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410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單俊銘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羈押中)
被 告 徐偉鵬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196
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單俊銘犯共同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共同搶奪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徐偉鵬犯共同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共同搶奪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壹、單俊銘曾於民國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於101年2月7日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10 1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貳、單俊銘、徐偉鵬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 聯絡,於102年5月20日9時52分許,在臺中市○○區○○○ ○街00號前,由徐偉鵬在旁把風,單俊銘持同年月19日19時 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甘肅路「大仁國小」附近路上拾獲之 機車鑰匙1支,插入吳淑芬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輕型機車(車主係吳淑芬之姊吳珮綺)電門後,發動引擎而 竊取該車離去。
參、單俊銘、徐偉鵬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搶奪之犯意 聯絡,於102年5月20日10時許,在臺中市○○區○○○○街 00○0號前,見郭綉藻手持手提袋,持鑰匙正欲開門入內時 ,由徐偉鵬在旁把風,單俊銘則乘郭綉藻開門而不及防備之 際,徒手搶奪郭綉藻所持之手提袋,因郭綉藻極力反抗並大 聲呼救,單俊銘心慌,遂放棄行搶,並由徐偉鵬騎乘上開竊 得機車搭載單俊銘逃逸,因此未搶得財物而未遂。肆、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後,於102年5月20日18時35分 許,在臺中市西屯區寧夏路「中山國中」操場內查獲單俊銘 、徐偉鵬,並扣得竊車所用之鑰匙1支。
伍、案經吳淑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本院改依簡式程序審理 。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 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查本案被告被訴案件,非前開不得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 之事實為均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二、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此乃因簡式 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之程序宜 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因此有關傳聞 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 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 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單俊銘、徐偉鵬對於犯罪事實貳、參於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認罪,互核相符,並與證人即被害人吳淑芬、郭綉藻 於警詢時證述被竊、被搶情節相符,並有車輛尋獲電腦輸入 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復 有鑰匙1支扣案足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參、論罪科刑部分: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至於事前 同謀,事後分贓,並於實施犯罪之際,擔任在外把風,顯係 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即應認為共同正犯,有司法 院院字第2030號解釋可供參照。是核:
一、被告單俊銘、徐偉鵬犯罪事實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單俊銘、徐偉鵬犯罪事實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條 第3項、第1項之搶奪未遂罪。被告單俊銘、徐偉鵬已著手搶 奪行為之實施,然未生既遂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均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單俊銘、徐偉鵬就犯罪事實貳、參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單俊銘有犯罪事實壹所載刑之宣告與執行之情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犯罪事實貳、參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皆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犯 罪事實參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
五、被告單俊銘、徐偉鵬犯罪事實貳、參之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審酌被告單俊銘、徐偉鵬均正值青壯之年,恣意竊取及搶奪 他人財物,均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其等犯罪後 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尚佳,暨斟酌被告各次犯罪之情 節及所分擔之工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肆、不予沒收部分:
扣案鑰匙1支,雖為被告單俊銘、徐偉鵬供犯罪事實貳竊盜 所用之物,惟查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該鑰匙為無主物,被告 單俊銘因拾獲該鑰匙而為該鑰匙所有人,本院依法不得宣告 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