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緝字第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正仁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28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曾正仁係廣三集團總裁,同案被告黃芳薇(原名黃祝; 業經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係廣三集團財務處經理。張小 華係財務處處長(併另案審理)。林福松、羅賢龍係前第一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銀)北臺中分行前後任經理 ,林福松任期自民國86年7月間起至87年8月5日止,羅賢龍 任期自87年8月5日至87年年底止,均負責經理權限內貸款案 之准駁。黃嘉健係該分行前副理,任期自83年間起迄88年5 月間止,負責審核徵信、授信結果,再轉呈經理核定。李雙 慧係該分行前調放款襄理,任期自84年間起至88年3月間止 ,負責對貸款案進行初步審核。林福松、羅賢龍、黃嘉健、 李雙慧等人(上開4人涉背信案,業經另案起訴判刑在案) ,均係受一銀委任處理貸款事務之人。被告曾正仁、黃芳薇 、張小華等人均明知廣三集團所屬裕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裕欣投資公司,顏英杰掛名為負責人)、裕華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裕華投資公司,謝雪如掛名為負責人)、裕 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寶投資公司,蔡來儀掛名為負 責人)等,均屬無營業實績之虛設公司。另廣正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廣正開發公司,負責人為陳靜坤)已虧損數年 、廣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三實業公司,負責人為王 天送)累積已虧損已侵蝕資金、曾氏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曾氏投資公司,負責人為被告曾正仁)資產已呈負數 ,營運均不佳。且廣三集團所屬順大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順大裕公司)資金遭掏空,而股票價格係經非法炒作拉抬, 實際價值遠低於市場交易價格,為取得資金供廣三集團週轉 及哄抬順大裕股價,乃擬利用前開集團所屬空殼或不良公司 及員工名義貸款。被告曾正仁授意張小華與黃芳薇,與一銀 北臺中分行林福松、羅賢龍、黃嘉健、李雙慧等人洽商以順 大裕股票質押擔保貸款,獲林福松等人同意。被告曾正仁、 黃芳薇、張小華等人即以廣正開發公司、裕欣投資公司、裕 華投資公司、裕寶投資公司、廣三實業公司、曾氏投資公司 等六家公司名義,及廣三集團所屬員工陳靜坤、張小華、黃
碧玉、林翠郁、何忠義、謝雪如、楊淑瑤、陳佩雲、林政權 等人與被告曾正仁親屬蔡美蘭等十人名義,充當人頭借戶, 自87年5月16日起,向一銀北臺中分行申請擔保貸款(貸放 款明細表如附表一),並分別由林福松、羅賢龍、黃嘉健、 李雙慧等人辦理授信(經辦人員明細表如附表二)。 ㈡林福松、羅賢龍、黃嘉健、李雙慧等人均明知依第一商業銀 行國內營業單位經理(主任)權限授信辦法規定,經理核准 放款權限為法人戶新臺幣(下同)3千萬元內,個人戶2千萬 元內。且第一商業銀行業務處理細則(第2冊)授信篇第1章 通則第6節保證第1條第5款規定:「辦理授信應避免借、保 戶相互聯保或1人承保多戶」。第3章授信申請第1節授信洽 談與受理第2條規定「受理各種授信時,均應請借款人提出 『借款(貼現)』申請書,並由借款人填明申請書上之各欄 後,由申請人簽名蓋章」。其徵有擔保品者,依貳、擔保事 務第2章有價證券擔保第3節股票、受益憑證擔保第1條第3項 第C款規定「借款人必須具有遇該證券失效、價格劇落或匯 率變動時能隨時提供其他擔保品或償還借款之能力」。另依 第一商業銀行作業手冊第7章有價證券擔保第3節股票、受益 憑證擔保第1條貸款對象規定「借款人必須信用良好、財務 、營運俱健全,且倘遇所提供股票、受益憑證價格劇落時, 有增提本行認可之擔保品或償還借款之能力」。第2條資金 用途第2款規定「企業組織申貸者限於作為與該企業本身業 務有關之用途」。同章節第3條第5款規定「股票種類應分散 ,避免集中於單一股票或單一集團企業股票,以降低風險」 等有關授信之相關規定。且明知廣三集團利用人頭借戶貸款 ,且僅提供單一股票擔保,不符貸款之授信規定,仍與被告 曾正仁、張小華、黃芳薇等人,共同意圖為第三人之不法利 益,並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指派徵信人員前往廣三集團總 部辦理對保、徵信等,僅由各人頭借戶在空白借款約定書、 印鑑卡上簽名,並未令其親自在申請書上各欄位簽名,借戶 對實際貸款金額、內容並不知情,印鑑章則統由廣三集團財 務處張小華、黃芳薇等人員保管蓋用,申請書各欄亦統由廣 三集團財務處人員代填處理,借保戶集中在臺中市○○路00 0號3樓廣三集團對保,各借戶貸得款項均非供其本身使用, 而係統由廣三集團使用,實質上貸款金額已逾擔保貸款經理 權限之範圍。竟違背其等應忠實執行授信權限之職業義務, 仍配合廣三集團利用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之「脫法」方式,使 個別借戶之貸款額度均在經理權限範圍內,藉以規避總行審 核,逕由林福松、羅賢龍依經理權限審核。
㈢前開借戶經一銀徵信結果;廣正開發公司所有不動產已在金
融同業抵押設定2億9千5百萬元,自85年起開始虧損;裕欣 投資公司於85年12月股本由1億6千萬元減為1百萬元;87年1 至8月無營業收入,員工僅2人;裕華投資公司於86年1月股 本由1億6千萬元減為1百萬元,87年1至8月份無營業收入, 員工僅2人;裕寶投資公司於87年9月16日始核准營利事業證 照,至87年9月30日尚無營業收入;廣三實業公司於87年累 積虧損已侵蝕資本;曾氏投資公司淨值已呈負數,且無其他 財產;而個人戶陳靜坤、黃碧玉、林翠郁、謝雪如、楊淑瑤 、何忠義等人資產淨值均為負數,年所得不高。前開徵信結 果,均載明於貸款徵信報告中,已足以認定前開借戶或屬財 務營運不健全或屬資力不佳,復無明確可靠之資金用途及計 畫,亦無信其足以增提該行認可之擔保品或償還借款之能力 ,客觀上能否償還貸款堪虞,風險甚高;且本件借戶為曾氏 投資公司負責人為被告曾正仁、裕華投資公司負責人為謝雪 如、裕寶投資公司負責人為蔡來儀、裕欣投資公司負責人為 顏英杰、廣三實業公司負責人為王天送、廣正開發公司負責 人為陳靜坤、陳靜坤、張小華、黃碧玉、林翠郁、何忠義、 蔡美蘭、謝雪如、楊淑瑤、陳佩雲、林政權等人,保證人則 為陳靜坤、被告曾正仁、謝雪如、何忠義、蔡來儀、林翠郁 、顏英杰、黃碧玉、王天送、黃德拳、葉春樹、張小華、陳 佩雲、楊淑瑤、林錫男、蔡美蘭、林清華等人(借保戶與廣 三集團關係詳如附表三),其借、保戶有相互聯保或1人承 保多戶之情事,增加風險;又前開貸款案之擔保品均係順大 裕公司股票,種類並未分散,集中單一股票,風險過度集中 。竟違背前開授信之相關規定,漠視徵信報告、聯保複保、 股票單一等事實,未盡其職務上翔實徵信以減低風險之義務 ,以每股股價鑑價達60.5元至67.11元不等計算,並以鑑定 價格6成為限,前後計核貸3億6290萬元鉅款與財務不佳之人 頭借戶。
