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國字第46號
原 告 彭添寶
吳瑞火(即吳子霖之承受訴訟人)
陳吳見妹(即吳子霖之承受訴訟人)
吳佩倫(即吳子霖之承受訴訟人)
吳昭儀(即吳子霖之承受訴訟人)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其展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意琍
原 告 吳瑞昌(即吳子霖之承受訴訟人)
吳瑞欽(即吳子霖之承受訴訟人)
吳瑞珍(即吳子霖之承受訴訟人)
吳峻儀(即吳子霖之承受訴訟人)
吳依旻(即吳子霖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林建伸
訴訟代理人 洪政男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 、第11條亦有明文。是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時, 應先以書面向義務機關請求,並於起訴時提出該機關於其不 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文件,此為訴權存在必 備之要件。原告吳子霖(已於民國102 年2 月26日死亡)、 彭添寶提起本件訴訟業已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即被告臺 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請求,惟被告於101 年10月8 日拒絕賠 償,有被告之拒絕賠償理由書(參見本院卷第8 、9 頁)在 卷可憑,是原告已踐行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協議 先行程序,則原告自得對被告提起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 償,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民法第
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 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時原起訴之原 告吳子霖於訴訟進行中之102 年2 月26日死亡,本院於102 年5 月15日依職權裁定吳子霖之全體繼承人吳瑞昌、吳瑞欽 、吳瑞火、吳瑞珍、陳吳見妹、吳佩倫、吳昭儀、吳峻儀、 吳依旻承受訴訟,是原告吳瑞昌、吳瑞欽、吳瑞火、吳瑞珍 、陳吳見妹、吳佩倫、吳昭儀、吳峻儀、吳依旻即為吳子霖 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
三、本件原告吳瑞欽、吳峻儀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陳述及答辯要旨:
一、原告吳瑞昌、吳瑞欽、吳瑞火、吳瑞珍、陳吳見妹、吳佩倫 、吳昭儀、吳依旻為吳子霖之承受訴訟人,是原告彭添寶、 吳瑞昌、吳瑞欽、吳瑞火、吳瑞珍、陳吳見妹、吳佩倫、吳 昭儀、吳依旻起訴主張:
㈠緣訴外人吳建鋒以原告吳子霖、彭添寶及訴外人吳瑞旺、黃 鴻連、吳森亮、吳泰平等人為分割共有物案件之被告,就坐 落臺中縣外埔鄉(現已改制臺中市○○區0 ○○段000 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向本院民事庭提起分割共有物 訴訟,經本院96年訴字第3280號判決在案,嗣原告吳子霖、 彭添寶對上開判決結果不服,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再經該院98年度上字第86號判決在案,並已確定。 ㈡被告所屬之測量員洪政男為上開分割共有物訴訟,於97年5 月12日會同承審法官及兩造當事人至現場履勘系爭土地,履 勘當日共有人就分割方案關於道路通行之部分達成共識:「 因原先本案提出之分割方案會使A 、B 的部分成為袋地,所 以雙方同意以本院96年重訴字第109 號之複丈成果圖為本件 分割方案,G 部分保留按比例共有供雙方通行出入使用。」 法官並就分割方案圖說之繪製方式裁示:「法官請測量人員 就附件二96重訴109 號繪製分割圖。……共有部分起始點以 共有人得出入起始點為準,並含水溝通行的部分,共有道路 部分以現有3.5 米劃至附圖A 、B 之交界。」有勘驗筆錄可 資參照。
㈢依前揭勘驗筆錄記載,洪政男所繪製之複丈成果圖應自系爭 土地出入起始點起至原告各自分得土地之交界處止,預留可 通行之道路3.5 公尺,惟洪政男竟未依法官裁示繪圖,而將 97年8 月1 日複丈成果圖D 部分土地之北面界址循溝渠繪製
