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680號
TCDM,102,訴,680,201307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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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80號
                   102年度易字第14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盈輝
選任辯護人 陳鎮律師  
      許富雄律師
被   告 侯士傑
被   告 李勝吉
上一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胡達仁律師
被   告 劉家增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右人律師
被   告 蔡志忠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王文吉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巿沙鹿區天仁南街29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
      楊詠棋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巷0號4樓   
      林明凱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巿沙鹿區賢義街12號
      蔡欣翰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路○○○巷000弄00
          號
      謝宜宏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0○0號
          居臺中后里郵政90963附430號信箱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少連偵
字第170 號、101 年度偵字第26903 號、102 年度偵字第1094號
)及追加起訴(102 年度偵字第9370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辛○○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恐嚇危害安全及強制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肆月。丑○○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恐嚇取財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己○○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酉○○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戌○○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甲○○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欣翰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壬○○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亥○○無罪。
犯罪事實
一、辛○○因故與王緯達認識,而王緯達黃旭賢共同以新臺幣 (下同)18萬3 千元向乙○○、未○○購買中古車,因欲退 車而生糾紛後,遂委託辛○○協調,惟王緯達僅表示要求退 車並取回車款,並未要求辛○○向乙○○、未○○另外索取 30萬元。然辛○○竟與酉○○(綽號「阿山」)、戌○○( 綽號「大胖忠」)、己○○(綽號「阿寶」)、丑○○(綽 號「猴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01 年6 月14日約中午12時許,進入臺中市 ○○區○○路0 段000 號之1 乙○○所經營之「宏運汽車中 古商行」(下稱宏運車行)辦公室內,由辛○○向乙○○、 未○○恐嚇稱:車子不用退了,這些兄弟來要走路工30萬元 ,這不是車子的問題等語,丑○○、己○○、酉○○、戌○



