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吉松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133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吉松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何吉松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 第50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0月、10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99年6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 護管束出監,並於99年7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而視為執行完畢。另其曾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95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4月19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 第3486號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犯意,於102年3月4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中市沙鹿 區南勢路附近某公園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 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2年3月7日上午 10時50分許,在臺中市沙鹿區南勢溪公園,因形跡可疑為警 盤查,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 應,而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何吉松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勘察採證同意書、毒品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8月之宣告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 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 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 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 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玉楓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