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錦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
第10588號、第105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賴錦華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賴錦華(綽號「小胖」)於民國97年10月間,經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通仔」之成年男子招攬,明知「通仔」及其所 屬之詐騙集團,係從事假冒檢警人員詐騙財物之不法行為, 仍加入該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並與李家慶(業經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9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4年2 月確定)及該詐騙集團之成年成員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 文書、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下稱僭行公務員職權)及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 為:
(一)由不詳之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等於民國97年11月7日12時 許,分別假冒為臺新銀行新店分行之職員、臺北市刑警大 隊偵二隊隊長「林正明」及「張書華」檢察官等人,以電 話向李文禾誆稱:李文禾之帳戶疑遭他人冒用為人頭帳戶 涉嫌犯罪,需提領帳戶存款送交監管云云,使李文禾不疑 有他,遂分別於同年月10日11時30分許、14時許至銀行提 領新臺幣(下同)420萬元、230萬元,並依該詐騙集團成 年成員指示之時間,攜至臺北市士林區延平北路5段136巷 「福順公園」內等候,而該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即指派該 詐騙集團另名成年成員擔任司機駕駛自小客車搭載賴錦華 、李家慶前往取款,由賴錦華在車上負責把風,李家慶則 下車佯稱係「林志忠」警官,並將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 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公文 書及如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虛偽文書交予李文禾,向李文 禾訛稱前來收取監管金錢而行使,且使李文禾親自在上開 偽造之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公文書及如附表一編號6所 示虛偽文書上簽名,李文禾因而陷於錯誤,先後於同日12 時許及16時許,在「福順公園」接續交付現金420萬元、
230萬元予李家慶,足以生損害於法務部、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對於公文書管理、執行職 務之正確性及李文禾之權益。李家慶得手後,隨即返回該 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由該詐騙集團成年 成員搭載李家慶、賴錦華逃離現場。
(二)由不詳之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民國97年11月13日某時許 ,假冒為「張書華」檢察官,以電話向王宗源誆稱:涉嫌 詐欺案件,需提領帳戶存款送交監管云云,使王宗源不疑 有他,遂於同日14時許至銀行提領60萬元,並依該詐騙集 團成年成員指示之時間,攜至桃園縣八德市○○街00號「 大勇國民小學」(下稱大勇國小)前等候,而該詐騙集團 某成年成員即指派該詐騙集團另名成年成員擔任司機駕駛 自小客車搭載賴錦華、李家慶前往取款,由賴錦華在車上 負責把風,李家慶則下車冒稱係「林志忠」警官,並將該 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之如附表 二編號1所示公文書交予王宗源,向王宗源訛稱前來收取 監管金錢而行使,王宗源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許, 在大勇國小交付現金60萬元予李家慶,足以生損害於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對於公文書管理、執行職 務之正確性及王宗源之權益。李家慶得手後,隨即返回該 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由該詐騙集團成年 成員搭載李家慶、賴錦華逃離現場。
(三)由不詳之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等於民國97年11月17日10時 許,分別假冒為臺新銀行新店分行職員、經理、刑事警察 局偵二隊警官「張佩弘」、專案隊長「林正明」及檢察官 等人,以電話向劉成隆誆稱:劉成隆之帳戶疑遭他人冒用 為人頭帳戶涉嫌犯罪,需提領帳戶存款送交監管云云,並 以傳真方式向劉成隆行使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偽造公文書 而取信之,使劉成隆不疑有他,遂於同日某時許至銀行提 領58萬元,並依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指示之時間,攜至桃 園市保羅街陽明公園天后宮旁等候,而該詐騙集團某成年 成員即指派該詐騙集團另名成年成員擔任司機駕駛自小客 車搭載賴錦華、李家慶前往取款,由賴錦華在車上負責把 風,李家慶則下車冒稱係司法人員「林志忠」,並將該詐 騙集團成年成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之如附表三 編號2至5所示公文書及如附表三編號6、7所示虛偽文書交 予劉成隆,向劉成隆訛稱前來收取監管金錢而行使,且使 劉成隆親自在上開偽造之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公文書及如 附表三編號7所示虛偽文書上簽名,劉成隆因而陷於錯誤 ,於同日17時許,在前開天后宮旁交付現金58萬元予李家
慶,足以生損害於法務部、臺北地院、臺北地檢署對於公 文書管理、執行職務之正確性及李文禾之權益。李家慶得 手後,隨即返回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所駕駛之自小客車, 由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搭載李家慶、賴錦華逃離現場。(四)由不詳之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等於民國97年11月26日10時 許,分別假冒為玉山銀行客服人員、科長「李文忠」及「 王明章」檢察官等人,以電話向徐安琪誆稱:徐安琪之帳 戶款項遭人盜領,如不出面處理將移送法辦,需提領帳戶 存款送交監管云云,使徐安琪不疑有他,遂於同日13時許 提領70萬元,並依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指示之時間,攜至 臺北市○○路0號旁「麥當勞」速食店等候,而該詐騙集 團某成年成員即指派該詐騙集團另名成年成員擔任司機駕 駛自小客車搭載賴錦華、李家慶前往取款,由賴錦華在車 上負責把風,李家慶則下車冒稱係臺北地方法院監護中心 人員「林志忠」,並將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不詳時、地 以不詳方式偽造之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公文書及如附表 四編號3所示虛偽文書交予徐安琪,向徐安琪訛稱前來收 取監管金錢而行使,且使徐安琪親自在上開偽造之如附表 四編號1所示公文書上簽名,徐安琪因而陷於錯誤,於同 日13時50分許,在前開速食店旁交付現金70萬元予李家慶 ,足以生損害於法務部、臺北地院、臺北地檢署對於公文 書管理、執行職務之正確性及徐安琪之權益。李家慶得手 後,隨即返回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由 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搭載李家慶、賴錦華逃離現場。二、嗣因李文禾、劉成隆、王宗源、徐安琪發現受騙,乃報警處 理,經警自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偽造公文書、虛偽文書上採 集指紋進行鑑定,得知其上有賴錦華、李家慶之指紋,而循 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李文禾、劉成隆、王宗源、徐安琪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函轉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 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 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 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賴錦華上開所犯為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 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 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 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錦華迭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行 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共犯李家慶、證人 即被害人李文禾、劉成隆、王宗源、徐安琪於警詢時證述明 確,並有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偽造公文書、虛偽文書等件在 卷可憑,復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李文禾、徐安琪提供之存摺內頁影 本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2月23日刑紋字第000000 0000號、98年6月1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等存卷可 參,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理由:
(一)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 而言;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 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著 有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臺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次按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 ,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 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155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一編號2至5、如附表三編號4 、5及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文書上偽造之「台北地檢署」印 文,偽造內容為我國檢察機關之名銜,樣式亦與政府機關 之關防(俗稱大印)大致相符,顯係偽造檢察機關製發之 印信,以表示該公署之資格,揆諸前開說明,屬刑法第 218條第1項規定之偽造公印文。
(二)次按所謂文書,乃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 存續性,以為法律上或社會生活上重要事項之證明者而言 ,故不論係影本或原本,若有上述文書之性質,均屬文書 之範疇。又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偽造私文書後, 持以行使其影本,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 收,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11
07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 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 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 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 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 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 書。而最高法院著有54年度臺上字第1404號判例即揭櫫: 「刑法之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 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 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 查本案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5、如附表二編號1、如附表 三編號1至5、如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之文書,均係冒用公 署名義所製作之文書,雖其中如附表一編號2、3及如附表 三編號4所示文書之製作名義機關「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 監管科」係屬虛構而不存在,然所載機關或單位之業務事 項,既與犯罪偵查事項有關,核與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掌 業務事項相當,且一般人苟非熟知檢察機關之組織,難以 分辨該機關或單位是否實際存在,形式上,仍有誤信該等 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真正文書之危險,揆諸前開說 明,均堪認為偽造公文書無訛。又如附表一編號1、如附 表三編號3、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偵查卷宗」卷面各1紙,核亦屬冒用公署名義所製作 之公文書,起訴書認非偽造之公、私文書而係一般虛偽文 書,容有誤會。至如附表一編號6、7、如附表三編號6、7 及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申請書」 、「請求暫時性凍結執行聲請書」,其內容雖係虛構,但 均係表示由受騙者提出請求之意,且由受騙者於其上簽名 ,既非表彰由公務機關所製作,而內容復表示係由受騙者 名義所提出,尚難認已合於偽造公文書或偽造私文書之要 件,而非屬偽造之文書。
(三)核被告賴錦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 職權罪、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復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 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 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 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 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可參)。被告與李家慶、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通仔」之成年男子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年 成員等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又被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至5、如附表二編號1、
如附表唉編號2、4、5及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印文、署押之 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公文書進而持以行 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被告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利用 具相關連性之事由、機會,對同一被害人李文禾所為如犯 罪事實欄一㈠所示先後2次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 文書及詐欺取財行為,均係接續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被告與李家 慶及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等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 務員職權向同一被害人詐騙存款行為,均係為詐取被害人 金錢之同一目的,各行為在時間上部分重疊,屬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 所示不同被害人所犯之4次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謀取 不法利益,竟參與詐欺集團,而共同利用被害人不熟稔司 法程序,以詐騙電話、偽造之公文書、虛偽文書,造成被 害人因心慌意亂失去判斷能力而交付大筆款項,致被害人 損失甚鉅、求償無門,並影響一般民眾對司法人員辦案之 信賴,嚴重破壞國家公權力機關之威信,復審酌被告於該 詐騙集團之角色及分擔工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 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 行之主刑(各罪沒收之從刑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9款規 定,併執行之),以示懲儆。
(五)如附表一至四所示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公文書、虛偽 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執,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無 從依法宣告沒收,惟其上如附表一編號2至5、如附表二編 號1、如附表三編號2、4、5及如附表四編號1、3「偽造之 印文、署押」欄所示之各該偽造之公印文及簽名,均應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74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本案僅能證明上開「台北地檢署」 公印文係該詐騙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所偽造,該印文之偽 造方式如何,無法究明,尚無從遽認係以偽造之印章所製 作,自不生併予宣告沒收偽造印章之問題,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曹錫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玉楓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9 日
