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霖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緝
字第18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霖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建霖因積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蔣」之成年男子 債務無力償還,竟與「小蔣」共同基於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 而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先由「小蔣」自不明途徑取得林瑀慈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WBAPG55040NM63369 、於 民國101 年7 月18日失竊)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 車所有權人張憲仁之身分資料,復由陳建霖提供自身證件照 片予「小蔣」,由「小蔣」於不詳時間、地點,將陳建霖提 供之照片黏貼於載有張憲仁年籍資料之國民身分證上,並於 偽造之國民身分證上「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字樣中間,偽 造「內政部印」之紅色公印文,以此方式偽造「張憲仁」名 義之國民身分證1 張,另偽造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 行車執照1 份(車身號碼為WBAPG55040NM63369 ,並在其上 偽造「交通部印(邊緣附註:執照專用)」、「交通部公路 總局行車執照之章」印文各1 枚、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 2 面,並將該偽造車牌懸掛於林瑀慈失竊之上開自用小客車 上,足以生損害於政府對於戶政、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及張憲 仁、林瑀慈。嗣於101 年7 月31日,2 人相約在臺中市省道 74 線 快速道路下方,由「小蔣」當場交付上開偽造之國民 身分證、行車執照、掛有上開偽造車牌之自用小客車,陳建 霖明知該掛有偽造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 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而收受。陳建霖即於101 年8 月1 日下午3 時1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前往林永彰經營、位於臺 中市○里區○○路0 段000 ○0 號之「中華當舖」,承前行 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冒用 張憲仁之身分,出示上開偽造之國民身分證、行車執照,供 林永彰查閱與比對車身號碼而行使之,並於「典當借據收據
」偽造「張憲仁」署名共2 枚及指印共4 枚、「當票」偽造 「張憲仁」署名1 枚及指印共2 枚,而偽造性質屬私文書之 「典當借據收據」、「當票」後,及在影印偽造之「張憲仁 」國民身份證正反面之紙張上偽造「張憲仁」署名及指印各 1 枚,並持向林永彰表示係張憲仁本人欲以該車典當之意而 行使之,將上開林瑀慈失竊車輛質押予「中華當舖」,致林 永彰不疑有他,交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現金予陳建霖 。陳建霖取得60萬元後,除交給「小蔣」抵充其所積欠之債 務外,並自其中取得6 萬元之報酬。嗣因林永彰欲催討欠款 ,撥打陳建霖所留之電話均不通,始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永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永彰 、證人林瑀慈、張憲仁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分 見101 年度偵字第25304 號偵卷第13頁至第20頁、第58至62 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及扣押車牌照片1 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9 月12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指紋卡片、警局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偽造之身分證影本、行車執照影本 、典當借據收據、中華當鋪當票、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張 憲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車身及引擎號碼照 片共4 張、失車- 案見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牌號碼號 618-ZC自用小客車懸掛號碼6002-XS 號偽造車牌自用小客車 車身及引擎號碼照片共9 張、責付保管條(分見101 年度偵 字第25304 號偵卷第21至第28頁、第30頁至第33頁、第41頁 至第43頁、第47頁至第53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出於任意 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所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三、論罪科刑:
㈠就被告所犯偽造文書各罪之說明:
⒈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 而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 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如僅為該機關內一部 分之識別,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即非刑法第
218 條第1 項所指公印,而屬同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印章( 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 號判例、同 院72 年 度台上字第18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陳 建霖所犯共同偽造「張憲仁」國民身份證上「內政部印」之 印文,當屬刑法第218 條第1 項之公印文無疑;而所偽造「 張憲仁」行車執照,其上「交通部印(邊緣附註:執照專用 )」、「交通部公路總局行車執照之章」等戳章,既附註「 執照專用」或綴有「行車執照之章」等字眼,揆諸前開說明 ,均難認屬印信條例所定,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之 公印文,應認係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印文。 ⒉次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 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舊)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 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 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對 (偽)變造汽車牌照,即無依同法第211 條之(偽)變造公 文書罪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可資 參照)。另行車執照亦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雖具有公文 書性質,亦屬行車之許可憑證,乃刑法第212 條所列特許證 之一種,亦屬特種文書。
