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隆濤
選任辯護人 康春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
度偵字第248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隆濤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隆濤自民國96年1 月3 日起至99年3 月24日止擔任址設臺 中市○○區○○里○○路000 巷00號「日達神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豐原廠」(下稱日達神公司)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 上之商業負責人,亦係從事業務之人,負有據實製作商業會 計憑證之義務。林隆濤於96年1 月起至同年2 月間,明知未 實際向弘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岐公司)、璟維榮有 限公司(下稱璟維榮公司)等2 家營業人進貨,竟基於明知 為不實事項而記入帳冊之犯意,取得上開營業人等開立如附 表一之不實之統一發票7 紙,充當該公司之進項憑證,銷售 額合計新臺幣(下同)804 萬1056元,稅額40萬2053元,並 指示不知情之會計徐鈺佳將此不實事項記入帳冊後向稅捐稽 徵機關申報不實之進項金額及稅額(詳如附表一);又於同 一期間,明知無銷貨之事實,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 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指示不知情之會計徐鈺佳虛開如附 表二之不實之統一發票11紙,銷售額合計853 萬5077元,交 付予弘岐公司、璟維榮公司等2 家營業人充當進貨憑證使用 ,並經該等營業人全數提出申報扣抵,致幫助他人逃漏營業 稅額計42萬6754元(詳如附表二),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 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告發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審酌: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 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 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亦規定甚明。本件證人徐鈺佳、白鎮卿於中區國稅局詢 問中、證人徐鈺佳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上情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該陳述係依法定程序做成,並無何違法不當之處,亦無 不足採信之情況,認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該等陳述應 有證據能力。
㈡又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均有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 定有明文。本件證據中,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 排行前50名、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排行前50名 、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 、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中區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 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中區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 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等,揆諸前揭法條,自有證 據能力。
㈢本件所引其餘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 力,亦無違法取得或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事由,均有證據能 力,應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林隆濤對其為日達神公司之負責人,且曾自璟維榮 公司取得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不實發票,用以充當日達神 公司之進項憑證,並將之記入帳冊申報營業稅,另曾虛開如 附表二編號10、11所示之不實發票與璟維榮公司做為進項憑 證申報營業稅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有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 進項來源明細排行前50名、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 細排行前50名、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專案申請調檔統一 發票查核名冊、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中區國稅局營業 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中區國稅局營 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日達神公司 轉帳傳票、日達神公司及日達神公司互相開立之統一發票、 日達神公司96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附卷可按 (見中區國稅局告發卷第4 頁、第5 頁、第9 頁至第30頁、 第31頁至第34頁、第42頁、第81頁至第84頁、第85頁至第86 頁、第115 頁至第124 頁、第127 頁至第130 頁),足見被 告此部分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認屬實。此部分 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另質諸被告林隆濤固坦認曾自弘岐公司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不實發票,用以充當日達神公司之進項憑證,並 將之記入帳冊申報營業稅,另曾開立如附表二編號1 至9 所 示之發票與弘岐公司做為進項憑證申報營業稅等情,然矢口 否認有何違反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法之犯行,並辯稱:日 達神公司與弘岐公司間有實際交易,並非互相開立不實發票 云云。惟查:
㈠日達神公司確實於96年1 月起至同年2 月間,自弘岐公司取 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發票,用以充當日達神公司之 進項憑證,並將之記入帳冊申報營業稅,另曾開立如附表二 編號1 至9 所示之發票與弘岐公司做為進項憑證申報營業稅 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且有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 細排行前50名、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排行前50 名、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 冊、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中區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 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中區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 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日達神公司轉帳傳票、 日達神公司及弘岐公司互相開立之統一發票、日達神公司96 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附卷可按(見中區國稅 局告發卷第4 頁、第5 頁、第9 頁至第30頁、第31頁至第34 頁、第42頁、第81頁至第84頁、第85頁至第86頁、第115 頁 至第124 頁、第127 頁至第130 頁),此部分事實亦足認定 。
㈡被告雖辯稱日達神公司與弘岐公司間有實際交易,係弘岐公 司委託日達神公司加工零組件云云。惟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中供稱:日達神公司有幫弘岐公司加工,因為加工所需之原 物料是弘岐公司提供,故約定日達神公司先向弘岐公司購買 原物料,加工後再將加工後之原物料賣給弘岐公司,所以才 會取得弘岐公司之發票並開立發票與弘岐公司,是幫弘岐公 司做零組件的靜電及防火處理,何種零組件其忘記了云云( 見他字卷第40頁背面至第41頁)。於本院審理中則供稱:所 加工之零組件包含不織布及塑膠零件,不織布係其買來加工 好交給弘岐公司,塑膠部分是弘岐公司的,其有代購不織布 ,弘岐公司要求送加工品至日達神公司,要由日達神公司開 立統一發票與弘岐公司,以確保送來之數量與交回之數量相 符云云(見本院卷第111 頁背面至第112 頁)。而弘岐公司 為日達神公司96年度銷項去路最多者,銷售額達當年度銷售 額一半以上,有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排行前50 名存卷可查(見同前告發卷第5 頁),其對於公司大客戶間 之交易細節,理應瞭如指掌,但對於所加工之零組件為何,
於檢察事務官供稱不記得,就其是否需代購原物料部分,所 述又前後不一,其供述是否可採,顯屬可疑。
㈢被告雖提出委託加工合約書欲證明確有委託加工之事。惟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當庭提出之委託加工合約書(分見他 字卷第47頁至第50頁、本院卷第116 頁至第117 頁,此份下 稱合約書A ),其最後一頁立合約書人欄中,日達神公司部 分並未蓋公司大小章,也沒有被告之簽名,弘岐公司部分有 蓋公司章及負責人盧德欽之印章,兩者都是篆文,亦無簽名 。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提出之委託加工合約書(見本院 卷第38頁至第40頁,此份下稱合約書B ),約定內容雖與合 約書A 相同,但最後一頁立合約書人欄中,日達神公司部分 有蓋公司大小章,也有被告之簽名,弘岐公司部分有蓋公司 章及負責人盧德欽之印章,弘岐公司公司章部分仍是篆文, 但負責人盧德欽之印章卻變成楷書,且另蓋了盧德發之印章 ,並有盧德發之簽名,兩者顯然不是同一份合約書。被告雖 辯稱合約書A 是其所持有之合約書,合約書B 是弘岐公司持 有之合約書,弘岐公司於96年4 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與日達 神公司時附有合約書B ,故一併提出,並非偽造云云。惟此 2 份合約書第七點均約定「本合約及所屬之各計畫書、備忘 錄均一式貳份,雙方各執一份為憑」,一般商業上之習慣應 係簽約時同時簽立兩份,雙方各執一份,兩者應完全相同, 但合約書A 與合約書B 確有上述明顯不同之處,倘若係同時 簽立,為何合約書A 日達神公司部分不簽名蓋章?為何兩份 合約書要分別蓋用不同字體之盧德欽印章?前揭委託加工合 約書顯然與商業交易習慣有異,尚難以此認定日達神公司與 弘岐公司確有實際交易。
㈣又依被告所辯,日達神公司與弘岐公司間之交易僅為委託加 工,係為管控加工品之進出,故弘岐公司交付加工品時,先 由日達神公司開立統一發票與弘岐公司,待加工完畢後交還 加工品時,再由弘岐公司開立發票與日達神公司。然一般委 託加工交易之流程,應係由委託者提供原料運到加工者處, 加工者加工完畢後再將成品運到委託者處,委託者支付加工 費用,由加工者依加工費用開立統一發票,如此只需開立一 次統一發票,報稅亦簡單明瞭,至於相關原料或成品交付過 程,只需交接人員清點無訛即可,若求慎重,可在交接時開 立收據之類的證明文件,無需以統一發票此種報稅憑證往來 ,徒增作業負擔,被告前揭辯解,顯與社會常情有違。參以 日達神公司受其他交易對象帝竣有限公司、振成實業社委託 加工時,均僅開立統一發票與對方,並未接受對方之統一發 票,有帝竣有限公司說明書、統一發票、振成實業社負責人
