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911號
TCDM,102,訴,911,2013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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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9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
第23388 號、102 年度偵字第1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佳樺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司中調字第一九0 九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之調解條件,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未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偽造公文書原件貳張及未扣案偽造表彰特偵組公務員身分之識別證壹張;扣案如附表一、二偽造公文書傳真版上如「偽造印文所在及數量」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及附表三編號1號至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佳樺自民國101 年9 月間某日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生哥」、「榮哥」等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下 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共同 基於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先由系爭詐欺 集團成員於101 年9 月10日上午9 時許,假冒特別偵查組組 長名義,撥打電話予楊瓊娥而佯稱:楊瓊娥涉及1 個案件, 楊瓊娥的帳戶有問題,需將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40萬元 提領出來監管云云;再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公文書 原件後,傳真至不詳地點,及偽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號至 2號之「臺灣法務部行政執行處」識別證與偽造未扣案屬特 種文書性質之表彰特偵組公務員身分之識別證1 張;後由擔 任車手之林佳樺,至不詳地點領取附表一、二所示之公文書 傳真版後,交付予「生哥」【故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手中仍留 存有各1 紙供傳真用之偽造公文書原件(下稱:原件),而 林佳樺收取後,再交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予楊瓊娥收執 者,則係如同影印之傳真偽造公文書(下稱:傳真版)】, 「生哥」繼指派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冒充公務員 身分及僭行職權,於同年月日中午12時許,前往臺中市南區 瑞豐街與合作街口與楊瓊娥接洽,該不詳成年成員則冒充其 為法務部特偵組公務員,且佩帶前揭偽造未扣案屬特種文書 性質之表彰特偵組公務員身分之識別證1 張而行使之,楊瓊



娥因而陷於錯誤,交付40萬元予假冒特偵組之系爭詐欺集團 成員得逞,該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則交付附表一、二所示之偽 造公文書傳真版各1 張(共2 張)與附表三編號號所示之 公文封(即信封袋)1 個予楊瓊娥辨識及收執而行使之,足 生損害於法務部等政府機關行使職務之信用性及莊進國、楊 瓊娥等人。經警在如附表二所示之公文書傳真版上及附表三 編號號所示公文封(即信封袋)1 個上,採得指紋數枚, 經送鑑定後查悉與林佳樺之指紋相符。警並扣得供本案詐騙 、進行聯絡使用之如附表三編號9號至號所示之物,及預 備供本案犯罪使用之如附表三編號1號至8號所示物,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 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 1 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 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前段、第206 條第1 項定有明定。是經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 定後,經鑑定人以書面報告其鑑定之結果者,即屬同法第15 9 條第1 項所謂之「法律有規定者」,不受該條項規定「不 得作為證據」之限制。且同法第208 條第1 項前段對於法院 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之情形,僅規定:「準用第 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之規定」,至於同法第202 條有關「 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則不在準用之列。故於法 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而該受囑託機關以書面 報告鑑定結果之情形,既非屬依法應具結者。是同法第158 條之3 有關「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 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於此時即無適用之餘 地。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所出具之鑑定書(見 偵1740號卷第11頁正面至13頁背面),屬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之鑑定機關就鑑定之經過及結果所為之書面報告,係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除外規定,依法具有證據能力。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 據。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 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職 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 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



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於第 2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立法理由)。本案證人即被害人楊瓊娥,於檢察官偵查 時以證人身分作證(見偵1740號卷第47頁正背面),經檢察 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具結而擔保其證述之 真實性,有證人結文在卷(見偵1740號卷第48頁),且無證 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 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 。上揭證人於偵訊時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說 明,自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亦規定至明。經查,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林佳 樺暨指定辯護人均於本院審理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 議(見本院卷第52頁正面至53頁正面),茲審酌該等言詞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四、所謂傳聞證據,係指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提出之陳述,以 證明該陳述內容具有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是以關於書面證據 ,應以一定事實之體驗或其他知識而為陳述,並經當事人主 張內容為真實者,始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指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僅於 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 定時,始具證據能力。倘當事人並未主張以該書面陳述內容 為真實作為證據,或該書面陳述所載內容係另一待證事實之 構成要件(如偽造文書之「文書」、散發毀謗文字之「書面 」、恐嚇之「信件」),或屬文書製作人之事實、法律行為 (如表達內心意欲或情感之書信,或民法關於意思表示、意 思通知等之書面,如契約之要約、承諾文件,催告債務之存 證信函、律師函等)等,則非屬上開法條所指傳聞證據中之 書面陳述,應依物證程序檢驗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



