貸,每月贊助多少錢,你怎麼知道?)當時我 還住在舊家,所以我知道,至於每個月贊助多少錢,我不 清楚,被繼承人的太太有跟我說,被繼承人也曾經跟我說 過,因為他腿斷掉,沒有去工作,休息快一年」、「(買 萬美街的房子,被繼承人岳母贊助多久?)被繼承人受傷 之後,就是岳母贊助的,他的小孩當時都沒有辦法賺錢。 (你是否認識被告賴錦慧?)認識,當時她十四、五歲, 他國中畢業之後,晚上上夜間部,白天有去工作,二十一 歲就出嫁了」、「(你知道被告賴珮婷何時去工作?)他 國中畢業之後,也有去工作,在工廠上班。(你是否認識 被告賴素鳳?)認識,他的部分我不太清楚,他比較小。 (買萬和路的舊房子的時候,被繼承人岳母家是做什麼的 ?)種田,種一甲多地,收入可以過。(為何種田可以贊 助被繼承人?)他們種田還有轉作其他作物,收入不錯。 (你說贊助的意思是贊助金錢還是贊助農作物?)都有」 、「(你看到被繼承人的岳母給錢的次數、頻率跟金額大 約多少?)我有看過拿錢,拿多少錢我不清楚。幾乎每個 月都有比較多」等語。另有證人即被繼承人賴源川之胞兄 賴源成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明確,核與上開證人賴源良之 證述內容相符(以上均參本院一○二年五月七日言詞辯論 筆錄)。
證人賴源良、賴源成既為被繼承人賴源川手足,曾共同 生活或共同工作,親眼目睹兩造生活,衡無偏頗之虞,是 證人賴源良、賴源成之結述,應堪信為真實。本院綜參上 開事證後,認兩造及被繼承人賴源川早期生活艱辛,被繼 承人賴源川及原告賴林秀美均有受原生家庭協助生活(含 金錢及農作,並以原告賴林秀美娘家資助較多)。於購置



萬和路舊厝之後,原告賴林秀美娘家仍經常、不斷提供資 金及農作以供兩造生活。且當時被繼承人賴源川及原告賴 林秀美之子女均屬年幼,縱有打工協助家用亦屬有限,而 金錢流向多元,用在三餐、學費、生活物品亦或清償等, 何筆金錢用於何方,實難以認定。故嗣後被繼承人賴源川 再購置如附表二、壹、二、㈡不動產,應認係被繼承人賴 源川及原告賴林秀美共同努力之結果,既為婚後財產,自 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被告辯稱:上開財產乃被繼承人賴 源川先人所贈及子女清償購置云云,自非可採。 ③如附表二、壹、二、㈡所示之不動產,經兩造合意由佳 宏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進行估價。上開不動產於一○○年 二月二十六日之價值為九百十五萬元等情,有該事務所一 ○一年十二月十二日造字第JC一○一一一○八號函暨所 附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準此,上開不動產自應以 九百十五萬元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差額。
⑵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賴源川所遺如附表二、壹、二、㈠ 之1至3之投資部分,分別為原告賴麗芬及被告賴錦慧借名 使用之事實,為被告賴珮婷賴素鳳賴安洳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而被告賴錦慧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賴麗芬及被繼承 人賴源川台新銀行存摺、財政部臺灣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為證。被告亦提出遺產稅課稅參考清單為證。 ③證人即原告賴林秀美之弟林高茂於本院審理時,結稱: 「(原告賴林秀美的先生何時開始無法工作?是何原因? )大約四十歲的時候就因為跌倒,手腳跌斷了,沒有辦法 工作」(參本院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等 語。
④被繼承人賴源川受傷後,無工作收入,生活多仰賴原告 賴林秀美娘家接濟之事實,業經上開證人賴源良、賴源成 結證明確。是被繼承人賴源川即無收入,上開被繼承人賴 源川台新銀行存摺開立期間均在六十七年之後。執此,應 認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賴源川所遺如附表二、壹、二、㈠ 之1至3之投資部分,分別為原告賴麗芬及被告賴錦慧借名 使用,分供原告賴麗芬及被告賴錦慧投資之事實,應為可 採。至被告賴珮婷賴素鳳賴安洳辯稱:自伊等漸入職 場後,工作收入給付予被繼承人賴源川之事實,並未據伊 等舉證證明,自難信為真實。從而,上開投資不應列入夫 妻剩餘財產分配計算範圍內。
⑶基上所述,被繼承人賴源川之婚後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