○再向乙○○、未○○恐嚇稱:不給錢就要砸店、砸車、在 店內惹事等語,復作勢毆打嚇之。嗣乙○○按手機錄音欲蒐 證,被辛○○等人發覺,辛○○因恐事跡敗露下令刪除,乙 ○○、未○○之手機均遭強行取走,由丑○○還原手機程式 並將錄音檔案刪除。辛○○又將未○○拉出車行辦公室外, 並打開其所駕駛車輛之後車廂,使未○○見到置放該後車廂 之殺傷力未明之長槍1 支(未扣案),對未○○嚇稱:「你 簡單處理就好,否則我把你車行掃光光。」等語。未○○、 乙○○因見辛○○等人人多勢眾,且辛○○甚有攜帶槍枝, 因而心生畏懼,不敢不從,由未○○交付10萬元現金、乙○ ○交付發票人為乙○○、付款人為星展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太平分行、支票號碼DB0000000 號、面額10萬元之支 票1 張予辛○○等人。嗣上開支票於當日下午,由辛○○之 妻洪琬惠林智琪所有之臺中何厝郵局第000000-0號帳戶提 示上開支票,惟未獲兌現。
二、丑○○因洪琬惠為小蓓兒美容事業店解聘心生不滿,而於10 1 年8 月27日19時許,與少年郭○河(86年生,姓名年籍詳 卷)及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 絡,由丑○○先購買冥紙,並裝在塑膠袋內,渠等遂前往臺 中市○○區○○路000 號小蓓兒美容事業店豐原店,丑○○ 、郭○河至店外門口邊跑邊將冥紙往天空揮灑,以此加害生 命、身體之事恐嚇該店內之寅○○等人,致生危害於寅○○ 等人之安全。
三、辛○○因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經營「好狗樣寵物店 」,於101 年8 月30日中午,在隔壁270 號庚○○○(起訴 書誤載為阮氏青書)所經營之「婷萱服飾店」前,見庚○○ ○與男友卯○○吵架,欲強行介入渠等糾紛而牟取以調解為 名之報酬該不法利益,於晚上在服飾店前騎樓,對卯○○稱 不是吃飽閒閒沒事做,處理事情總要費用等語,經卯○○表 明希望辛○○不要介入此事,辛○○乃持殺傷力未明之不明 長槍1 支(未扣案)對空鳴槍,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 嚇卯○○,致其心生畏懼,至翌日(8 月31日)晚上約6 時 許,辛○○意圖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明知卯○ ○、庚○○○均未曾委任其調解任何糾紛,竟命與其有犯意 聯絡之甲○○轉告卯○○等人應支付12萬元之調解處理費用 ,復於同日晚上約10時許,命與其有犯意聯絡之丑○○至「 婷萱服飾店」後門敲玻璃門,叫卯○○及庚○○○出面洽談 該事,卯○○、庚○○○出來後,辛○○嚇令卯○○與庚○ ○○進入「好狗樣寵物店」1 樓,辛○○即將鐵門拉下,妨 害卯○○、庚○○○行使離去之權利,辛○○並對卯○○、



庚○○○恐嚇稱:要給12萬元,若不給錢,要搬走服飾店內 之衣物抵債等語,斯時與辛○○有犯意聯絡之己○○、丑○ ○、酉○○則站在卯○○、庚○○○後方,營造人多勢眾之 情勢,卯○○、庚○○○雖害怕,但表明沒錢且並無委託辛 ○○處理任何糾紛,辛○○乃將鐵門打開,與丑○○進入「 婷萱服飾店」店內察看欲搬走之衣物後出來,庚○○○見辛 ○○等走出門口,趁隙將店門反鎖。辛○○、甲○○、丑○ ○、酉○○、己○○見卯○○仍在「婷萱服飾店」外面,基 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分由辛○○、甲○○在前,由丑○ ○、酉○○、己○○在後,命卯○○再進入「好狗樣寵物店 」,卯○○見對方人數眾多,且辛○○前晚甚有開槍舉動, 不敢不從因而進入。庚○○○見卯○○遭辛○○等人帶走, 隨即於晚上11時51分報警處理。卯○○被帶至「好狗樣寵物 店」後,鐵門又遭拉下,辛○○等人直接將之帶至3 樓,辛 ○○再向卯○○恐嚇稱:「如果不簽本票,樓下有2 隻獒犬 ,站起來比人高,放狗咬死人不犯罪。」等語,使卯○○心 生畏懼,因而簽立票面金額6 萬5 千元之本票1 張(起訴書 誤載為支票)交予辛○○,嗣警方到達現場後,酉○○、己 ○○、丑○○躲至5 樓頂,辛○○從後門逃逸,再佯裝從外 地回來為警方開門,約翌日(9 月1 日)凌晨0 時40分許, 警方再到「好狗樣寵物店」3 樓找到卯○○與甲○○而查獲 。