㈣廣三集團於貸得前開款項後,旋於87年11月3日至6日辦理展 期,嗣即未再繳納利息,本金則全未清償。其質押供擔保之 順大裕公司股票,因於87年11月間發生違約交割事件,股價 無量下跌,順大裕公司並辦理減資達84.8%(原股數少84.28 %,僅餘15.72%),借戶均無法提供其他擔保或提出償還計 畫。至89年9月14日止,順大裕股票收盤價為5.6元,預估損 失本金部分即已達3億5425萬858元(損失比率為97.62%); 迄92年3月11日止,順大裕股票收盤價更落至2元,預估損失 更達3億5981萬1020元(損失比率為99.15%),本金幾已全 部損失,利息亦無法收取,嚴重損害一銀之利益。 ㈤因認被告曾正仁所為,涉犯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被告行為後,刑法、刑法施行法先後於94年2月2日、同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80 條、第83條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規定,分別由「追訴權,因左 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 期徒刑者,20年。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 年。三、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四、1年未滿 有期徒刑者,3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年。前項期間,自 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 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 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 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 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 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 正為「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 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 、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 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 四、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 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 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 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 亦同。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 因視為消滅: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 由終結自訴確定者。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 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 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三、依第1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 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前2 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 ,一併計算。」依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刑法第2條第1項規 定,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 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 第83條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依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 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之規定,計算本件之追訴權時效。三、經查:
㈠被告曾正仁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 此有本院通緝書1份(本院重訴字卷一第248至250頁)在卷 可稽,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規定,並參照大法官會 議63年釋字第138號、57年釋字第123號解釋、最高法院82年 9月21日第10次刑事庭會議紀錄之意旨,已實施偵查及經提 起訴訟,且在審判進行中,均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 ㈡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 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0年,再依修 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應加計因通緝而追訴權 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追訴權時效期間4分之1)2年6月,另 公訴人係92年3月31日簽分偵辦、開始偵查,此有檢察官簽 分偵辦簽呈1紙(偵字第8082號卷第22頁)附卷可佐,並於9 3年11月23日經本院發布通緝,此有本院通緝書1份(本院重 訴字卷一第248頁)在卷可考,按諸前揭說明,上開期間既 已實施偵查及經提起訴訟,且在審判進行中,追訴權即無不 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應再加計此部分期間 1年7月23日(即自92年3月31日起至93年11月23日止),是 被告曾正仁所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嫌,其追訴權時效應 自最後犯罪時間87年11月6日(起訴書第5頁倒數第2行、犯 罪事實欄四,附表二)起算,加計10年、2年6月、1年7月23 日後,應於101年12月29日即已完成。
㈢本案被告曾正仁所涉刑法第342條背信罪,其追訴權時效既 已完成,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張文俊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家豪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