7301號刑事判決闡述至明。被告偽造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 公文書原件及傳真版、偽造之如附表三編號1號至2號所示 之特種文書,係其因涉犯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而無權製作 之文件,並非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揆諸前揭說明,核與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要件不符,僅需依物證程序檢 驗即可。前揭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之規定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五、至於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號至號所示之物,因非屬供述證 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查上開所示扣案物品,係依法定 程序合法搜索所扣得,又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係執法人員 以違法手段所取得,亦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當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佳樺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偵1740 號卷第4 頁背面至5 頁正面;偵23388 號卷第9 頁正面至 10頁正面、第40頁正面至41頁正面;本院卷第20頁正背面 、第22頁背面、第55頁正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瓊 娥分別於101 年9 月15日警詢陳稱及102 年4 月16日偵查 中具結證稱:伊於101 年9 月10日上午9 時許,接到自稱 是特別偵查組組長的電話,說伊的帳戶有問題,要伊將帳 戶內的40萬元提領出來,說要將40萬元監管,之後伊就去 提領40萬元之現金,並於當日中午12時許,相約在瑞豐街 和合作街口,並當場交付40萬元現金給對方,對方只有1 人且掛著特偵組識別證,對方並拿2 張假公文給伊,說是 法務部監察組之類的單位等語(見偵1740號卷第25頁至26 頁、第47頁正背面),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當天 分別自中小企銀、郵局的帳戶各提領20萬元,伊是於101 年9 月10日領錢當天才接到電話,是在講電話的過程中, 詐騙伊的人慢慢套出伊有40萬元,因此詐騙集團的人是於 101 年9 月10日才知道伊有4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 正背面)明確,復有被害人楊瓊娥之臺中銀行活期性存款 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影本及郵局存摺內頁明細影本各1 份 、被害人楊瓊娥提出偽造公文書傳真版予警察機關影印後 存卷之「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法務 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影本各1 份、扣案物照片4 張(見 偵1740號卷第31頁至33頁、第29頁至30頁;偵23388 號卷 第30頁至31頁)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如附表一、二所示 之偽造公文書傳真版各1 張(共2 張)、附表三編號1號 至號所示之物可佐。而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公文



書傳真版及如附表三編號號所示之公文封(即信封袋) 1 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其上確有 被告之指紋,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採驗報告書 檢附之證物採證照片22張、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11月7 日刑紋字第00000000 00號鑑定書各1 份(見偵1740號卷第15頁正面至21頁正面 、第11頁正面至13頁背面)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揭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至於公訴人雖認被告係向被害人楊瓊娥收取40萬元云云, 惟查,業據被告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20頁正面、第22頁 背面、第54頁背面),且查證人即被害人楊瓊娥於本院審 理期日具結證稱:伊在警詢時有指認嫌犯,第三分局提供 好幾個照片讓伊辨認,伊挑了其中1 個比較像的,但是警 察沒有讓伊看真人指認,而伊印象中,在瑞豐街和合作街 口跟伊會面的人,不是在庭的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 背面至50頁正面),則證人即被害人楊瓊娥顯已無法指認 自己係將款項交予被告或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從而, 本案無法排除證人即被害人楊瓊娥於警詢及偵訊時有誤認 被告之彩色照片為取款之人之情形(見偵1740號卷第6 頁 至7 頁;偵23388 號卷第61頁正面),依罪證有疑,利於 被告原則,應以被告所辯之「我沒有去跟被害人楊瓊娥接 觸」、「我有參與本件犯行,但是我不是去收錢」乙節( 見本院卷第20頁正面)為可採。故本案應係被告先至某地 收取傳真之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偽造公文書傳真版並交 付予「生哥」後,「生哥」另行指派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 101 年9 月10日中午12時許,前往臺中市南區瑞豐街與合 作街口向被害人楊瓊娥收取40萬元。公訴意旨認被告為出 面與被害人楊瓊娥接觸並向被害人楊瓊娥收受40萬元之人 乙情,容有誤會。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212 條所定偽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 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 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 而言(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 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 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 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 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