四、辛○○於101 年11月6 日,因女友在臺中市沙鹿區北勢東路 「MONKEY PUB」店」(下稱「MONKEY PUB」)內與客人有敬 酒糾紛,而與丑○○進入該店毆打該客人並砸破店內玻璃( 傷害、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後,辛○○與丑○○、己○○ 、壬○○、楊詠琪蔡欣翰(起訴書誤載為蔡欣瀚)均明知 該糾紛與「MONKEY PUB」老闆辰○○無關,竟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11月9 日 ,至「MONKEY PUB」叫出辰○○,辰○○及其友人(無證據 證明未滿18歲)一起走出店外後,辛○○以大聲之口氣、其 他人以圍著辰○○及其友人之脅迫方式,命渠等上車,辰○ ○及其友人不得已因而上車,而使辰○○及其友人行此無義 務之事,將車開至附近暗巷後,現場辛○○等人共約3 台車 、10餘人(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均下車圍在旁,辛○○再 對辰○○嚇稱:「我帶這麼多人出來,要怎麼處理?要怎麼 表示?」等語,丑○○即提議購買茶葉解決(俗稱兄弟茶) ,辰○○見當時情勢處於暗巷,且對方人多勢眾,而心生畏 懼,遂應允以高於市價之每斤2 千5 百元向辛○○購買10公 斤茶葉,分次給付共2 萬5 千元予辛○○等人。



五、辛○○因得知蔡欣翰、午○○、壬○○、申○○於101 年11 月17日,在臺中市○○區○○路000 000 號星空運動音樂屋 (下稱星空PUB )與副店長巳○○有肢體衝突,竟藉此糾紛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01 年11 月19日前往星空PUB ,向店長丁○○、巳○○恐嚇稱:「我 用我的方式處理,你的店也不用開了。」、「我帶那麼多小 弟到你們店裡,你們不用給個交代嗎?」、「店長如果出去 一次,我就打一次。」等語,要求丁○○給予走路工之費用 ,並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使丁○○、巳○○心 生畏懼,致生危害於丁○○等人,惟為丁○○之母張嘉玲拒 絕,始未得逞。
六、辛○○因曾任職臺中市沙鹿區「小蓓兒美容事業店沙鹿店」 之子○○與亥○○等人發生過失傷害事件而聲請調解,詎辛 ○○基於恐嚇危害於安全之犯意,於101 年2 月24日,在臺 中市○○區○○路00號之2 沙鹿區公所調解委員會(下稱沙 鹿調委會),向子○○恐嚇稱:「要走法院沒關係,法院處 理不了的事,法院外還可以處理。」等語,以此加害生命、 身體之事恐嚇子○○,使子○○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子○ ○之安全。辛○○另與壬○○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 101 年3 月9 日,在沙鹿調委會,因調解不成,子○○、癸 ○○父子欲離去時,辛○○先對癸○○父子稱:今天沒拿到 錢就不能離開等語,且不讓癸○○撥打電話,再命壬○○及 其他2 、3 名小弟(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不要讓癸○○父 子離開,壬○○等人即以手作勢圍在該調解委員會3 樓電梯 入口處,阻止癸○○父子離開,而以此脅迫方式妨害子○○ 及癸○○行使離去之權利。
七、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指揮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應依軍事審判法 規定追訴審判之;犯罪在任職服役前,發覺在任職服役中者 ,依本法追訴審判;犯罪在任職服役中,發覺在離職離役後 者,由法院審判,此觀軍事審判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5 條第1 項、第2 項自明。查被告亥○○於99年4 月15日入伍 服役,現仍在役,此有被告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 可查(見本院訴卷一第190 頁),而本案於發覺犯罪時及行 為時,被告固為現役軍人,惟被告所為本案強制犯行,非陸 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所列之罪,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 就被告亥○○涉案部分應有審判權。