配之財產,應僅有如附表二、壹、二、㈡所示(經鑑定後 應以九百十五萬元計算)。
2.原告賴林秀美剩餘財產部分:
⑴①原告主張:如附表二、貳、二、㈡之不動產,固於六十 九年八月二十五日登記為買賣,實係原告賴林秀美父親林 清金生前與建商合作興建,贈與原告賴林秀美之事實,為 被告賴珮婷賴素鳳賴安洳所否認,辯以:建物登記謄 本記載原告賴林秀美係因買賣取得上開不動產,而建物登 記謄本乃公文書,依法推定為真正。如係訴外人林清金所 贈,亦應只有土地,不包括建物在內云云。而被告賴錦慧 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 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臺 中市工務局使用執照名冊、臺中市土地登記簿為證。被告 亦提出遺產稅課稅參考清單為證。
③證人林高茂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你說的不動產在 哪裡?)那是我爸爸的土地跟建商合作,有分房子跟土地 ,也有分給原告賴林秀美,這是民國六十八年、六十九年 就分給她了,七十年蓋好的。(你說的房地是在哪裡?) 南屯路二段一三七巷八之五號。(依照土地謄本記載,是 寫買賣,不是贈與,有何意見?)那是以前跟建商合建的 時候,建商辦的,我不知道他們怎麼辦理,我爸爸跟建商 說那個房地是要給原告賴林秀美,並不是跟建商合建完之 後,建商登記給我爸爸,我爸爸再移轉給原告賴林秀美。 我的部分也是建商登記給我的,沒有經過我爸爸,我爸爸 自己也有登記一棟,後來我爸爸那棟也是由我繼承」、「 (你爸爸分房地給你們,是否每個子女都有?)是」(參 本院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 ④證人即原告弟媳林吳寶珠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你 是否知道你公婆他們有贈與財產或提早分家產這些事情? )有提早分家產,已經分家產四十幾年了,我先生分到田 ,原告賴林秀美,我公公給他們一人一間房屋,因為我公 公的土地給人家蓋房子,每個子女都有分到一間,我公公 跟建商合建,分一半的房子跟土地回來」、「(有關你公 公土地合建房屋的部分,你怎麼知道有分一間房屋給原告 )因為起造的時候,大家都有登記名字下去,那時候兒子 跟女兒都有登記名字」(參本院一○一年十月二十三日言 詞辯論筆錄)等語。
⑤本院綜參上開事證,及原告賴林秀美當時無工作收入, 復酌當時之租捐法令,親屬間贈與土地及建物時,為規避



高額稅捐,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情 ,並非少見。而訴外人林清金與建商協議,由訴外人林清 金提供土地,建商興建建物,嗣後各自分得所有,是原告 賴林秀全所有如附表二、貳、二、㈡之土地及建物,自為 訴外人林清金所獲贈,被告賴珮婷賴素鳳賴安洳上開 所辯,核非可取,應以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故如附表二 、貳、二、㈡所示部分,不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計算 範圍。
⑵①原告主張:如附表二、貳、二、㈠、1之存款,乃訴外 人林清金死亡時,所贈與伊之事實,為被告賴珮婷、賴素 鳳、賴安洳所否認,辯稱:此部分應為被告工作收入,於 支付家庭開銷、扶養費後,所留存云云。而被告賴錦慧未 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 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合作金庫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為 證,被告亦提出遺產稅課稅參考清單為證。本院並依職權 調取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黎明分行一○一年十月十二日合金 黎明字第○○○○○○○○○○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同 行一○二年二月六日合庫黎明字第○○○○○○○○○○ 號函暨所附存單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 ③證人林高茂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你爸爸過世的 時候,有沒有交代要把財產分給原告賴林秀美?)..我爸 爸過世的時候,有分現金八十萬元給原告賴林秀美,是我 拿給她的」(參本院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 )等語。
④被告賴珮婷賴素鳳賴安洳對伊等上開所辯,並未據 舉證,以證伊等所辯,自非可採。是依上開事證,應堪認 原告主張:如附表二、貳、二、㈠、1之存款,乃訴外人 林清金贈與其之事實為真實。
⑶原告賴林秀美名下有如附表二、貳、二、㈠、2之存款, 有原告所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 單、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函請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檢送原告賴林秀美存款往來明細,有該銀 行南屯分行一○一年十月十一日合金南屯存字第一○一○ ○○三六八一號函暨所附存款往來明細、該銀行黎明分行 一○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合作黎明字第一○一○○○一七七 三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同行一○二年二月六日合庫黎明 字第○○○○○○○○○○號函暨所附歷史交易明細查詢 結果在卷可稽。而上開存款實為政府發放敬老津貼,屬主 管機關為落實照顧老人生活,增進老人福祉,對符合一定