⒊再按偽造公印文,刑法第218 條第1 項既有獨立處罰之規定 ,且較刑法第212 條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刑法第212 條之 特種文書同時偽造公印文者,即難置刑法第218 條處刑較重 之罪於不問(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82號解釋);準此 法理,應認偽造刑法第212 條之特種文書同時偽造印文者, 亦有較重之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適用餘地。又國民身份證 係由主管機關核發作為本國人士身份之證明之用,屬於品行 能力相類之證書,係刑法第212 條之特種文書。惟戶籍法於 97年5 月28日增訂公佈第75條,該條第1 項規定:「意圖供 冒用身份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份證,足以生損害於公 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規定:「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 國民身份證者亦同」,其規定係屬刑法第212 條之特別規定 ,自應優先適用戶籍法第75條之規定。茲因刑法第218 條第 1 項之偽造公印文罪,並未修正,且與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 之構成要件不同,自難謂戶籍法第75條亦係刑法第218 條第 1 項之特別法,且偽造、變造國民身份證,並不當然需要偽 造國民身份證上之公印文,是偽造、變造國民身份證,自不 能當然包括偽造公印文在內,而偽造公印或公印文,刑法第 218 條第1 項既有獨立處罰規定,並較戶籍法第75條規定之 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國民身份證同時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 即難僅論以戶籍法第75條之罪,而置刑法第218 條第1 項處
刑較重之罪於不問。
⒋末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章所指之文書,除必須具備有體性、 文字性、持續性、意思性等要件外,尚必須存有足以表彰一 定之製作名義人時,該等記載方可認為係文書,否則若僅為 表彰某人簽名意思之署名或簽押,並不具有表彰一定製作名 義人存在,該等記載即無從認為係刑法上之文書,而只能認 為係單純之署押;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 名、捺印或以其他符號代簽名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 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之性 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而該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即不另論罪。另按刑法第217 條第1 項所規定之「 署押」,乃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其 作用在示其承認所簽署之文書效力,若以捺指紋以代替簽名 者,如偽造指紋亦屬偽造署押。
㈡核被告就偽造「張憲仁」國民身份證並行使部分,均係犯刑 法第218 條第1 項之偽造公印文罪、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 第2 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份證罪;就偽造「張憲仁」汽車行 車執照並行使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及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印文罪;就偽造車牌 號碼「6002-XS 」號自用小客車車牌並行使部分,係犯刑法 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就偽造典當借 據收據、當票並行使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在影印偽造「張憲仁」國民身份證 正反面之紙張上,偽造「張憲仁」之簽名及捺指印部分,僅 係單純表示承認影印證件之真實性,並未對該紙張內容加諸 意見或有所主張,係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偽造署押罪;就 明知為贓車而收受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 贓物罪;就詐取系爭自小客車典當之現金60萬元部份,係犯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漏論被告偽造行 車執照上印文部分,而認僅構成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另起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在影印之偽 造「張憲仁」國民身份證正反面之紙張上,偽造「張憲仁」 之簽名及捺指印部分,惟此2 部分與其他起訴部分有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後述),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且 就被告偽造行車執照上印文部分變更起訴法條。又此部分變 更起訴法條雖未及告知被告,惟就此事實,業於本院審理時 加以調查,復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方式提示前揭偽造之行車執 照,命被告表示意見,參以被告已就犯罪事實全部承認,且 被告偽造文書相關部分最後仍應全部論以較重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詳如後述),故此罪名變更對被告之防禦權並無影響
,附此敘明。
㈢被告偽造典當借據收據、當票等私文書上之署押,均係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典當借據收據及當票等私文書、 偽造國民身份證、偽造汽車行車執照及偽造車牌等特種文書 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國民身份證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與共犯係為詐得車輛典當以詐取現金花用之目的,始偽造「 張憲仁」之國民身份證(含內政部公印文)、偽造「張憲仁 」之汽車行車執照(含「交通部公路局行車執照之章」及「 交通部行車執照之章」印文)、偽造典當借據收據書及當票 (含「張憲仁」署名共3 枚及指印共6 枚)、偽造「張憲仁 」署名及指印各1 枚(即在上開影印偽造國民身份證正反面 之紙張上),且一經偽造、行使,即緊密實行詐欺取財之犯 行,雖其偽造、行使及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 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 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 ,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 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則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刑法第218 條第1 項之偽造公印文罪、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第2 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份證罪(偽造國民身份證部分 )、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 217 條第1 項偽造印文罪(偽造汽車行車執照及印文部分) 、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汽 車車牌部分)、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偽造典當借據收據及當票部分)、刑法第217 條第1 項 偽造署押罪(在上開影印偽造國民身分證正反面之紙張上)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按偽造公印文與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之法定本刑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因被告共同偽 造公印文於上述國民身分證後,持至上揭當鋪典當車輛,依 其客觀之犯罪情狀,自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重於偽造公印文 罪) 。