白鎮卿談話紀錄、統一發票,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在卷可 稽(見同前告發卷第159 頁、第161 頁至第172 頁、第144 頁至第151 頁、第9 頁至第27頁),益徵日達神公司受他人 委託加工根本不需於收受原料時先開立統一發票,再於交貨 時向對方收取統一發票,被告前揭辯解,更難採信。若日達 神公司與弘岐公司特別採用前揭方式管理加工品之出入,則 渠等對於加工品之數量必然甚為在意,日達神公司開立及收 取之發票上商品數量應相同,縱因加工失敗、瑕疵等導致數 量不符,差距亦應非常微小,且因前揭發票旨在管理加工品 之進出,並非實際交易,則日達神公司開立與收受之發票上 商品單價應相同,但日達神公司取得弘岐公司進項發票日期 大多落後該公司開立給弘岐公司銷項發票日期,且進項發票 所載相關加工品數量合計10913 單位,銷項發票所載數量合 計4202單位,兩者數量差異頗巨,且加工前後進銷單價差異 懸殊,有日達神公司、弘岐公司統一發票附卷可按(見同前 告發卷第115 頁至第124 頁),渠等交易真實性實為可議。 被告雖辯稱加工有時不是整批回去,有的是重複加工云云( 見本院卷第113 頁背面),然如此一來互相開立發票即無管 控加工品進出之功能,日達神公司及弘岐公司此種作法畫蛇 添足,更令人難以置信,被告辯稱渠等確有實際交易云云, 不足採信。
㈤證人徐鈺佳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稱:其曾在日達神公司 工作,自公司設立至96年8 、9 月,其間該公司之統一發票 均係被告授權其開立,其係依據客戶之銷貨單及公司之請款 單開立統一發票,日達神公司有在幫其他公司作防火、防靜 電之加工,被告也會講說公司是在加工什麼東西,但工廠現 場之工作及狀況其不清楚云云(見他字卷第43頁至第44頁) ,雖證稱日達神公司有在幫其他公司作防火、防靜電之加工 ,然亦自承其對於工廠現場之狀況不清楚,均係聽被告陳述 等語,亦難由其證述即認定日達神公司確有幫其他公司作防 火、防靜電之加工。
㈥綜上所述,被告辯稱日達神公司與弘岐公司有實際交易云云 ,不足採信,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五、論罪科刑:
㈠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 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 證所根據之憑證,計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3 類 。其中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 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有收入傳票、支出傳票及轉帳傳票三 類,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16、17條之規定自明。又按營
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 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 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 款所稱之原始憑證 ,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389 號 判決參照)。又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 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 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6792號、94年臺非字 第98號判決參照)。再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上雖有不實記載,惟因該項書表係申報稅捐所必須附帶填寫 者,公司、行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 稅,係履行其公法上納稅之義務,並非業務行為,尚難認被 告作成不實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並持以申報 ,係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並加以行使 ,並不構成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罪(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5999號判決、72年度臺上字第 54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就收受附表一所示發票並申報營業稅部分,係 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記入帳冊罪 。就開立附表二所示發票並交與弘岐公司、璟維榮公司作為 進項憑證申報營業稅部分,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逃漏稅 捐罪。起訴書原僅記載被告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然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已當庭表 示被告收受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不實發票做為日達神公司進項 憑證申報營業稅部分,應變更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 明知為不實事項而記入帳冊罪(見本院卷第110 頁),本院 無庸再予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員工徐鈺佳將如 附表一所示不實發票記入帳冊及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不實發票 ,為間接正犯。被告開立附表二所示不實發票幫助如附表二 所示營業人逃漏營業稅,一行為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 幫助逃漏稅捐罪,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罪處斷。被告所犯明知為不實事項而記入帳冊罪及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 酌被告以前揭方式將不實事項記入帳冊、填製不實之會計憑 證並幫助他人逃漏稅捐,而造成稅捐機關查核商業之困難及 核課稅捐之錯誤,對財政稅捐秩序造成危害,所幫助逃漏之
