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騰儀
選任辯護人 廖志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偵字第27501號),及就同一事實移送併案審理(102年
度偵字第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騰儀犯如附表壹、貳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壹、貳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曾騰儀、楊龍震(另行審結)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 (Ketamine,俗稱K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第3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不得 非法持有、販賣。曾騰儀竟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附表壹所示購 買毒品者撥打曾騰儀所持用如附表壹所示門號行動電話與曾 騰儀聯繫,洽詢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事宜,並議妥購買毒品之種類、數量、金額、時間、 地點後,再由曾騰儀親自或囑由與其具有犯意聯絡之楊龍震 (附表壹編號十一、十四所示部分),攜帶約定數量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至約定地點交付予 購買毒品者,並當場向購買毒品者收取價金;楊龍震再將收 取價金,持往曾騰儀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 號11樓之2住處,交付予曾騰儀。曾騰儀、楊龍震(附表壹 編號十一、十四所示部分)即以上開方式,先後於附表壹所 示之時間、地點,販賣附表壹所示金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或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附表壹所示之購買毒品者(附 表壹所示之購買毒品者,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均經檢 察官另案偵辦)。
二、曾騰儀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入禁藥管 理,屬禁藥之1種,不得非法轉讓,竟仍基於轉讓禁藥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貳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附 表貳所示數量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貳所示之人。三、嗣經警對曾騰儀所持用如附表壹所示門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 監察,再於民國101年12月4日晚上8時45分許,持本院核發 之101年度聲搜字第3181號搜索票,前往臺中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0號地下停車場內,搜索曾騰儀所使用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當場查獲曾騰儀,並扣得曾騰儀所 有、供其販賣毒品所用、如附表叁編號1所示之物,另於同
日下午4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101年度聲搜字第3182號搜 索票,前往何宜潔位在臺中市○區○○路00號9樓之4前居所 ,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曾騰儀所有、寄放在何宜潔前居所、 供其販賣毒品所用、如附表叁編號2、3所示之物,而查悉上 情。
四、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霧峰分局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 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楊龍震、附表壹、貳所示購買毒品、受讓禁 藥者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雖係被告曾騰儀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其等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證述,既經具結(他字卷第44、64、69、73、77、25 1頁,偵字第27501號卷【下稱偵字卷一】第39、149頁), 且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又 無其他證據足認該等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等一切情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認上開證人於偵訊中 之證述,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楊龍震、附表壹、貳所示購買毒品、受讓禁 藥者於警詢時之證述,雖係被告曾騰儀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被告曾騰儀及其辯護人經本院於 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被告曾騰儀及其辯護 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當庭表示對證人於警 詢時之證述沒有意見,本院復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 於自由意識而陳述,並無非法取證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應得採為認 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㈡再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 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
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 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 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 發;檢察官受理申請案件,應於2小時內核復。如案情複雜 ,得經檢察長同意延長2小時。法院於接獲檢察官核轉受理 申請案件,應於24小時內核復。審判中由法官依職權核發。 法官並得於通訊監察書上對執行人員為適當之指示。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承 辦警員對於被告曾騰儀所持用如附表壹所示門號行動電話實 施通訊監察,前經本院核准在案,此有詳載聲監案號、案由 、監察電話、監察對象之通訊監察書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 69至84頁),係依法所為之通訊監察,應具有證據能力。又 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 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 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 ,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 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 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 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 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 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 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 者,程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 年度臺上字第295號、94年 度臺上字第466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卷內之相關 電話監聽,取證程式未見違法情事,已如前述;而警員依監 聽錄音所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經本院提示予公訴人、被告 、辯護人後,公訴人、被告、辯護人對於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之真實性,並無爭執,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聽錄音光碟相符 ,並經證人何宜潔、陳凱湟、賴士琮、楊雅淳證述該等通訊 監察譯文內容,確為其等與被告曾騰儀通話內容無訛,揆諸 前揭說明,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應具證據能力。 ㈢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一、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 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 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 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而 該法條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 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 、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
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不實登載動機,不 實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 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因此,採取上開文書 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之業務過 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本案所調 取被告曾騰儀及楊雅淳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本係由 電信業者為計算電話通話費用,而以電信業者管控之電腦設 備逐筆紀錄通話門號之通話日期、時間長短、通話對方門號 (即發話方、受話方與發簡訊)、通話地點所在之最近基地 臺位置等。則上開門號通聯紀錄,顯非為訴訟上之特定目的 而製作,而係屬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之規律性、機械性 記載,自屬於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 作之紀錄文書,經查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上開通聯紀錄 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㈣附表叁所示扣案物品,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 且該等扣案物品,係經警持搜索票為合法搜索所扣得,且查 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係執法人員以違法手段所取得,其與本 案具有關聯性者,當有證據能力。