資格之老人所核發之津貼,應屬無償取得,此部分自不列 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範圍。
⑷①原告主張:如附表二、貳、二、㈠3至4之存款,均為其 娘家資助或子女給予(無償贈與)及附表二、貳、二、㈠ 、5至6分別為原告賴孟昌賴麗芬借名使用之事實,為被 告賴珮婷賴素鳳賴安洳所否認,辯以:上開金錢除被 告工作給予外,約於八十六年起至九十六年間,被告賴素 鳳請被繼承人賴源川及原告賴林秀美代為照顧其孫即訴外 人邱柏維,每月保母費約二萬元,故具對價關係,非無償 取得,及原告賴孟昌工作不穩定,不可能有上開存款云云 。而被告賴錦慧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 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含南屯 分行、黎明分行)、代收票據明細表為證。被告賴珮婷賴素鳳賴安洳亦提出遺產稅課稅參考清單為證。本院並 依職權函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檢送原告賴林秀美存款往來 明細,有該銀行南屯分行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合金南屯 存字第○○○○○○○○○○號函暨所附存款往來明細、 一○一年十月十一日合金南屯存字第一○一○○○三六八 一號函暨所附存款往來明細、同銀行黎明分行一○一年十 月十二日合金黎明字第○○○○○○○○○○號函暨所附 存款往來明細、同銀行黎明分行一○二年二月六日合庫黎 明字第○○○○○○○○○○號函暨所附定期儲蓄存款交 易資料查詢單在卷可稽。
③原告賴林秀美婚後無工作,長期接受其娘家資助,被繼 承人賴源川亦自六十七年以後,無法工作,原告賴林秀美 自七十年以後,始受贈如附表二、貳、二、㈡房地之事實 ,均如前述。又原告賴林秀美將名下如附表二、貳、二、 ㈡房地出租,租金一萬二千至四千元許(按非當時租金)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如僅以上開租金收入維持兩造及 被繼承人賴源川等九人生活,實有困難。堪認原告賴林秀 美之財產如非其娘家所資助,即其子女所贈,亦或他人借 名使用。
④參酌原告賴林秀美賴孟昌賴麗芬賴燕華均到庭陳 述:如附表二、貳、二、㈠3至4之存款,均為原告賴林秀 美娘家資助或子女給予(無償贈與)及附表二、貳、二、 ㈠、5及6分別為原告賴孟昌賴麗芬借名使用之事實,互 核相符(參本院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 而被告賴珮婷賴素鳳賴安洳對於:伊等工作所得給付



原告賴林秀美,及自八十六年曾將子女委由原告賴林秀美 照顧,並每月給付二萬元之事實,均未據舉證以實伊等所 述,自非可採。另原告賴孟昌自八十一年七月三日投保勞 工保險迄今,亦有勞工保險局一○二年二月十九日保承資 字第○○○○○○○○○○○號函暨所附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在卷可稽。縱投保薪資不豐,惟經長年工作後 存款,實難認非無可能存如附表二、貳、二、㈠、5所示 之存款。
⑤本院綜參上開事證後,認應以原告上開主張,較為可採 。執此,如附表二、貳、二、㈠3至6部分,均非夫妻剩餘 財產分配之計算範圍。
⑸綜上所述,原告賴林秀美可供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計算之財 產數額為零。
3.⑴基上所述,原告賴林秀美可供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計算 之數額為零,而被繼承人賴源川可供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 計算之數額為九百十五萬元。
⑵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賴源川對於渠與原告賴林秀美婚姻 關係存續中之夫妻財產增加,少有幫助,應依民法第一千 零三十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調整增加原告應受夫妻財產分 配分配差額至三分之二之事實,被告賴珮婷賴素鳳、賴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和立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矽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力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