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7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忠和
公設辯護人 賴泰鈞
被 告 鄭岳勳
選任辯護人 康存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忠和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五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鄭岳勳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五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劉忠和、鄭岳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法官訊問後,認為被告等涉犯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同條例第8條第1項罪嫌,犯罪 嫌疑重大,被告劉忠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逃 亡之虞、同條項第2款勾串證人之虞、同條項第3款之所犯為 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情形;被告鄭岳勳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逃亡之虞、同條項第3款之所犯 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情形,且本件被告等 被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屬 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之罪,被告等被訴販賣行為均達7次以 上,依此罪責程度,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等有逃亡之可能,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業於民國102 年4月15日裁定執行羈押,並禁止被告劉忠和接見、通信。 茲經本院於102年7月10日開庭訊問被告後,認為被告劉忠和 之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羈 押原因依然存在;被告鄭岳勳之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被告等涉犯上開重 罪,因重罪誘發逃亡之可能性極高。經斟酌命被告等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 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均應自102 年7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被告劉忠和並禁止接見、通信 。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美玲
法 官 李 蓓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