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 ,仍難謂非公文書。再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 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 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 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臺上字第 69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 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 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 年臺上字第3155號判決可供參考)。從而不符印信條例規 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之印章,即不得謂之 公印,僅為普通印章。又如於機關全銜之下「綴有他等文 字」,即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 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者甚明,自非公印。另按影本與原本 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予以影印後,將影本之部分內 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制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另 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造文書罪(最高法院73年 臺上字第3885號判例要旨、76年臺上字第5264號判決要旨 可參)。查:
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號所示貼有被告相片之「臺灣法務部行 政執行處」、附表三編號2號所示貼有不詳之人相片之「臺 灣法務部行政執行處」識別證各1 張,係系爭詐欺集團成員 預備供本案犯罪使用,由形式上觀之,已足表明係由法務部 所製發,用以證明出示服務證者確屬在該機關任職服務之公 務員,應屬刑法第212 條規定之特種文書。
⒉查本案先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法,偽造完成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未扣案公文書2 紙原件後,再由系爭詐騙集團成員傳真至某不詳地點予被告 收受,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手中仍留存有2 紙供傳真用之偽 造公文書原件,而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所持用交付予被害人楊 瓊娥收執之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公文書傳真版,則係如 同影印之傳真偽造公文書,形式上均已表明係「法務部特偵 組」、「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等政府機關所出具,其上載有 「案號」、「股別」、「案由」等欄位,內容又係關於刑事 案件之偵辦情形,自有表彰該等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 之意思,已足使人誤信為真,揆諸前揭說明,自仍屬偽造之 公文書。
⒊又如附表一所示「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偽 造公文書上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 印」、「檢察行政處鑑」、「處長莊進國」印文各1 枚;及 附表二所示「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公文書上之印文「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文1 枚, 惟查現行各級檢察機關中,從無關於該機關或單位之編制, 亦未曾有過設置該機關或單位之紀錄,政府自無可能依據印 信條例製發該只公印。是以上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 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檢察行政處鑑」、「處長莊進國 」印文部分,自仍屬一般偽造印章所蓋用形成之印文,無從 逕認具有公印或公印文之屬性。又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 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 再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各1 張,均係由系爭詐欺 集團成員將該等偽造公文書原件傳真至不詳地點,再由被告 前往收取乙節,業如前述;且本案未扣得任何偽造之印章, 且依卷證資料,並無法證明上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 式蓋印而成,本案即無從遽認系爭詐欺集團有何此部分偽造 印章之行為。又刑法上所稱之「署押」,係指於紙張或其他 物體上由自然人親自簽署其姓名或其他足以代表姓名意義之 符號而言。其意義在於經由自然人之簽名或畫押,以顯示其 獨特之簽名(運筆)形式或畫押之特徵,藉以表彰該自然人 賦予所簽署文書效力之意志。因此,必須由自然人親自簽署 其姓名或畫押,始足資表彰其獨特之形式,而具有署押之意 義。若非由自然人親自簽名或畫押,而係在紙張或其他物體 上以印刷或打字之方式顯示本人之姓名者,即與署押之意義 不侔,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487號判決意旨可參。因此 如附表一、二各「備註」欄所示關於各偽造公文書上,以印 刷方式顯示之稱謂、姓名,依前開說明,即與刑法上署押之 定義未合,且因非蓋用印章所顯示出之文字,亦非屬刑法上 所謂之署押,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 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 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 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 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 在內,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臺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可參 。而被告既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有所聯絡,並知悉渠等詐 騙被害人楊瓊娥之計畫、手段,而經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其前往指定地點收取詐騙被害人楊瓊娥所用之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傳真版,則其所為顯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生哥」、「榮哥」等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