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7 條規定,包括一人犯 數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 犯罪者、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 物各罪者。查本件被告辛○○等人因涉犯恐嚇取財等罪,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少連偵 字第170 號、101 年度偵字第26903 號、102 年度偵字第10 94號),並於102 年3 月27日繫屬本院(即本院102 年度訴 字第680 號),嗣檢察官於該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就被告 蔡欣翰於犯罪事實四所示與被告辛○○等人對被害人辰○○ 共犯恐嚇取財犯行,認與已提起公訴部分具有相牽連犯罪關 係並追加起訴(102 年度易字第1454號),核與上開規定並 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下引認定被告辛○○、丑○○、己○○、戌○○、酉 ○○、甲○○、壬○○、午○○、蔡欣翰犯罪事實之證據, 屬傳聞證據部分,經被告等、辯護人於準備程序表示不爭執 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卷一第144 頁反面、第150 頁、第155 頁反面、第164 頁、第174 頁反面、第180 頁反面、本院易 卷第13頁反面),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亦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 應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核無違法取證之情事,與 被告本件犯行之待證事實有關,亦為被告等、辯護人所不爭 執,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訊據被告辛○○、丑○○、己○○對犯罪事實一之恐嚇取財 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卷一第143 頁反 面、第149 頁反面、第163 頁反面),核與證人乙○○、未 ○○、在場車行店員即戊○○、王緯達黃旭賢於偵訊時之 具結證述內容相符(見他卷第93頁至96頁反面、少連偵卷二 第165 頁、第248 至249 頁、少連偵卷三第76頁反面、第80 頁、第96頁反面至98頁),復有汽車委賣合約書、宏運汽車 中古商行案發現場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 1 年7 月31日中管字第0000000000號(內附林智琪帳戶立帳 申請書影本)、洪琬惠101 年6 月14日臺中何厝郵局提示號 碼DB0000000 號支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星展臺灣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太平分行號碼DB0000000 號面額10萬元之支票



翻拍照片(見他卷第29至37頁)在卷及本票影本扣案可資佐 證,足認被告辛○○、丑○○、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足堪採信。
⒉訊據被告戌○○、酉○○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在 場,惟矢口否認有何與被告辛○○等人共同恐嚇取財之犯行 ,被告戌○○辯稱:當天辛○○邀伊一同前往車行,瞭解買 賣車子的糾紛,伊並未對乙○○、未○○出言恫嚇,伊當天 一直進出車行,並無參與恐嚇取財云云(見本院訴卷一第17 9 頁反面);被告酉○○辯稱:戌○○約伊去唱歌,半路他 們才說要去車行,到車行才知悉他們要談車的事情,但他們 講太久,伊不想等,就先走了,並未跟乙○○、未○○說話 ,無參與恐嚇取財云云(見本院訴卷一第154 頁反面)。惟 查:
