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631號
原 告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律師
被 告 吳王秀英
陳王快
王秀彩
王麗雅
彭王秀雀
王秀霞
兼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文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王再興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依附表二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王快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 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王再興於民國95年4月25日 死亡,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於99年6月28日登記為兩 造公同共有,應繼分各為8分之1,又被繼承人王再興並未訂 有遺囑,該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雙方亦無不能分割之 約定,而兩造就前開遺產無法進行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 1164條規定,就被繼承人王再興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請求 按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登記為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請求兩 造就被繼承人王再興所遺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准予分割,由兩 造依如附表二比例分別共有。
三、被告陳王快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出具同意書願將其應 繼分取得之部分讓予原告;被告吳王秀英及被告王秀彩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本院102年1月18日審理時 均稱,願將其等應繼分分得之部分予原告及被告王文隆均分 ;其餘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前之陳述,均 同意終止公同共有關係改為分別共有。
四、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⒈直系血親卑 親屬。⒉父母。⒊兄弟姊妹。⒋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
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分別 著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 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 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 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 有人;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 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 ,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 償之,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 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 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 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 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 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 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 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 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 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 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
五、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有土地謄本、戶籍謄本、除戶戶籍 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在卷可證,自堪信 為真實。本件被繼承人王再興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由 兩造共同繼承,每人應繼分各8分之1,且系爭土地為兩造所 公同共有,亦可認定。前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 不分割之約定,兩造就前開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以 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被繼承 人王再興之遺產,自屬有據。另查土地遺產如欲就各該當事 人分配取得部分予以具體確定,非經冗長之訴訟程序,實難 以達成,是本院考量全體當事人意願與系爭遺產性質,因認 前開遺產應由兩造按附表二比例分配取得,爰判決如主文所 示。
六、又本件遺產之分割,兩造均蒙其利,且分割共有物糾紛,核 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則原告提起本訴雖依法有據。 然被告之應訴又係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抗辯自為申張或 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認應由兩造依其分配之比例負擔訴訟
費用,較為允洽,爰依職權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七、訴訟費用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1條第2款、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涂秀玲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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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種類│ 財產所在或名稱 │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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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土地│臺中市龍井區龍津段340-│全部 │
│ │ │30地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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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土地│臺中市龍井區龍津段340-│全部 │
│ │ │31地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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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土地│臺中市龍井區龍津段340-│全部 │
│ │ │32地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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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土地│臺中市龍井區龍津段342-│全部 │
│ │ │10地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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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土地│臺中市龍井區龍津段340-│全部 │
│ │ │41地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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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割方法:按附表二比例分別共有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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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 名│應有部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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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文龍│ 八分之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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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文隆│ 八分之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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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王秀│ 八分之一 │
│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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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秀霞│ 八分之一 │
├───┼──────┤
│王麗雅│ 八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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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崑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