㈤按被告(此不同於被告以外之人)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 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曾騰儀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所為自白(包括部分自白),被告曾騰儀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曾騰儀下列 經本院所引用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 白(包括部分自白),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 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非屬 於供述證據部分之證據等,均足認被告曾騰儀下列經本院所 引用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包 括部分自白),其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二、關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部分:
㈠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之事實,業經被告曾騰儀於本院審理(本院卷二第 126至130頁)時,坦承不諱,並有門號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設人為蔡沛珊之基本資料查 詢單各1紙(他字卷第56頁、偵字卷一第163頁、偵字第2154 號卷第77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設人為陳漢操 之基本資料查詢單1紙(他字卷第57頁)、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1份(本院卷一第180至186頁)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1份(本院卷 一第187至202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 紀錄1份(本院卷一第203至219頁)在卷可稽,以及附表三 所示之物扣案為憑。另分別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⒈附表壹編號一、二部分,業經證人蔡沛珊於警詢(他字卷第 2至16頁)、偵訊(他字卷第65至68頁)時,證述綦詳,並 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偵字卷一第153頁、聲拘字卷第25至27 頁)、門號00-00000000號公共電話裝機地址為臺中市○區 ○○里○○○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之基本資料查詢單1紙( 他字卷第20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設人為蔡沛 珊之基本資料查詢單1紙(偵字卷一第161頁)、本院當庭勘 驗通訊監察光碟之勘驗筆錄1份(本院卷一第233至237、239 、240頁)在卷可稽。又蔡沛珊確曾施用第二級毒品,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一第51頁)在卷 可考。
⒉附表壹編號三至七部分,業經證人何宜潔於警詢(他字卷第 31至39頁)、偵訊(他字卷第40至43頁)、本院審理(本院 卷二第39至44頁)時,證述綦詳,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申設人為何宜潔之基本資料查詢單1紙(偵字卷一第 117頁、本院卷一第71頁)、通訊監察譯文1份(聲拘字卷第 10、36、37、41、64頁)、本院當庭勘驗通訊監察光碟之勘 驗筆錄1份(本院卷一第240、243至246頁)在卷可稽。 ⒊附表壹編號八至十一部分,業經證人陳凱湟於警詢(他字卷 第45至49頁、偵字卷一第118至120頁)、偵訊(他字卷第60 至62頁)、本院審理(本院卷二第27至32頁)時,同案被告 楊龍震於偵訊(他字卷第248頁、偵字卷一第146頁)時,分 別證述綦詳,並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聲拘字卷第11、12、2 5至27、34、66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設人為 陳凱湟之同事李羽珮之基本資料查詢單1紙(本院卷一第72 頁)、本院當庭勘驗通訊監察光碟之勘驗筆錄1份(本院卷 一第237至241、244、247頁)在卷可稽。 ⒋附表壹編號十二、十三部分,業經證人劉佳明於警詢(他字 卷第85至87頁)、偵訊(他字卷第71、72頁)時,證述綦詳 ,並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他字卷第100頁、聲拘字卷第10、 18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設人為劉佳明所任職 之中連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單1紙(本院 卷一第67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設人為劉佳明 弟之友人鄭美珍之基本資料查詢單1紙(本院卷一第70頁) 、本院當庭勘驗通訊監察光碟之勘驗筆錄1份(本院卷一第2
41、242頁)在卷可稽。又劉佳明於上開時間確曾施用第二 級毒品,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一 第59頁)在卷可考。
⒌附表壹編號十四部分,業經證人賴士琮於警詢(他字卷第19 5至198頁)、偵訊(他字卷第74至76頁)、本院審理(本院 卷二第32至34頁)時,同案被告楊龍於偵訊(他字卷第249 頁、偵字卷一第146頁)時,分別證述綦詳,並有通訊監察 譯文1份(聲拘字卷第63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之申設人為賴士琮之僱用人施有長之基本資料查詢單1紙( 本院卷一第73頁)、本院當庭勘驗通訊監察光碟之勘驗筆錄 1份(本院卷一第247、248頁)在卷可稽。又賴士琮確曾施 用第二級毒品,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 院卷一第56頁)在卷可考。
⒍附表壹編號十五、十六部分,業經證人楊雅淳於警詢(偵字 卷一第28至30頁)、偵訊(偵字卷一第36至38頁)、本院審 理(本院卷二第34至38頁)時,證述綦詳,並有通訊監察譯 文1份(偵字卷一第31頁、聲拘字卷第12、34頁)、門號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設人為楊雅淳之基本資料查詢單1紙( 偵字卷一第33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 紀錄1份(本院卷一第76至134頁)、本院當庭勘驗通訊監察 光碟之勘驗筆錄1份(本院卷一第243、245頁)在卷可稽。 ㈡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 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 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 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就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供述外,委難察 得實情。被告曾騰儀因無法確實記憶取得毒品之確實重量、 純度、價格,尚無從精確算知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 所獲利潤之數額,然參以我國政府一再宣示反毒決心,施用 、販賣毒品均屬違法行為,此為國人所週知,被告曾騰儀與 附表壹所示購買毒品者僅係朋友關係,非屬至親,被告曾騰 儀當無甘冒重典,再按販入價格轉販賣予購買毒品者之理, 是被告曾騰儀確有營利之意圖及獲利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足徵被告曾騰儀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曾騰 儀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 ,均堪認定。
三、關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經被告 曾騰儀於本院審理(本院卷二第127頁)時,坦承不諱,復
經證人蔡沛珊於偵訊(他字卷第66頁)時,證述綦詳,足徵 被告曾騰儀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曾騰儀轉讓禁藥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理由: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69年12月8日以衛署藥 字第301124號公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已於82年2月5日修 改法規名稱為藥事法)第16條(即現行藥事法第22條)第1 款之禁藥管理,禁止輸入、製造,並自70年6月1日起禁止販 賣,於75年7月11日再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禁止使用 在案,並於79年10月9日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列入麻 醉藥品管理,嗣於87年5月20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公布 後,雖將甲基安非他命列入第二級毒品,但前揭禁藥管理之 公告並未廢止,是甲基安非他命仍屬藥事法所定之禁藥。又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月23日施 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 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 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其法定刑較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所定之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又毒品之範圍尚 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 品之管理,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 法關係。