成員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工合作並相互利用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縱其並未親自撥打 電話予被害人楊瓊娥、亦未親自偽造公文書及親自出面向 被害人楊瓊娥收取40萬元,復僅與部分共犯有所謀議聯繫 ,亦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與「生哥」、 「榮哥」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為共同正犯。被告偽造如 附表一、二「偽造印文所在及數量」欄所示之印文,係偽 造如附表一、二「偽造公文書文件名稱及數量」欄所示偽 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與其偽造前開公文書及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均為其後之行使偽造公文書與行使特種文之書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按基於一個犯罪決意, 實施數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此實施行為完全、大部分 或局部同一,得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論以想像競合犯,被 告行使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及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其 目的均係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楊瓊娥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而為從事施行詐術之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且於行使偽 造公文書、特種文書之時,即同時著手於冒充公務員行使 職權罪構成要件之實行,是以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公文書 、特種文書、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及詐欺取財4 罪之間, 應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而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 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公文 書罪論處。
(三)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努力工作賺取生活所需,僅為 圖謀一己私利,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行 政及檢察機關案件進行流程不熟悉,暨民眾對於公務人員 執行職務公信力之信賴感,遂行其詐騙行為,手段實值非 難,嚴重破壞國家公權力機關之威信,又其詐騙金額非屬 小額,損害被害人楊瓊娥之財產法益甚鉅,所為甚非可取 ,兼衡酌被告於本案共同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其犯後 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楊瓊娥達成和解,此有本院臺中簡 易庭調解結果報告書、102 年度司中調字第1909號調解程 序筆錄各1 份(見本院卷第30頁正面、第32頁正背面)可 憑,暨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示懲儆。
(四)末查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 概念係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本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見本院卷第5 頁)附卷可憑,且業與被害人楊瓊娥達成 和解,已如前述,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



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 緩刑4 年,以啟自新。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 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 償,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 小 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第5 款亦 有明定,故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及於緩刑期間能按上 開調解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保障 被害人楊瓊娥之權益與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前揭規定 ,依上開調解筆錄所示內容諭知被告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 事項,並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 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 勞務,並依同法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末按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被告 如違反本院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 ,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諭知:
刑法第38條第3 項係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供犯罪所用之物 ,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 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 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罪行為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 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案 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787 號判決參照 )。準此,數人共同犯罪之情形時,就因犯罪依法沒收之物 ,不論究係為共犯何人所有,就各共犯之判決均應宣告沒收 之從刑。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茲就本案各犯罪事實沒 收情形,分述如下:
(一)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號至8號所示之物,是被告自系爭詐 欺集團處收受後持有,雖未見用於本案犯行,惟據被告供 承:該等扣案物原係放在「生哥」的車上,是詐欺民眾的 工具,直至101 年9 月底,「生哥」才把所有扣案物交給 伊等語(見偵23388 號卷第9 頁正面、第10頁正面、第51 頁正背面;本院卷第20頁背面至21頁背面),則該等扣案 物,既係預備供本案犯罪使用,又係被告及系爭詐欺集團 成員「生哥」等人所有之物,自應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 於被告所犯主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號至號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自系



