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416號
TCDM,102,訴,416,201307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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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忠勤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少連
偵緝字第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忠勤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01所示之印章壹枚、附表一編號18所示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印」,及扣案如附表編號02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林忠勤白泊清(涉犯詐欺等犯行,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 字第1821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少年王0龍(民 國82年3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涉犯詐欺等犯行,業 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0 年度執護字第979 號裁定交付保護管 束確定)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成年人)共同基於行使偽 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等施用詐術方式,實施詐欺取財 犯行等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不詳時、地, 以不詳方式偽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印」之印 章(未扣案)及「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之印章各1 枚,再 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之公文書1 紙(未 扣案),再由詐欺集團中某不詳成員於99年12月15日10時許 ,假冒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林漢強」名義,撥打電話向簡張 美女佯稱:簡張美女涉及洗錢,欲調查其帳戶內之款項是否 為贓款,須監管其金融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云云,致簡張美女 陷於錯誤,信以為真,因而同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土地商業銀行 古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其等印章交付監管。該詐欺集團即 委派林忠勤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白泊清與王0龍,接續於 99年12月15日、16、17日,前往址設臺北市○○路0 段00號 之臺電大樓捷運站1 號出口旁之文成補習班前,由林忠勤負 責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指揮現場(俗稱「導演」) ,白泊清負責把風(俗稱「叫水」),王0龍負責出面假冒 為「臺北地方法院書記官」而行使公務員職權,並交付蓋有 上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印文之偽造公文書 1 紙予簡張美女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執行公務之公信性及簡張美女,並致簡張美女陷於錯 誤,因而分別於上開時間,陸續交付上開3 帳戶之存摺及印 章。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3 個帳戶存摺及印章後,復承 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冒用簡張美女之名義,接續 以詐得之上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至附表二所示之金融機構,分別於存摺類取款憑條、存摺類 存款取款憑條及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填載提領金額後, 盜用簡張美女之上開印章蓋印於前揭存摺類取款憑條、存摺 類存款取款憑條及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而偽造私文書後 ,持之向附表二所示金融機構不知情之承辦行員(成年人) 行使(其中附表一編號09所示之文書,偽造後並未持之向金 融機構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簡張美女及附表二所示之金融 機構,並致承辦行員誤認提款人為簡張美女本人,而將附表 二所示之金額交予詐欺集團成員,總計詐得新臺幣(下同) 2,186,800 元(起訴書誤載為1,375,600 元),林忠勤因而 分得報酬13,000元。嗣經簡張美女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 警於99年12月29日6 時20分許,在臺東縣達仁鄉森永派出所 前實施攔查勤務,發覺王0龍等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遭攔查不停,旋於同日7 時30分許,在臺東 縣太麻里鄉臺九線409 公里松子澗產業道路,將王0龍等人 攔下,並自王0龍所駕之自小客車內扣得如附表一編號02至 17所示之印泥、臺灣土地商業銀行存摺類取款憑條2 紙等物 ,始循線查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被告林忠勤所犯刑法第158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1 條 、第210 條及第339 條第1 項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就前 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 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 即告訴人簡張美女、證人即共犯白泊清、少年王0龍證述明 確,復有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取款憑條5 份、臺灣土地銀行 土亭分行100 年1 月10日亭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帳戶基 本資料查詢、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各1 份、華南商業銀行存摺 類取款憑條3 份、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4 份、臺灣土地銀行 存摺類取款憑條2 份、勘察相片影本40張、臺北市汀洲郵局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 、臺灣土地銀行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及臺東縣警察局大 武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被告之 自白與相關證據均相符合,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 認定。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 言;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 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 第1904號及69年臺上字第69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 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 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 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可參)。 而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之印 文,如機關長官之簽名章僅屬於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即 不得謂之公印(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4631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不符之印文,難認為公印文( 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611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文 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 項定有明 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 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 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 法院54年臺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及共 犯偽造之「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之印章,及本件被告詐騙 被害人簡張美女時,由共犯王0龍交付予被害人簡張美女之 文書,其上印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印文, 均非我國檢察機關正確全銜,自無從認定為依印信條例所規 定製頒之印信蓋用所產生之印文,是前開印文皆與公印之要 件不符,僅能論以通常之印章及印文,而非公印及公印文; 又雖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印文,因不合於 印信條例所規定製頒之印信所產生之印文,亦非正確之公務 機關全銜,但形式上觀,係表明係司法機關所出具,內容又 係關於刑事案件之偵辦情形,縱然前揭偽造文書之部分內容 非屬該機關主體所負責之偵查業務範圍,或非屬司法機關編 制之內部單位,但因該等文書所載製作名義人顯係虛構,仍 有表彰該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衡之一般人苟非 熟知檢察組織內部運作情形,不足以分辨是否為該機關之業 務範圍、內部單位之配置,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為該機關所屬 公務員職務上製作真正文書之危險,堪認前揭文書俱屬偽造 公文書無訛。故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158 條第1 項