①被告戌○○有出言不給錢就鬧事砸車及作勢打人,經證人丑 ○○、黃旭賢、未○○、乙○○、戊○○證述明確(見本院 訴卷一第66頁反面、第233 頁反面、第235 頁、第238 頁反 面、少連偵卷三第80頁、第96頁反面至97頁),因被告己○ ○有輕度聲語障,此有卷附身心障礙手冊可參(見少連偵卷 一第205 頁),被害人乙○○、未○○將己○○陳述之「30 萬」聽成「3 萬」,欲馬上簽發3 萬元之發票,在場之被告 戌○○即表示不是3 萬元,是30萬元一節,亦經戊○○、乙 ○○證述在卷(見少連偵卷三第14頁、本院訴卷一第234 頁 ),而被害人乙○○持手機錄音,經被告辛○○等人發現, 辛○○下令刪除,嗣乙○○、未○○之手機均遭強行取走, 最後由被告丑○○還原設定及刪除檔案一節,亦經證人即共 同被告丑○○證述明確(見少連偵卷三第34頁反面、本院訴 卷一第223 頁),嗣後被告戌○○且聽命被告辛○○收取乙 ○○交付之支票,經證人乙○○、王緯達、戊○○證述明確 (見本院訴卷一第237 頁、少連偵卷二第165 頁、少連偵卷 三第14頁);被告酉○○有出言不給錢就鬧事砸車及作勢打 人,經證人未○○、乙○○證述明確(見少連偵卷三第96頁 反面至98頁、他卷第94頁、本院訴卷一第235 、237 頁、第 238 頁反面、第240 頁),且被告辛○○等人恐嚇取財既遂 後,被告辛○○指揮小弟將車行內椅子、玻璃擦乾淨以確定 沒有留下指紋,並由被告酉○○將電腦監視器搬走一情,亦 經證人戊○○證述:是編號26之人將電腦監視器搬走等語( 見少連偵卷三第14頁)、證人乙○○證述:電腦忘記是被誰 搬走,電腦是戊○○在顧的,他比較清楚等語(見本院訴卷 一第236 頁);證人丑○○證述:伊知道有人將電腦搬走, 但忘記是誰搬走的(見少連偵卷一第120 頁反面),復有戊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26乃酉○○)在卷可佐( 見少連偵卷三第15至22頁)。
②參以,證人乙○○於本院具結證稱:辛○○、酉○○、戌○ ○、王緯達黃旭賢及一個口吃的人(按即己○○)都坐在 裡面跟伊談,他們是主要在談的人(見本院訴卷一第236 頁 反面),且被告辛○○在場對被害人恫嚇「車子不用退了, 這些兄弟來要走路工30萬元」、「趕快拿錢來處理,不然我 這邊年輕人快受不了,等一下砸你的車我不負責」等情,經 證人王緯達黃旭賢證述在卷(見少連偵卷二第166 、249 頁),可見被告戌○○、酉○○既自願到場在旁,且附和辛 ○○所言,復有作勢打人之舉動,渠等自有參與本件恐嚇取 財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甚為明確。
③被告戌○○雖辯稱:伊當天一直進出車行,並無參與恐嚇取 財云云,惟如上所述,可見被告戌○○自始至終在場且參與 其中,其辯稱一直進出車行,並未參與云云,核與前揭證人 所述不符,顯不可採。被告酉○○雖辯稱是戌○○約伊去唱 歌,半路才去車行,他們處理很久,伊不想等了就先離開云 云,且被告酉○○於偵訊供稱:當天聯絡伊過去車行的只有 戌○○,戌○○說要唱歌,並要伊殺一隻雞帶過去,伊在大 雅路等戌○○,然後被他們帶去車行等語(見少連偵卷一第 169 、170 頁)。惟被告戌○○供稱:當天伊與己○○、辛 ○○在寵物店聊天,王緯達打電話給辛○○,要辛○○帶人 陪他們去車行與負責人「喬」事情,伊與己○○、辛○○一 起從寵物店出發去車行,酉○○是何人叫來支援的伊不清楚 等語(見少連偵卷二第172 、189 頁),與被告酉○○所辯 不符,顯見被告酉○○所辯戌○○以唱歌為由約伊,半路帶 至車行等語,並非屬實。況且,被告辛○○供稱:酉○○有 跟伊一起與車行老闆在車行辦公室裡面(見少連偵卷一第10 7 頁反面),與其所辯均不相符,益徵被告酉○○前揭所辯 ,顯非真實,不足採信。
⒊綜上所述,被告戌○○、酉○○前揭所辯,乃卸責之詞,尚 難憑採。從而,被告辛○○、丑○○、己○○、戌○○、酉 ○○所為犯罪事實一之恐嚇取財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訊據被告丑○○對犯罪事實二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卷第149 頁反面),核與少年郭 O 河、證人寅○○所證(見少連偵卷二第121 至125 頁、他 卷第175 頁反面至176 頁)相符,足認被告丑○○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堪置信。從而,被告丑○○所為恐嚇危害安全