故除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 之數量標準第2條所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其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為重者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 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斷。本案被告曾騰儀所為犯罪 事實欄二、附表貳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轉讓甲 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既未達淨重10公克,按諸前揭說明,自應 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㈡核被告曾騰儀所為,關於犯罪事實欄一、附表壹編號一至七 、十二至十四所示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關於犯罪事實欄一、附表壹編號八 至十一、十五、十六所示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關於犯罪事實欄二、附表貳 所示部分,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㈢被告曾騰儀與同案被告楊龍震間,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壹 編號十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事實欄一、附表壹編號 十四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曾騰儀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轉讓禁藥,而 持有各該毒品、禁藥,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販賣、轉 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曾騰儀所為販賣第 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轉讓禁藥之犯行,係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15號移送併案意旨 書(本院卷二第105至113頁),與前揭起訴業經論罪科刑部 分,係屬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為審理,附此敘明。 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獎勵犯罪 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 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從而被告祇須在偵查及審判 階段各有1次以上之自白,不論該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 其後有否翻異,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 要。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 之謂,而所謂偵查階段之自白,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及 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審判階段之自白, 則以案件起訴繫屬後在事實審法院任一審級之1次自白,即 屬當之(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184、1747號判決意旨 參照)。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 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 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 有適用,缺一不可。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 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 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 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此與「自首」須於尚未發覺 犯人之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陳述其犯 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者不同。又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 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 知;訊問被告,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 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百條之2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 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 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 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 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
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 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 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自 與法律規範之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訴 訟權。故而,在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 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 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3692號、101年度臺上字第5591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曾騰儀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壹編號一至四、六 、七、十二至十四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事實欄一、附 表壹編號八至十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犯行,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犯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各減輕其刑。又被告曾騰儀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壹編號 五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事實欄一、附表壹編號十五、 十六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犯行,均於審判中自白,而承辦 員警、檢察官復未曾就該等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犯 行,對被告曾騰儀進行詢問或偵訊,即行起訴,按諸前揭說 明,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 其刑。
㈦至於犯罪事實欄一、附表壹編號十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部 分,雖經被告曾騰儀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然檢察官於102年1 月28日偵訊時,曾該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對被告曾騰儀 進行訊問,然經被告曾騰儀明確否認有該次販賣第三級毒品 犯行(偵字卷一第158、159頁),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所定「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要件,顯然有間, 自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183、63 39、77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罪事實欄二、附表貳所示 轉讓禁藥犯行,雖經被告曾騰儀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 ,然該轉讓禁藥罪,基於法條競合關係,法院應本於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之原則而為比較適用,則被告曾騰儀轉讓禁 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具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與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之法條競合關係,自應適用法定刑 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擬,是被告曾騰儀雖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犯行無訛,然藥事法並無轉讓禁藥者 ,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割裂適 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最 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2515、252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㈧又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 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 度臺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 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 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 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 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88年度 臺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第3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罪,其法定最 輕本刑分別為7年、5年以上有期徒刑,不若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嚴峻。