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訴字第8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唯安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
第17705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進
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
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家瑜
書記官 曾右喬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趙唯安明知為偽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玖點捌捌捌玖公克)沒收。二、犯罪事實要旨:
趙唯安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 第三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非 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而屬藥事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所稱未 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不得非法轉讓或持有一定重量以上 之數量,竟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於民國101年8月9日晚間8 時40分許,在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00號「阿拉丁KTV」 110號包箱內,以將其所有愷他命粉末倒於桌上K盤內任人無 償取用之方式,接續無償轉讓偽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同包 廂之友人葉欣錡、賴宥均、高秉萱、呂家誠、少年吳○翰、 少年吳○哲、少年許○顗等人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嗣於同 日晚間9時10分許,為警至前開包廂查獲,當場扣得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1包(純質淨重18.1251公克,驗餘淨重19.8889 公克),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 第1款,判決如主文。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書記官 曾右喬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