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致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758號
TCDM,102,訴,758,2013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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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7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陽鑫
選任辯護人 李仲景律師
被   告 黃裕龍
選任辯護人 廖志祥律師
被   告 陳星佑
選任辯護人 蘇哲科律師
被   告 溫凱傑
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
字第27280 號、102 年度偵字第17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陽鑫黃裕龍溫凱傑均自民國壹佰零貳年柒月拾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陳星佑自民國壹佰零貳年柒月拾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陽鑫黃裕龍溫凱傑等因傷害致死等案件,前 經本院訊問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2 、 3 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2 年4 月11日執行 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茲本院於102 年5 月14日、同年月 28日交互詰問4 名證人,惟尚有4 名證人即共同被告袁俊達高銘華、鄭博文、黃威凱未經實施交互詰問,是前項羈押 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均自102 年7 月11日 起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本件被告陳星佑因傷害致死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有 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3 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 必要,於102 年4 月11日執行羈押,茲經本院訊問被告陳星 佑後,認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自 102 年7 月11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 許月馨
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尚安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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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