㈣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蔣」之成年男子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上開收受贓物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 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僅因欲償還債務,即以上開偽造、詐騙手段詐取 財物,並收受贓物,行使多種偽造之文書,危害戶政機關對 戶籍管理、交通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並損及被害
人林瑀慈、張憲仁、林永彰之權利,造成被害人林永彰損失 達60萬元,所收受之贓物為BMW 廠牌轎車,價值甚高,雖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暨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收受贓物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按修正刑法 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業已於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以 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並自102 年1 月25日 起施行;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 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 ,本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所犯收受贓物罪,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之第50條 第1 項但書第3 款規定,不得全部併合處罰,參酌過往實務 上依據修正前刑法第50條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679 號解釋意旨,咸認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 金,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認併合處罰所定之 刑,均不得易科罰金,惟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規 定,則明定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若干情形不予 併合處罰,保留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不因合併定刑而全然喪失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 機會,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更賦予受刑人得 以考量所犯各罪之實際情況,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向法 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足以認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較為有利於包含被告在內之受刑人,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適用較有利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就被告所 犯上開2 罪不予定應執行之刑。
㈦沒收部分:
⒈及扣案偽造之車號「6002-XS 」車牌2 面,均係被告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蔣」之成年男子共同偽造而所有, 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宣告沒收。
⒉未扣案偽造之「張憲仁」國民身份證、汽車行車執照各1 張 並未扣存本案,不予宣告沒收,惟上開偽造未扣案之「張憲
仁」國民身份證、汽車行車執照各1 張,其上蓋用之「內政 部印」、「交通部公路總局行車執照之章」及「交通部印( 邊緣附註:執照專用)」之印文各1 枚,並無證據證明已經 滅失,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因目前電腦套 印及複製技術之發達,而本件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 「交通部公路局行車執照之章」及「交通部行車執照之章」 ,自有可能係以套印或相類似之方式所偽造,故於無證據足 以證明係以偽刻公印、印章蓋用偽造下,自非能遽認有偽刻 公印、印章蓋用之行為,即無從就此為沒收偽造印章之宣告 。
⒊卷附偽造之典當借據收據、偽造之當票正本各1 紙及影印偽 造「張憲仁」國民身份證正反面之紙張1 紙,業經被告交付 告訴人林永彰,已非被告或共犯所有,無從宣告沒收,然上 開偽典當借據收據上「張憲仁」署名2 枚及指印4 枚、偽造 當票上偽造「張憲仁」署名1 枚及指印各2 枚、影印國民身 份證正反面紙張上「張憲仁」之署名及指印各1 枚,均屬偽 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2 條、第217 條第1項、第218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34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附表:
┌──┬────────────┬─────────────┐
│編號│偽造文書名稱及數量 │應沒收之物 │
├──┼────────────┼─────────────┤
│ 1 │未扣案偽造之「張憲仁」國│該身分證上偽造之「內政部印│
│ │民身份證壹張 │」印文壹枚 │
├──┼────────────┼─────────────┤
│ │未扣案偽造之之「張憲仁」│該行車執照上偽造之「交通部│
│ 2 │汽車行車執照壹張 │公路局行車執照之章」、「交│
│ │ │通部印(邊緣附註:執照專用│
│ │ │)」印文各壹枚 │
├──┼────────────┼─────────────┤
│ 3 │扣案偽造之車號0000-00車 │同左 │
│ │牌貳面 │ │
├──┼────────────┼─────────────┤
│ 4 │偽造之「典當借據收據」壹│偽造「張憲仁」署名貳枚及指│
│ │紙 │印肆枚。 │
├──┼────────────┼─────────────┤
│ 5 │偽造當票壹紙 │偽造「張憲仁」署名壹枚及指│
│ │ │印貳枚。 │
├──┼────────────┼─────────────┤
│ │影印偽造「張憲仁」國民身│偽造「張憲仁」署名及指印各│
│ 6 │份證正反面之紙張壹紙 │壹枚。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第1 項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6 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7 條第1項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8 條第1 項
(偽造盜用公印或公印文罪)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9 條第1 項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