,致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一(參見本院卷第6 頁)a-b 及 c-d 兩段道路面寬均有至少3.5 公尺,惟獨b-c 段之道路面 寬僅0.5 公尺,與法官所裁示之3.5 公尺差距甚大,而原告 所分得之B 、C 部分土地,亦因農機無法進駐而無從利用, 成為袋地,造成原告權益嚴重受損。洪政男於為本院96年重 訴字第109 號民事案件複丈系爭土地時,即已知悉b-c 段之 原有道路已遭拆除,故洪政男對於上開路段面寬不足法官所 裁示之3.5 公尺,應知之甚詳,因而,洪員對於原告所分得 之土地將成為袋地一事,顯有過失,甚至係故意為之。又洪 政男所製作之複丈成果圖雖標示僅供參考,惟依實務作法, 承審法官均會以該成果圖為判決之重要參考依據,更何況上 開成果圖,其比例尺為2400:1 ,3.5 米之道路於圖面上僅 為0.15公分,承審法官實無從判斷繪製之成果圖與其所裁示 之內容是否相符,被告如欲據此免責,並非合理。 ㈣原告因洪政男繪製丈量成果圖之疏失,致所分得之土地成為 袋地,受有損害,業如前述,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又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字第86號囑託鑑價公 司鑑定結果,原告吳子霖所分得之土地於非袋地之情況下, 依坐落位置每平方公尺價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210 元 、1,089 元、1,078.11元;而原告彭添寶則為每平方公尺價 值1,331 元、1,210 元、1,197 元、1,185 元,然如為袋地 ,參酌該案同為被告之吳森亮所分得之土地(袋地),每平 方公尺價值為907.5 元,故原告吳子霖因此所受之損害為1, 684,015 元《計算式:3437.97 平方公尺(1210 元-907. 5 元) +2347.32 平方公尺(1089 元-907.5 元) +1277 .71 平方公尺(1078.11元-907.5 元) 》;而原告彭添寶 所受之損害則為1,895,639 元《計算式:1, 587平方公尺 (1,331元-907.5 元) +1,436.26平方公尺(1,210元-90 7.5 元) +1,623.55平方公尺(1,197.9元-907 .5元) + 1,141.19平方公尺(1,185.8元-907.5 元) 》,又洪政男 為被告所屬之公務員,而繪製丈量成果圖係其執行職務行使 公權力之行為,原告爰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 開所受損害。
㈤洪政男執行其繪製丈量成果圖之職務時,確有侵害原告財產 權之事實,被告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吳瑞昌、吳瑞欽、吳瑞火、吳 瑞珍、陳吳見妹、吳佩倫、吳昭儀、吳峻儀、吳依旻1,684, 015 元,及自101 年9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彭添寶1,895,639 元,及 自101 年9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⒋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㈥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辯稱其係依法院之囑託測量系爭土地,並繪製複丈成 果圖,以供法院審判之參考,且按確定判決內容辦理登記 ,故並無違失云云。惟原告主張被告所屬測量員洪政男侵 害其權利之行為並非被告不應測量系爭土地或繪製複丈成 果圖,亦非被告不應按確定判決之內容為登記,而係洪員 於執行職務時,因過失甚至係故意未依法院之囑託繪製複 丈成果圖,致原告所分得之土地成為袋地,原告之財產權 因而受到侵害,被告上開之抗辯顯然誤解原告之意。 ⒉按「司法機關囑託之複丈案件,應依司法機關所囑託事項 辦理,對土地所有權人不得發給土地複丈成果圖。」、「 地政機關辦理鑑測時,應會同法官及當事人實地勘查,並 將法官現場囑託事項記錄於『法院囑託鑑測案件法官現場 囑託事項紀錄表』內,據以施測,未經法官囑託之事項, 測量人員不得增加鑑測項目。」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2 條第1 項、辦理法院囑託土地界址鑑定作業程序及鑑定書 圖格式貳、作業程序五、會同實地鑑測㈠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所屬之測量員洪政男於97年5 月12日會同法官及兩造 當事人至現場履勘系爭土地,法官當場囑託洪員依本院96 年度重訴字第109 號案件土地複丈成果圖繪製分割圖,共 有道路部分應寬3.5 公尺,然洪員未依法官囑託繪製本件 複丈成果圖,竟將共有道路部分路段繪製成僅寬0.5 公尺 ,故洪員就複丈成果圖繪製錯誤顯有過失;甚且,洪員於 為上開96年度重訴字第109 號案件鑑測系爭土地時,即已 知悉共有道路部分路段遭共有人挖除,寬度不足1 公尺, 卻於繪製本件複丈成果圖時,就該路段仍依挖除後之狀態 繪製,可見,洪員就本件複丈成果圖繪製錯誤係於明知下 所為,意即係故意使原告所分得之土地成為袋地,以達侵 害原告財產權之目的。