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
⒈訊據被告辛○○、丑○○、己○○對犯罪事實三恐嚇取財、 妨害自由之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卷一 第143 頁反面、第149 頁反面、第163 頁反面),核與證人 卯○○、庚○○○、到場處理員警方敬仁於偵訊之具結證述 情節相符(見他卷第101 頁反面至103 頁、偵20491 卷第16 頁反面至18頁、第24至24頁反面),復有庚○○○之報案紀 錄單(101 年8 月31日晚上11時51分報案)、方敬仁之職務 報告書、刑案現場照片15張(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中市警清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下稱警卷二》第1 至 3 頁、第33至36頁、第66至73頁)、好狗樣寵物店出售獒犬 資料(見少連偵卷二第292 至294 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 辛○○、丑○○、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置信。 ⒉訊據被告甲○○、酉○○固坦承有於101 年8 月31日至辛○ ○經營之「好狗樣寵物店」,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恐嚇取 財、妨害自由等犯行,被告甲○○辯稱:辛○○沒有叫伊轉 告卯○○必須支付12萬元之調解費用,當天伊雖有在場,且 走在卯○○前面,一起至寵物店3 樓,但伊是邀卯○○去泡 茶,因伊原本就認識卯○○,而本票是辛○○要卯○○簽的 ,與伊無關,伊並無恐嚇取財,也無妨害自由云云(見本院 訴卷一第173 頁正反面);被告酉○○辯稱:當天伊有去寵 物店,是因隔天菜市場要辦廟會,伊需要有人將伊經營攤子 的東西搬好,己○○在寵物店,叫伊開貨車去載他,伊是去 載丑○○跟己○○,但他們叫伊先等一下,伊不清楚他們要 作何事,伊因肚子餓就先一個人從辛○○住處後門離開,並 無參與辛○○之恐嚇取財、妨害自由犯行云云(見本院訴卷 一第154 頁反面、第158 頁反面)。惟查: ①被害人卯○○於101 年8 月31日晚上6 點多,被被告甲○○ 告知:辛○○他們兄弟處理事情有一些行情在,是江湖規矩 ,要庚○○○拿出12萬元當做處理事情之費用,此經證人卯 ○○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20491 卷第17頁反面至18頁、 他卷第101 頁反面至102 頁)。因卯○○不予理會,當日晚 上9 、10時許,由丑○○敲「婷萱服飾店」後門,叫卯○○ 、庚○○○出來,卯○○2 人出去後,因辛○○語帶威脅而 不得不進入「好狗樣寵物店」內,進入後鐵門即被拉下,卯 ○○、庚○○○坐在1 樓圓桌面對辛○○、甲○○談,酉○ ○、丑○○、己○○則站在卯○○、庚○○○後方,辛○○ 對卯○○、庚○○○恐嚇要給12萬元,不給就搬東西抵債等 情,業經證人卯○○、庚○○○、丑○○證述在卷且互核相



符(見他卷第68至70頁、第101 頁反面至102 頁、少連偵卷 三第5 頁、第37頁反面、偵20491 卷第17頁反面至18頁、本 院訴卷一第230 至231 頁、第280 至281 頁、本院訴卷二第 122 至124 頁)。
②卯○○、庚○○○向被告辛○○表示沒有錢給付,被告辛○ ○即命人打開寵物店鐵門,被告辛○○等人及卯○○2 人走 至寵物店外騎樓,被告辛○○、丑○○進入庚○○○店內準 備搬東西,庚○○○趁被告辛○○、丑○○走出店外時,將 店門反鎖,卯○○仍在服飾店外,被告辛○○等人見狀,再 叫卯○○進入寵物店,被告辛○○、甲○○走前面,被告酉 ○○、己○○、丑○○走後面,使卯○○無法自由離去,而 不得已進入寵物店,進入後寵物店鐵門又被拉下。庚○○○ 見卯○○遭被告辛○○等人帶走,隨即報警處理。卯○○進 入寵物店後,直接被帶至3 樓,被告辛○○要卯○○簽發本 票,卯○○不願意簽,被告辛○○且對卯○○恐嚇稱若不簽 ,樓下有2 隻獒犬,站起來比人高,放狗咬死人不犯罪,卯 ○○因害怕而簽發本票,酉○○、甲○○均在場。