爭詐欺集團「生哥」處收受及被告自己所有,各作為聯繫 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時所使用,均為供本案此部分犯行所用 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1頁正面), 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依共犯責任共同 原則,於被告主刑項下宣告沒收。
(三)又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傳真版各1 張、如 附表三編號號所示之公文書(即信封袋)1 個,業經系 爭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予被害人楊瓊娥收受,自非被告或共 犯所有之物,雖毋庸沒收,然附表一、二所示偽造公文書 傳真版上偽造之印文(見附表一、二「偽造印文所在及數 量」欄所示),既屬偽造,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諭 知沒收。另未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原件各 1 張(共2 張)及未扣案之偽造屬特種文書性質之表彰特 偵組公務員身分之識別證1 張,均為系爭詐欺集團所有且 係供被告及系爭詐欺集團成員為前揭犯罪所使用之物,雖 均未扣案,然均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業均已滅失, 仍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即未扣案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原件各1 張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出 示予被害人楊瓊娥辨識之未扣案偽造屬特種文書性質之表 彰特偵組公務員身分之識別證1 張)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 ,於被告本案所為犯行項下,予以宣告沒收。而該未扣案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原件各1 張上之各偽造之 印文,均已因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偽造公文書 各1 張之原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依刑法第219 條重複為 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8 條第1 項、第211 條、第212 條、第216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219 條、第74條第1 項、第2 項第3 款、第5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家慧
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燕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8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未扣案之偽造公文書原件及扣案之偽造公文書傳真版):
┌──────┬─────────────┬─────┐
│偽造公文書文│偽造印文所在及數量 │扣案之偽造│
│件名稱及數量│ │公文書傳真│
│ │ │版,經警影│
│ │ │印後所附卷│
│ │ │宗出處 │
├──────┼─────────────┼─────┤
│「法務部特偵│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偵1740號卷│
│組行政凍結管│ 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第29頁 │




│收執行命令」│ 文1枚。 │ │
│(未扣案原件│②「檢察行政處鑑」印文1 枚│ │
│1 張及扣案傳│ 。 │ │
│真版1 張) │③「處長莊進國」印文1枚。 │ │
│ │ │ │
├──────┴─────────────┴─────┤
│備註(非屬刑法上所謂之署押): │
│以打字方式顯示之姓名:「特別偵察組 林弘政」。 │
└──────────────────────────┘
附表二(未扣案之偽造公文書原件及扣案之偽造公文書傳真版):
┌──────┬─────────────┬─────┐
│偽造公文書文│偽造印文所在及數量 │扣案之偽造│
│件名稱及數量│ │公文書傳真│
│ │ │版,經警影│
│ │ │印後所附卷│
│ │ │宗出處 │
├──────┼─────────────┼─────┤
│「法務部行政│「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偵1740號卷│
│執行處監管科│ 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文1 │第30頁 │
│」(未扣案原│ 枚 。 │ │
│件1 張及扣案│ │ │
│傳真版1 張)│ │ │
├──────┴─────────────┴─────┤
│備註(非屬刑法上所謂之署押): │
│以打字方式顯示之姓名:「特別偵察組 組長: 林弘政」。│
└──────────────────────────┘
附表三:
┌──┬──────┬──┬─────────┬───┐
│編號│物 品 名 稱 │數量│所 有 人│備 註│
├──┼──────┼──┼─────────┼───┤
│ 1 │系爭詐欺集團│1張 │系爭詐欺集團成員 │扣案 │
│ │成員於不詳時│ │ │ │
│ │間,在不詳地│ │ │ │
│ │點,以不詳方│ │ │ │
│ │法,偽造「臺│ │ │ │
│ │灣法務部行政│ │ │ │
│ │執行處。科別│ │ │ │
│ │:監管科。職│ │ │ │
│ │稱:書記官。│ │ │ │




│ │姓名:馬志平│ │ │ │
│ │。」之黏貼有│ │ │ │
│ │林佳樺照片之│ │ │ │
│ │識別證1 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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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系爭詐欺集團│1張 │系爭詐欺集團成員 │扣案 │
│ │成員於不詳時│ │ │ │
│ │間,在不詳地│ │ │ │
│ │點,以不詳方│ │ │ │
│ │法,偽造「臺│ │ │ │
│ │灣法務部行政│ │ │ │
│ │執行處。科別│ │ │ │
│ │:監管科。職│ │ │ │
│ │稱:書記官。│ │ │ │
│ │姓名:(空白│ │ │ │
│ │)」之黏貼有│ │ │ │
│ │不詳成員照片│ │ │ │
│ │之識別證1張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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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