⒊本院96年度訴字第3280號(即本件系爭土地之原始分割共 有物訴訟)之承審法官於履勘現場時,在全體共有人同意 下,裁示被告所屬之測量員洪政男關於分割方案之繪製方 式為「共有部分起始點以共有人得出入起始點為準,並含 水溝通行的部分,共有道路部分以現有3.5 米劃至附圖A 、B 」,而洪政男亦明知原供通行之道路有一段業經某一 共有人挖除,僅餘不足0.5 米可供通行,然洪員竟未依承 審法官之裁示繪製複丈成果圖,致共有之道路有部分路段 僅得供一人步行,至於耕作用之農機均無法進入,使原告
所分得之土地形同袋地,然承審法官並不知有此一情事, 此從該案判決書內記載「並就附圖所示A 部分按應有部分 比例保持共有以供兩造通行出入,復據本院會同臺中縣大 甲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 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參該民事判決第3 頁第14行)即 可推知,承審法官始終認為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97 年 8 月1 日發給之複丈成果圖」係按照其裁示之內容所繪製 ,是最終法官判決即援引該成果圖,因而造成原告所分得 之土地成為袋地,原告之權利因此受有損害。上開判決宣 示後,原告雖提出上訴救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 度上字第86號繫屬) ,然上訴審之承審法官亦遭系爭成果 圖誤導,而駁回原告主張應於土地北面預留至少3 公尺寬 道路共有之請求,此從判決書內記載「另系爭土地北鄰約 3.5 公尺寬之私設道路;自無於系爭土地再預留3 公尺道 路之必要。」(參該民事判決第11頁倒數第3 行)即可推 知,承審法官亦以為系爭成果圖有按照原審法官之裁示繪 製。原告確實因被告所屬測量員洪政男之故意行為,而受 有所分得之土地價值減損之損害。
⒋被告陳稱:「D 部分土地上方部分,96年一審法官到現場 時,泥土地已經被刨除了,但是農機還是可以過,而且還 有另一邊可以通行,但是要經過別人的土地,是走田埂進 去。」等語,顯有避重就輕之疑。蓋該遭刨除之部分,本 為通行至原告所分得土地之道路,亦確實如被告所稱足夠 耕作農機通行,惟洪政男卻將該遭刨除之土地劃歸為E 土 地分得人單獨所有,致原得供農機通行之道路,成為特定 私人所有之土地,原告因此而無法自由通行。另被告稱可 由系爭土地之另一邊通行,但要經過別人的土地,是走田 埂進去,更可說明原告所分得之土地確為袋地。二、被告吳瑞欽、吳峻儀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被告則以:
㈠本案系爭土地分割係本院96年度訴字3280號分割共有物事件 ,由原告吳子霖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提起上訴,本所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4 月17日98中分鎮民舉決98上86 字第4760號函囑託,指派洪員會同法院人員及訴訟兩造當事 人至現場,依法院人員指示照原告吳子霖等所提分割方案圖 及本所97年5 月12日複丈成果圖之分割方案辦理指界測量, 測量完畢後並隨函檢送複丈成果圖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供審判之參考。
㈡嗣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再依原告吳子霖98年6 月25日民
事建議方案及98年9 月24民事聲請更正分割方案㈡,囑託本 所指派人員再予測量,測量完畢後並分別函復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本案依原審臺中地方法院及二審臺灣高等法院之 囑託事項辦理土地複丈測量,複丈日期為96年4 月30日、97 年5 月12日、98年5 月7 日、98年7 月22日、98年10月8 日 計5 次。本案原告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 年9 月9 日 100 中分鎮民舉決98上86字第11320 號民事判決確定書來所 辦理判決分割,本所遂依前開判決確定書暨附圖辦理,並於 100 年12月2 日登記完畢。