嗣因警方 接獲庚○○○報案到場,被告酉○○、己○○、丑○○躲至 寵物店5 樓頂,被告辛○○從後門逃逸,再佯裝從外地回來 為警方開門,警方至3 樓查獲卯○○與被告甲○○等情,經 證人卯○○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庚○○○趁辛○ ○走出店外時,將服飾店門反鎖,伊在服飾店外面,辛○○ 、甲○○走伊前面,酉○○、丑○○、己○○走伊後面,叫 伊進去寵物店,伊很害怕,但對方人數眾多,前一天晚上辛 ○○又有開槍,伊只好跟著走,進入後,寵物店鐵門又被拉 下來,然後直接去3 樓,甲○○、丑○○、己○○、酉○○ 均有到3 樓,伊跟辛○○、甲○○在3 樓談,辛○○要伊簽 本票,伊說伊沒錢,酉○○也在場,辛○○講放狗咬死人不 犯法時,酉○○也在場,警察來時,酉○○、丑○○、己○ ○3 個年輕人有去看一下,回來跟辛○○說,辛○○叫伊趕 快簽本票,伊簽完後,其中一個年輕人有拿衛生紙沾茶葉水 讓伊擦掉手指上的印泥,以免讓警方看見證據,然後3 個年 輕人跟辛○○就先離開,警方到3 樓現場只剩下伊與甲○○ 等語(見他卷第101 頁反面至102 頁反面、偵20491 卷第17 頁反面至18頁、本院訴卷一第288 至291 頁);證人即共同 被告甲○○於偵訊具結證稱:伊確定卯○○簽本票時,己○ ○、酉○○與丑○○均在樓上,而辛○○大聲逼卯○○簽本 票時,酉○○等人也在場等語(見少連偵卷三第71頁),於 本院具結證稱:伊與卯○○一直在寵物店3 樓泡茶的房間, 酉○○也有進去,伊與辛○○、卯○○一直都在,酉○○、



己○○、丑○○有進出房間幾次,若只有辛○○1 人,他沒 那個膽叫卯○○簽本票,在3 樓談了40分鐘將近1 個小時, 2 樓有兩隻大型犬,進出要辛○○帶,否則會被咬死,警方 來時,辛○○是從後門離開,丑○○、酉○○、己○○他們 是躲在5 樓頂,伊跟卯○○留在3 樓等語(見本院訴卷一第 271 至276 頁),復有卯○○、庚○○○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在卷可參(見警卷二第15至19頁、第23至24頁、他卷第 71至73頁、第75至82頁、第85至87頁)。 ③被告酉○○、甲○○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辛○○於寵物店 1 樓要求卯○○、庚○○○給付費用12萬元時,卯○○、庚 ○○○均表明並未曾委託辛○○處理糾紛,且無錢給付,辛 ○○則表示若沒有錢要搬東西抵債時,被告酉○○、甲○○ 均有在場,業如前述,且卯○○、庚○○○一進入寵物店內 ,店鐵門即被拉下,造成卯○○等人無法離去,外面之人亦 無法看見店內發生之情事,倘係基於債之關係合法洽談協商 ,何需拉下鐵門;況辛○○於前1 日(8 月30日)對空鳴槍 時,酉○○、甲○○均有在場,經證人卯○○證述明確(見 本院訴卷一第278 、279 頁),嗣辛○○、丑○○進入庚○ ○○店內察看衣物,因庚○○○乘其離去將鐵門拉下,辛○ ○等人又令仍在服飾店外之卯○○進入寵物店,並又拉下鐵 門,將卯○○直接帶至3 樓,於辛○○在寵物店3 樓恐嚇卯 ○○簽下支票時,被告酉○○、甲○○亦均有在場,被告酉 ○○縱非分秒均在3 樓,亦僅是進出幾次或去查看警方,顯 見被告酉○○、甲○○自始至終均有參與,就被告辛○○等 人對卯○○、庚○○○恐嚇取財、對卯○○妨害自由之犯行 ,自無可能不知,且在場營造人多勢眾之情勢,渠等與被告 辛○○等人間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甚明。
④證人即共同被告己○○雖於本院具結證稱:101 年8 月31日 ,辛○○打電話給伊叫伊去拿紅包,伊邀酉○○一起去,後 來有將卯○○帶至寵物店3 樓,但酉○○沒有上去,他在1 樓要上2 樓那邊,他說肚子餓想去吃東西,所以伊在3 樓都 沒看見酉○○,之後警察到了,伊與丑○○躲在5 樓等語( 見本院訴卷一第299 至302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丑○○雖 於本院具結證稱:卯○○跟辛○○到寵物店3 樓,伊與酉○ ○、己○○走到2 樓時,酉○○突然說他肚子餓就先離開, 伊不知道酉○○為何到寵物店,只知道是他載己○○一起來 的,酉○○有說等一下2 、3 點要伊一起去市場載雞等語( 見本院訴卷一第226 頁反面至227 頁)。惟查,證人卯○○ 、共同被告甲○○均證稱被告酉○○有上至寵物店3 樓,且 證人即共同被告辛○○於本院具結證稱:伊有在寵物店3 樓



