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訴字第1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茂霖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2
年度偵字第1192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
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
程序,於中華民國102 年7 月24日下午4 時整,在本院刑事第十
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國鴻
書記官 陳建分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徐茂霖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徐茂松」 署押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徐茂霖係砂石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1年1 1月8日某時,駕駛車號000─JD號曳引車,後連接車號00─9 7 號營半拖車,沿臺中市后里區圳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於同日12時13分許,行經圳寮路42號前,與王梅心所騎乘搭 載楊宇萱之車號000─CKN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王梅 心受有頭頸胸部輾壓創傷及多處骨折引起多器官挫裂傷,而 出血死亡;楊宇萱則受有腦震盪、下肢挫傷、膝、腿、足踝 及足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徐茂霖所涉業務過失致死及業務 過失傷害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徐茂霖為規避刑 責,竟基於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之犯意,冒用其胞 弟「徐茂松」之名應訊,並接續於附表所示文件之欄位上偽 造如附表所示「徐茂松」之簽名及按捺指印,而接續偽造「 徐茂松」之署押,並於偽造完成如附表編號二之私文書後, 交還予員警收執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徐茂松本人及警察 、司法機關對於文書製作與偵查犯罪之正確性。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7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 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 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上訴書狀如未敘述 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書記官 陳 建 分
法 官 羅 國 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建 分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4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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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署押所在文件 │所在欄位│署押數目 │
├──┼────────┼────┼───────┤
│ 一 │酒精濃度檢測單 │受測者欄│「徐茂松」簽名│
│ │ │ │壹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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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收受通知│「徐茂松」簽名│
│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聯者簽章│壹枚。 │
│ │管理事件通知單中│欄 │ │
│ │市警交字第GH0356│ │ │
│ │182號「移送聯」 │ │ │
├──┼────────┼────┼───────┤
│ 三 │101 年11月8 日偵│受詢問人│「徐茂松」簽名│
│ │訊(調查)筆錄 │欄、騎縫│叁枚、指印玖枚│
│ │ │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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