㈢按「司法機關囑託之複丈案件應依司法機關所囑託事項辦理 」、「權利人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5 條持憑法院確定判 決向土地所在地地政事務所應依法院確定判決,並依鑑測書 圖所載關係位置辦理」分別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2 條、 法院囑託土地界址鑑定作業程序及鑑定書圖格式第13點第1 款所明定。被告皆依前開規定辦理,且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判決確定,地政機關據以辦理登記,應無違失。 ㈣按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 「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 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 利遭受損害者亦同。」是該項國家賠償責任之發生以公務員 行使公權力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或公務 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為要件。次按 ,被告辦理前開作業均依法院指示及相關規定辦理,自無故 意或過失。
㈤民事訴訟乃採辯論主義,當事人為維持其利己之聲明,必須 為事實上之陳述,對於他造事實上之爭執、抗辯、再抗辯、 法律上之意見等等事項,在訴訟程序中提出,均為攻擊或防 禦方法,地政機關依法院囑託事項辦理測量,結果僅供法院 審判之參考。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確定判決主文是否得 當,非地政機關審查之範圍,是原告之指責顯與規定及事實 不符。故本所洪員辦理前開土地分割案,均依相關規定辦理 ,並無不當。
㈥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
叁、兩造審理中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訴外人吳建鋒以原告、吳瑞旺、黃源連、吳森亮、吳泰平等 人為被告,就坐落臺中市外埔區馬鳴段424 地號土地,向本 院民事庭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3280號 判決在案,嗣原告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字第86號判決在案。 ㈡被告所屬之測量員洪政男為上開分割共有物訴訟,於97年5 月12日受本院囑託至系爭土地測量。當日履勘時原告同意以 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09 號附件二之複丈成果圖為上開訴訟 之分割方案,承審法官遂對洪政男之指示事項為:「法官請 測量人員就附件二96重訴109 號繪製分割圖。…共有部分起 始點以共有人得出入起始點為準,並含水溝通行的部分,共 有道路部分以現有3.5 米劃至附圖A 、B 之交界。」 ㈢原告起訴狀附圖一bc線段接近原告分得土地之部分私設道路 可通行之寬度不足0.5公尺。
二、爭點之所在:
㈠被告所屬公務員洪政男於受本院96年度訴字第3280號案件囑 託測量而製成之97年8 月1 日複丈成果圖,有無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吳子霖之承受訴訟人1,684,015 元 ,原告彭添寶1,895,639 元,及均自101 年9 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定:「公務員於執行職 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 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準此,被害人得依國家賠償 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責任,當須具備下列要件 :⑴行為人須為公務員、⑵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 、⑶須係不法之行為、⑷須行為人有故意過失、⑸須侵害人 民之自由或權利、⑹須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 係之要件,始足相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屬公務員執行職 務、行使公權力時,不法侵害其權利,然為被告所否認,是 本件先應審究者為被告所屬公務員洪政男於受本院96年度訴 字第3280號案件囑託測量而製成之97年8 月1 日複丈成果圖 (下稱系爭複丈成果圖),有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 權利?茲分述如下: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屬公務員洪政男於受本院96年度重訴 字第109 號案件囑託測量時,未依承辦法官指示,將本應繪 製3.5 米寬共有道路,繪製成部分道路僅寬0.5 公尺,嚴重 影響原告權益云云。然本院96年度訴字第3280號案件中,承 審法官於97年5 月12日至現場履勘時,該案兩造達成共識( 含本件原告吳子霖、彭添寶在內),同意以臺中縣大甲地政 事務所95年12月25日複丈成果圖為分割方案,該複丈成果圖 之G 部分土地(即系爭複丈成果圖之A 部分土地)則為共有 道路,承辦法官應而指示:「請測量人員就附件二96重訴10