叫卯○○簽本票,有說要放狗咬死人,目的要嚇卯○○賺取 紅包,酉○○也有在3 樓現場等語(見本院訴卷一第295 至 296 頁),與證人己○○、丑○○所述被告酉○○未曾上至 3 樓等情,不相符合。此外,證人丑○○所證酉○○載己○ ○一起到寵物店一節,亦核與酉○○所述:己○○在寵物店 ,要伊去寵物店載他,伊才去寵物店等語,不相符合。再者 ,被告酉○○所辯,去寵物店目的係欲搭載己○○搬運物品 ,亦核與證人己○○所述,辛○○要伊去領紅包,伊邀酉○ ○一起去等語不符,況如己○○所述,酉○○既係受己○○ 之邀一起去領取紅包,於辛○○在寵物店1 樓向卯○○、庚 ○○○嚇稱給付12萬元時,酉○○亦一同在場,其又豈會突 然因肚子餓,而無法忍飢先行離去;若酉○○果真無法忍飢 ,何須在卯○○身後一起再次進入寵物店,於鐵門拉下時, 仍在店內,復一起走上樓,走至2 樓時,始突然想到其肚子 餓,其大可在卯○○再次進入寵物店時,即先行離去,嗣再 與己○○聯繫即可,足認證人己○○、丑○○所述被告酉○ ○因肚子餓先行離開等節,實與常情不符,乃迴護被告酉○ ○之詞,不足採信。綜上,證人己○○、丑○○證稱被告酉 ○○因肚子餓先行離去,未上至寵物店3 樓等情,難以採信 。從而,被告酉○○辯稱其肚子餓先行離去,被告辛○○在 寵物店3 樓恐嚇卯○○簽發本票時,其未在場,而無參與犯 罪事實三之犯行云云,委無足採。
⑤被告酉○○雖辯以其因隔日市場舉辦廟會,而至寵物店載己 ○○欲搬運市場攤架物品云云,並聲請本院函詢臺中市民有 東興市場管理委員會是否在101 年9 月1 日確有舉辦廟會。 嗣雖經該委員會函覆:東興市場於101 年9 月1 日確有舉辦 7 月中元普渡法會,市場內所有攤商需配合將攤架貨品搬離 ,有該委員會102 年5 月9 日東成証字第005 號函在卷可參 (見本院訴卷一第195 頁)。然而,縱令該市場確有在前揭 時間舉辦廟會,亦無法據此事實即推論被告酉○○於101 年 8 月31日晚間至寵物店之目的,係在接載己○○等人搬運攤 架物品,況己○○始終未曾如此證述,本院自無從以前揭函 文認定被告酉○○至「好狗樣寵物店」係為搭載被告己○○ ,而無涉入本件犯罪事實三恐嚇取財犯行。
⒊綜上所述,被告甲○○、酉○○所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 信。從而,被告辛○○、己○○、丑○○、甲○○、酉○○ 犯罪事實三所為恐嚇取財、妨害自由犯行,事證明確,應堪 認定。
㈣犯罪事實四部分
⒈訊據被告辛○○、丑○○、己○○、午○○、壬○○對犯罪



事實四恐嚇取財、強制之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訴卷一第143 頁反面、第149 頁反面、第163 頁反面 、第173 頁反面),核與證人辰○○、申○○於偵訊時之具 結證述內容相符(見他卷第200 至202 頁、少連偵卷二第22 4 頁),復有茶葉照片3 張在卷可佐(見他卷第213 、214 頁),足認被告辛○○、丑○○、己○○、午○○、壬○○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⒉訊據被告蔡欣翰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四所示時地在場,惟矢 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強制之犯行,辯稱:當日雖有一起至 「MONKEY PUB」,但係因辛○○車子不夠,伊只負責幫忙開 車載人,當天約有3 台車到現場,伊並無參與辛○○等人之 犯行,伊一直都在車上,沒有下車,事後也沒有一起去向辰 ○○收購買茶葉的錢云云(見本院易卷第13頁)。然查: ①辰○○遭恐嚇取財當日,共有約3 、4 台車至現場,由被告 辛○○叫辰○○上車,辰○○與其友人因害怕,且因在場其 餘人吆喝其上車,辰○○與其友人乃上被告辛○○車上,嗣 被告辛○○等人共3 、4 台車一同駛至附近光線不佳之暗巷 內談,車上之人均有下車,由被告辛○○嚇稱:帶這麼多人 出來,要怎麼處理,怎麼表示等語,致辰○○見對方人多勢 眾,且自身處於暗巷不利,心生畏懼下而答應購買被告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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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股份有限公司太平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太平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