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 公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 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被告 及共犯共同偽造並進而向附表二所示之金融機構行使偽造之 存摺類取款憑條、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及郵政存簿儲金提款 單私文書及詐欺之犯罪事實,然此部分與前開被訴部分具有 實質上一罪及想像競合犯之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亦依法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令被告得以防禦、抗 辯,自應併予審理,
㈡被告與共犯同時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印」 、「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印章2 枚,為實質上一罪。被告 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印」印章及蓋用前開 印章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與共 犯盜用簡張美女印章之行為,亦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被告偽造公文書、私文書進而持之以行使,偽造公文書及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白泊清、少年王0龍及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復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 侵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有最高法院 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與共犯向簡 張美女行使偽造公文書,因而詐得簡張美女之存摺、印章後 ,復向附表二所示之金融機構承辦人行使偽造之存摺類取款 憑條、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及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私文書詐 得款項,被告先後多次詐欺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基 於單一詐欺犯意而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分別為接續犯,而為包括一 罪。又被告所為前揭4 罪之犯行,客觀上是屬同一連貫行為 之實施,且有局部重合,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係出於同一犯 罪故意遂行詐欺被害人財物目的之一個犯罪行為,卻同時觸 犯前揭罪名,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雖將牽連犯規定 刪除,惟若將上開行為評價為法律犯罪概念之數行為,而予 以併合處罰,將難契合人民感情,是宜認被告係出於一個犯 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侵害國家、社會及個人法益,該 當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處斷(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2005號、98年度上訴字 第2384號、第2552號、99年度上訴字第2631號判決以及最高 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7256號、第4888號判決、97年度臺上字 第1880號要旨參照)。
㈤被告於案發當時為18歲,非年滿20歲之成年人,雖與案發當 時尚未滿18歲之少年王0龍共同為上開犯行,亦無庸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該法於100 年11月30日公布實施 )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原名稱及條文:兒童及少年福利法 第70條第1 項前段,雖條文異動但內容未修正,尚無新舊法 比較問題)之規定加重其刑,併此說明。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本應依循正途獲取經濟收入,竟 為圖私利,參加以集團式之犯罪方式,利用民眾對公務機關 或金融機關團體之信賴及恐懼遭受訴訟之累或不必要之麻煩 等手段,詐騙被害人經年累月省吃儉用之積蓄,對國家名聲 ,社會安寧、不受干擾恐懼之基本人權與公共秩序,人民與 政府機關、社會團體之信任關係,均造成嚴重之破壞與傷害 ,且對被害人及其家庭將造成莫大之生活困頓無以為繼,非 被告所分得少部分款項所能比擬,兼衡被告國中畢業,智識 程度淺薄,另案羈押前無業,及對被害人造成精神心理上、 財物上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沒收部分: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 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 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 度臺上字第5583號、89年度臺上字第6946號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
⒈被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事先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監管科」印章1 枚(即附表一編號01所示),雖未 扣案,惟無法證明業已滅失,及附表一編號02所示之「臺 北縣檢察署」印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諭知沒收。
⒉被告與共犯王0龍等人向被害人簡張美女詐騙時,持以偽 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公文書1 張,因 未扣案,且少年王0龍行騙時,已交付予被害人簡張美女 收執,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簡張美女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9 頁),已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或其他 應義務沒收之物,故不為宣告沒收之諭知。然公文書上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印文1 枚(即附表一 編號18所示),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 ⒊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02至10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共犯王



0龍或其等所屬詐騙集團所有,用以詐騙或預備詐騙被害 人所用之物,業據共犯王0龍供述在卷(見警卷第8 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註:共 犯王0龍涉犯詐欺等犯行,業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0 年度 執護字第979 號裁定為交付保護管束確定,該案所查扣之 物品雖部分已銷毀,惟依最高法院65年第5 次刑庭庭務會 議決議意旨,沒收物之執行完畢與沒收物之不存在,並非 一事,因犯罪依法必須沒收之物,雖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 定判決諭知沒收,並已執行完畢,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 仍應宣告沒收)。至附表一編號11至17所示之物,無證據 證明係被告或共犯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或共犯使用該 等物品為本件犯行,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現金,亦非被告 或共犯犯罪所得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⒋被害人簡張美女交付予共犯王0龍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土地商業銀行古亭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其等印章,據另案被告白泊清於警 詢中供稱已丟棄(見警卷第4 頁),上開帳戶存摺、印章 為被害人簡張美女所有,核與沒收要件有間,亦不為沒收 之諭知。
⒌被告及共犯偽造附表二所示之文書,業已交付附表二所示 之金融機構,已非被告及共犯所有,至各該文書上偽造之 「簡張美女」印文,係盜用簡張美女真印章所蓋之印文, 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 列,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肆、適用之法律: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28條、第158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1 條、第 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219 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偵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 │ │單位 │ │
├──┼─────────┼───┼───────────┤
│ 01 │偽造之「臺灣臺中地│1個 │(未扣案) │
│ │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 │ │
│ │」印章 │ │ │
├──┼─────────┼───┼───────────┤
│ 02 │偽造「臺灣省臺北地│1個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 │檢署印」印章 │ │署100 年度核退字第1255│
│ │ │ │號卷第11至12頁台東縣政│
│ │ │ │府警察局大武分局扣押物│
│ │ │ │品目錄 │
├──┼─────────┼───┼───────────┤
│ 03 │印泥 │1個 │同上 │
├──┼─────────┼───┼───────────┤