附表一(被害人李文禾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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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印文、署押│卷證出處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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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灣台北地方法│無 │內政部警政署刑│
│ │院檢察署偵查卷宗│ │事警察局刑案偵│
│ │」卷面公文書1張 │ │查卷宗第161頁 │
├─┼────────┼────────┼───────┤
│2 │「台北地方法院地│「台北地檢署」公│同上卷第162頁 │
│ │檢署監管科」公文│印文1枚 │ │
│ │書1張 │ │ │
├─┼────────┼────────┼───────┤
│3 │「台北地方法院地│「台北地檢署」公│同上卷第163頁 │
│ │檢署監管科」公文│印文1枚 │ │
│ │書1張 │ │ │
├─┼────────┼────────┼───────┤
│4 │「法務部行政執行│「台北地檢署」公│同上卷第165頁 │
│ │假扣押處份命令」│印文1枚 │ │
│ │公文書1張 │ │ │
├─┼────────┼────────┼───────┤
│5 │「請求暫時性凍結│「台北地檢署」公│同上卷第164頁 │
│ │執行聲請書」虛偽│印文1枚 │ │
│ │文書1張 │ │ │
├─┼────────┼────────┼───────┤
│6 │「個人資料外洩授│無 │同上卷第166頁 │
│ │權止付申請書」虛│ │ │
│ │偽文書1張 │ │ │
├─┼────────┼────────┼───────┤
│7 │「請求暫時性凍結│無 │同上卷第167頁 │
│ │執行聲請書」虛偽│ │ │
│ │文書1張 │ │ │
└─┴────────┴────────┴───────┘
附表二(被害人王宗源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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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印文、署押│卷證出處 │
│號│ │ │ │
├─┼────────┼────────┼───────┤
│1 │「臺灣台北地方法│「林志忠」簽名 2│內政部警政署刑│
│ │院收據」公文書 1│枚 │事警察局刑案偵│
│ │張 │ │查卷宗第114頁 │
└─┴────────┴────────┴───────┘
附表三(被害人劉成隆部分):
┌─┬────────┬────────┬───────┐
│編│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印文、署押│卷證出處 │
│號│ │ │ │
├─┼────────┼────────┼───────┤
│1 │「臺灣臺北地檢署│無 │內政部卷第31頁│
│ │公文強制凍結執行│ │警政署刑事警察│
│ │令」公文書 1 張 │ │局刑案偵查卷宗│
│ │ │ │第31頁 │
├─┼────────┼────────┼───────┤ │2 │「臺灣台北地方法│「林志忠」簽名 2│同上卷第20頁 │
│ │院收據」公文書 1│枚 │ │
│ │張 │ │ │
├─┼────────┼────────┼───────┤
│3 │「臺灣台北地方法│無 │同上卷第27頁 │
│ │院檢察署偵查卷宗│ │ │
│ │」卷面公文書1張 │ │ │
├─┼────────┼────────┼───────┤
│4 │「台北地方法院地│「台北地檢署」公│同上卷第33頁 │
│ │檢署監管科」公文│印文1枚 │ │
│ │書1張 │ │ │
├─┼────────┼────────┼───────┤
│5 │「法務部行政執行│「台北地檢署」公│同上卷第25頁 │
│ │假扣押處份命令」│印文1枚 │ │
│ │公文書1張 │ │ │
├─┼────────┼────────┼───────┤
│6 │「請求暫時性凍結│無 │同上卷第23頁 │
│ │執行聲請書」虛偽│ │ │
│ │文書1張 │ │ │
├─┼────────┼────────┼───────┤
│7 │「個人資料外洩授│無 │同上卷第29頁 │
│ │權止付申請書」虛│ │ │
│ │偽文書1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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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被害人徐安琪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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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印文、署押│卷證出處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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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灣台北地方法│「林志忠」簽名 2│內政部警政署刑│
│ │院收據」公文書 1│枚 │事警察局刑案偵│
│ │張 │ │查卷宗第13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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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臺灣台北地方法│無 │同上卷第131頁 │
│ │院檢察署偵查卷宗│ │ │
│ │」卷面公文書1張 │ │ │
│ │ │ │ │
├─┼────────┼────────┼───────┤ │3 │「個人資料外洩授│「台北地檢署」公│同上卷第132頁 │
│ │權止付申請書」虛│印文1枚 │ │
│ │偽文書1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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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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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罪事實 │ 主 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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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賴錦華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如附表一編號2至5「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之偽造公│
│ │ │印文,均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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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賴錦華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如附表二編號1「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之偽造簽名 │
│ │ │,均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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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賴錦華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如附表三編號2、4、5「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之偽 │
│ │ │造公印文及簽名,均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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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 │賴錦華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如附表四編號1、3「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之偽造公│
│ │ │印文及簽名,均沒收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