9 號繪製分割圖。A 部分歸吳子霖、B 部分歸彭添寶、C 部 分歸原告與吳瑞旺保持共有,D 部分黃源連、E 部分吳泰平 、F 部分吳森亮。共有部分起始點以共有人得出入起始點為 準,並含水溝通行的部分,共有道路部分以『現有』3.5 米 劃至附圖A 、B 之交界。」等情,有該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憑 (參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3280號卷第67頁)。該日履勘筆錄 並未記載現有道路遭其他共有人刨除路面僅餘0.5 公尺,農 機無法進入之情況,原告亦未特別要求承審法官就僅餘0.5 公尺路段再劃出3 公尺路寬為共有部分,以供通行之用,是 勘驗筆錄記載「現有3.5 米」之文字,僅係在特定該條現有 道路之描敘(因其餘部分約為3.5 公尺),本院無法從勘驗 筆錄之記載中得出當日有要求被告所屬公務員洪政男在不足 3.5 公尺路段須預留可通行之道路3.5 公尺,則被告所屬公 務員洪政男依勘驗筆錄,以現有道路狀況繪入系爭複丈成果 圖之A 部分共有土地內,並無不當。又被告所屬公務員洪政 男確實有將該現有道路繪入系爭複丈成果圖之A 部分共有土 地內,此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字第86號案件 承審法官於98年4 月16日到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 可憑(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字第86號卷第53 頁背面),是被告所屬公務員洪政男既依本院96年度訴字第 3280號案件勘驗筆錄之記載,繪製系爭複丈成果圖,當無違 反強制規定之不法行為,更遑論其主觀有侵害原告權益之故 意或過失。
㈡原告主張:系爭複丈成果圖誤導承審法官,致原告所有土地 形成袋地云云。惟現場現有道路是否可供原告適當通行,乃 承審法官現場履勘後本於心證所為之認定,要與被告繪製之 複丈成果圖無關。本件原告並未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3280號 案件審理中提出其他分割方案,且該案所有當事人(含原告 )於97年5 月12日現場履勘時,均同意以臺中縣大甲地政事 務所95年12月25日複丈成果圖為分割方案,是承審法官選擇 此唯一之分割方案,自難認被告有誤導一審承審法官認定之 情事;況現有道路是否可供農用機具通行,本應是身為訴訟 當事人之原告向法院告知、主張之事,被告實無主動向法院 說明之義務,亦不得以此而認被告有使原告土地形成袋地之 故意或過失。又原告雖於上訴後提出另一分割方案,主張應 自西邊起點再增加三公尺寬之道路用地,被告亦應法院之囑 託繪製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即臺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98年 12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供法院選擇,更見被告並無使 原告之土地形成袋地之故意或過失;且原告明知現場道路僅 部分路寬0.5 公尺,卻主張從西邊起於現場有路外再「增加
」3 公尺寬之道路(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字 第86號卷第76、77頁),如此部分路段將寬達6.5 公尺,二 審承辦法官因而認無須在現在道路外再增加三公尺寬之道路 ,而不採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是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不為二 審承審法官採用,係因其提出之分割方案會造成多餘土地成 為共有道路,形成土地浪費,亦與被告無關。
二、綜上所述,被告行為並無不法,原告主張被告未依法院指示 繪製系爭複丈成果圖,而受有損害,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 條 第2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其訴之聲明所示金額及 遲延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爰一併予以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美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