│ 04 │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3張 │同上 │
│ │行署監管科書記官空│ │ │
│ │白識別證 │ │ │
├──┼─────────┼───┼───────────┤
│ 05 │水藍色長袖襯衫 │1件 │同上 │
├──┼─────────┼───┼───────────┤
│ 06 │黑色長褲 │1件 │同上 │
├──┼─────────┼───┼───────────┤
│ 07 │黑色皮帶 │1條 │同上 │
├──┼─────────┼───┼───────────┤
│ 08 │黑色皮鞋 │1雙 │同上 │
├──┼─────────┼───┼───────────┤
│ 09 │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4張 │同上 │
│ │取款憑條(含盜用印│ │ │
│ │章蓋印之「簡張美女│ │ │
│ │」印文2 枚) │ │ │
├──┼─────────┼───┼───────────┤
│ 10 │GPS導航 │1台 │同上 │
├──┼─────────┼───┼───────────┤
│ 11 │NOKIA 手機(序號:│1支 │同上 │
│ │000000000000000 )│ │ │
├──┼─────────┼───┼───────────┤
│ 12 │ANYCALL 手機(序號│1支 │同上 │
│ │:Z00000000000B6)│ │ │
├──┼─────────┼───┼───────────┤
│ 13 │NOKIA 手機(序號:│1支 │同上 │
│ │000000000000000 )│ │ │
├──┼─────────┼───┼───────────┤
│ 14 │NOKIA 手機(序號:│1支 │同上 │
│ │000000000000000 號│ │ │
│ │) │ │ │
├──┼─────────┼───┼───────────┤
│ 15 │NOKIA 手機(序號:│1支 │同上 │
│ │000000000000000 號│ │ │
│ │) │ │ │
├──┼─────────┼───┼───────────┤
│ 16 │SONY ERICSSON (序│1支 │同上 │
│ │號:00000000000000│ │ │
│ │8 ) │ │ │
├──┼─────────┼───┼───────────┤




│ 17 │現金 │新臺幣│同上 │
│ │ │9,742 │ │
│ │ │元 │ │
├──┼─────────┼───┼───────────┤
│ 18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枚 │已交付予被害人簡張美女
│ │檢察署監管科」印文│ │之偽造公文書上之印文(│
│ │ │ │未扣案) │
└──┴─────────┴───┴───────────┘
附表二
┌──┬──────┬──────┬──────┬──────────┬─────┐
│編號│時 間 │偽造之文書 │盜用印章蓋印│ 金 融 機 構 │提領金額 │
│ │ │ │之印文 │ │(新臺幣)│
├──┼──────┼──────┼──────┼──────────┼─────┤
│ 01 │99年12月15日│郵政存簿儲金│簡張美女印文│新北市中和泰和街郵局│395,000元 │
│ │ │提款單 │3枚 │ │ │
├──┼──────┼──────┼──────┼──────────┼─────┤
│ 02 │99年12月16日│同上 │簡張美女印文│新北市中和中山路郵局│18,000元 │
│ │ │ │2枚 │ │ │
├──┼──────┼──────┼──────┼──────────┼─────┤
│ 03 │99年12月16日│同上 │簡張美女印文│新北市中和連城路郵局│230,000元 │
│ │ │ │2枚 │ │ │
├──┼──────┼──────┼──────┼──────────┼─────┤
│ 04 │99年12月17日│同上 │簡張美女印文│同上 │1,200元 │
│ │ │ │2枚 │ │ │
├──┼──────┼──────┼──────┼──────────┼─────┤
│ 05 │99年12月16日│華南商業銀行│簡張美女印文│華南銀行中和分行 │395,000元 │
│ │ │存摺類存款取│2枚 │ │ │
│ │ │款憑條 │ │ │ │
├──┼──────┼──────┼──────┼──────────┼─────┤
│ 06 │99年12月17日│同上 │簡張美女印文│華南銀行華江分行 │330,000元 │
│ │ │ │2枚 │ │ │
├──┼──────┼──────┼──────┼──────────┼─────┤
│ 07 │99年12月17日│同上 │簡張美女印文│華南銀行南門分行 │7,600元 │
│ │ │ │3枚 │ │ │
├──┼──────┼──────┼──────┼──────────┼─────┤
│ 08 │99年12月20日│臺灣土地銀行│簡張美女印文│臺灣土地銀行 │415,000元 │
│ │ │存摺類取款憑│1枚 │ │ │
│ │ │條 │ │ │ │
├──┼──────┼──────┼──────┼──────────┼─────┤
│ 09 │99年12月21日│同上 │簡張美女印文│臺灣土地銀行 │395,000元 │




│ │ │ │1枚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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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