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9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吉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 年度毒偵字第577 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吉忠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零零肆伍公克、零點零零伍貳公克)、海洛因殘渣袋拾包及已使用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捌零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零零肆伍公克、零點零零伍貳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捌零公克)、海洛因殘渣袋拾包及已使用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銷燬之。
犯 罪 事 實
一、簡吉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經評定認有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 治,於民國90年5 月29日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30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93年 1 月9 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釋放,另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又因犯毒 品、竊盜及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分別判刑、減刑為 有期徒刑2 月15日、5 月、2 月15日、5 月、9 月、3 年、 2 年,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2 月確定,於100 年3 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嗣因其假釋期間再度犯罪,經 撤銷其假釋後,並於102 年1 月30日入監續服殘刑1 年又8 日(本件不構成累犯)。
二、詎簡吉忠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 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復基於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 年1 月30日上午6 時分許,在臺 中市○區○○路00巷0 號居處,先將海洛因以水稀釋後,再 以注射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復另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距前揭施用海洛因約2 至3 分鐘後,在相同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鋁箔紙上 ,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 於同日上午7 時30分許,因其另涉毒品案件,在前揭居處,
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淨重分別 為0.0063公克、0.0074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0.0045公克、 0.005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0486 公克;驗餘淨重0.0480公克)、海洛因殘渣袋10包及已供其 施用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2 支,且警方徵得其同意後採集 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吉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 坦承不諱,且警方於102 年1 月30日上午11時21分許,對其 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與真實姓名 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各1 紙附卷(見警卷第18頁、見偵卷第29頁)足稽,並 有扣案被告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淨重分別為0.00 63公克、0.0074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0.0045公克、0.0052 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0486公克; 驗餘淨重0.0480公克)、含有海洛因之殘渣袋10包及已供其 施用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2 支可資佐證。再者上開扣案之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 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2 包(淨重分別為0.0063公克、0.00 74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0.0045公克、0.0052公克)、檢出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1 包(淨重0.0486公克;驗餘 淨重0.0480公克)一節,有該院鑑驗書附卷(見偵卷第32頁 )可憑。是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 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 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 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 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 」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 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經評定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於90年5 月29日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30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93年 1 月9 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釋放,另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又因犯毒 品、竊盜及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分別判刑及減刑有 期徒刑2 月15日、5 月、2 月15日、5 月、9 月、3 年、2 年,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2 月確定,於100 年3 月 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嗣因其假釋期間再度犯罪,經撤 銷其假釋後於102 年1 月30日入監續服殘刑1 年又8 日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是以,被告再犯本 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按諸前揭說明,即與5 年後 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逕行追訴,是本案仍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簡吉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
㈡、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 序,並經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惟仍未能戒絕毒癮,復繼續 沾染毒品惡習,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 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所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 負擔,並參酌其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及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 懲儆。
㈤、扣案之海洛因2 包(淨重分別為0.0063公克、0.0074公克; 驗餘淨重分別為0.0045公克、0.005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0486公克;驗餘淨重0.0480公克) ,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規 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此有前揭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 驗書附卷(見偵卷第32頁)可憑;另含有海洛因殘渣袋10包 、已使用注射針筒2 支,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海洛因使用
,業渠供承在卷,且該等扣案物均殘留有海洛因毒品成分難 以析離,應整體視同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因檢驗所耗用之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