稅捐金額達426,754 元,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危害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主 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上開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附表:
一、日達神公司取得不實發票明細表
┌─┬────┬─────┬────┬─────┬─────────┐
│編│營業人 │發票字軌號│發票年月│銷售金額(│營業稅額(新臺幣元│
│號│名稱 │碼 │日 │新臺幣元)│) │
├─┼────┼─────┼────┼─────┼─────────┤
│1 │弘岐公司│RU00000000│96年1月 │3,790,500 │189,525 │
│ │ │ │22日 │ │ │
├─┼────┼─────┼────┼─────┼─────────┤
│2 │弘岐公司│RU00000000│96年2月 │748,000 │37,400 │
│ │ │ │7日 │ │ │
├─┼────┼─────┼────┼─────┼─────────┤
│3 │弘岐公司│RU00000000│96年2月 │760,000 │38,000 │
│ │ │ │7日 │ │ │
├─┼────┼─────┼────┼─────┼─────────┤
│4 │弘岐公司│RU00000000│96年2月 │772,500 │38,625 │
├─┼────┼─────┼────┼─────┼─────────┤
│5 │弘岐公司│RU00000000│96年2月 │754,800 │37,740 │
│ │ │ │5日 │ │ │
├─┼────┼─────┼────┼─────┼─────────┤
│6 │弘岐公司│RU00000000│96年2月 │755,200 │37,760 │
│ │ │ │5日 │ │ │
├─┼────┼─────┼────┼─────┼─────────┤
│7 │璟維榮公│RU00000000│96年2月 │460,056 │23,003 │
│ │司 │ │ │ │ │
├─┴────┴─────┼────┼─────┼─────────┤
│ 合計 │ │8,041,056 │402,053 │
└────────────┴────┴─────┴─────────┘
二、日達神公司開立不實發票明細表
┌─┬──┬─────┬──┬──────────┬───────────┐
│編│營業│發票字軌 │發票│日神達公司開立不實銷│下由營業人取得不實發票│
│號│人名│號碼 │年月│項發票發票金額 │扣扺金額 │
│ │稱 │ │日 ├─────┬────┼─────┬─────┤
│ │ │ │ │銷售金額 │營業稅額│銷售金額(│營業稅額(│
│ │ │ │ │(新臺幣 │(新臺幣│新臺幣元)│新臺幣元)│
│ │ │ │ │ 元) │元) │ │ │
├─┼──┼─────┼──┼─────┼────┼─────┼─────┤
│1 │弘岐│RU00000000│96年│1,191,000 │59,550 │1,191,000 │59,550 │
│ │公司│ │1月3│ │ │ │ │
│ │ │ │日 │ │ │ │ │
├─┼──┼─────┼──┼─────┼────┼─────┼─────┤
│2 │弘岐│RU00000000│96年│1,286,000 │64,300 │1,286,000 │64,300 │
│ │公司│ │1 月│ │ │ │ │
│ │ │ │8 日│ │ │ │ │
├─┼──┼─────┼──┼─────┼────┼─────┼─────┤
│3 │弘岐│RU00000000│96年│1,314,600 │65,730 │1,314,600 │65,730 │
│ │公司│ │1月 │ │ │ │ │
│ │ │ │15日│ │ │ │ │
├─┼──┼─────┼──┼─────┼────┼─────┼─────┤
│4 │弘岐│RU00000000│96年│666.960 │33,348 │666.960 │33,348 │
│ │公司│ │2月2│ │ │ │ │
│ │ │ │日 │ │ │ │ │
├─┼──┼─────┼──┼─────┼────┼─────┼─────┤
│5 │弘岐│RU00000000│96年│762,598 │38,130 │762,598 │38,130 │
│ │公司│ │2月2│ │ │ │ │
│ │ │ │月 │ │ │ │ │
├─┼──┼─────┼──┼─────┼────┼─────┼─────┤
│6 │弘岐│RU00000000│96年│744,940 │37,247 │744,940 │37,247 │
│ │公司│ │2月5│ │ │ │ │
│ │ │ │日 │ │ │ │ │
├─┼──┼─────┼──┼─────┼────┼─────┼─────┤
│7 │弘岐│RU00000000│96年│524,040 │26,202 │524,040 │26,202 │
│ │公司│ │2月5│ │ │ │ │
│ │ │ │日 │ │ │ │ │
├─┼──┼─────┼──┼─────┼────┼─────┼─────┤
│8 │弘岐│RU00000000│96年│524,688 │26,234 │524,688 │26,234 │
│ │公司│ │2月7│ │ │ │ │
│ │ │ │日 │ │ │ │ │
├─┼──┼─────┼──┼─────┼────┼─────┼─────┤
│9 │弘岐│RU00000000│96年│571,851 │28,593 │571,851 │28,593 │
│ │公司│ │2月8│ │ │ │ │
│ │ │ │日 │ │ │ │ │
├─┼──┼─────┼──┼─────┼────┼─────┼─────┤
│10│璟維│RU00000000│96年│481,400 │24,070 │481,400 │224,070 │
│ │榮公│ │1月 │ │ │ │ │
│ │司 │ │30日│ │ │ │ │
├─┼──┼─────┼──┼─────┼────┼─────┼─────┤
│11│璟維│RU00000000│96年│467,000 │23,350 │467,000 │23,350 │
│ │榮公│ │2月 │ │ │ │ │
│ │司 │ │14日│ │ │ │ │
├─┴──┴─────┼──┼─────┼────┼─────┼─────┤
│合計 │ │8,535,077 │426,754 │8,535,077 │426,754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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