又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犯行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其法 定刑僵化且嚴峻,若不慎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將使法院 無法審酌具體情形妥適量刑。但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 毒品犯行方面,其法定本刑分別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5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法院得就販賣第 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犯行,考量案件具體情形,於7年以 上至1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或無期徒刑、5年以上至15年以下 之有期徒刑間量刑,縱無其他減刑規定,就單次販賣第二級 毒品、第三級毒品犯行,分別量處7年、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仍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形。是本院認為被告曾 騰儀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犯行,尚無從依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㈨審酌被告曾騰儀明知毒品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其因施 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 更不可勝計,竟為謀個人私利而販賣毒品,或轉讓禁藥,危 害社會甚鉅,且被告曾騰儀雖於為警查獲之初,即坦承部分 犯行,然於其後之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之初,均矢口 否認犯行,嗣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勘驗通訊監察光 碟,並傳喚相關證人後,始於本院最後一次審理期日,坦承 全部犯行,於犯罪後態度部分,尚無從為對其有利之考量, 及其販賣毒品、轉讓禁藥之期間、次數、數量、金額,除曾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外,並無其他前科紀錄之素 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14、1 5頁)在卷可稽,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壹、貳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者,其 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該條項並無 如同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 屬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05號判決意 旨參照)。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性質上 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 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 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 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 ,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亦 即,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 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 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 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 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 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 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 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 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㈡決議意旨參照)。次按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 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 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 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 年度臺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 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 以其財產抵償之。」但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時,因 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 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 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 此與罰金刑應分別諭知、分別執行者不同(最高法院95年度 臺上字第9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叁編號一所示電子磅秤,係被告曾騰儀所有,供 其犯犯罪事實欄一、附表壹所示之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曾 騰儀於本院審理(本院卷二第125頁背面)時,供認明確,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壹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罪項下,宣 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叁編號二所示行動電話,未扣案裝放門號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均為 被告曾騰儀所有;又附表叁編號三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 設人均為蔡沛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設人為陳漢 操,然該等申設人申設該等門號SIM卡後,即交付供被告曾 騰儀全權使用,此經被告曾騰儀於本院審理(本院卷二第12 5 頁背面)時,供認明確,並經證人蔡沛珊於警詢(他字卷 第3、4頁)、偵訊(他字卷第66頁)時,證述無訛,則不問 原申設人為何人,應認該等SIM卡係被告曾騰儀所有;均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壹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罪項下,分別 宣告沒收;其中,未扣案裝放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及SIM卡部分,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曾騰儀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所得之對價,雖 均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說明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犯罪事實欄一、附表壹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 、第三級毒品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犯罪事實欄一、附表壹編號 十一所示被告曾騰儀與同案被告楊龍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附表壹編號十四所示被告曾騰儀與同案被告楊龍震共同販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對價,各應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分別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⒋按沒收係從刑,應依附於主刑宣告,亦即,倘扣案之物與被 告本案主刑之行為無關,即不得於本案主刑下併予宣告沒收 ,而應於另案或由檢察官另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案如附 表肆編號二三至二九所示之物,被告曾騰儀既供稱:係供其 自己施用,未供販賣毒品使用等語(本院卷二第125頁背面 ),復查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附表肆所示扣案物品,係供被 告曾騰儀或同案被告楊龍震犯本案所用或因本案犯罪所得之 物,縱其中毒品部分屬違禁物,亦均不得於本案併為沒收之 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張文俊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豪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
附表壹:曾騰儀、楊龍震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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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販賣時間、地點│種類、數量、金額│行為人│購買毒品者、買賣方式 │有無偵審自白│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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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101年10月25日 │甲基安非他命1包 │曾騰儀│蔡沛珊自101年10月24日 │有。 │曾騰儀販賣第二級│
│ │凌晨0時2分許,│;新臺幣(下同)│ │晚上9時59分14秒起至同 │曾騰儀於警詢│毒品,處有期徒刑│
│ │在臺中市南區崇│1千元 │ │月25日凌晨0時2分40秒止│(他字卷第25│叁年拾月,扣案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