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1143號
TCDM,102,訴,1143,2013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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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訴字第1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秉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泰鈞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
度毒偵字第1010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
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上午11時,在本院第20法庭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光國
  書記官 江慧貞
  通 譯 吳峻輔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陳秉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秉森於民國(下同)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3月 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94年度毒偵字第43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6年間因竊 盜、竊盜、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 96年度沙簡字第67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減刑減為有期 徒刑2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 07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2罪)、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2月、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64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6320號判處有期 徒刑7月(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均確定,嗣上開 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於99年5月14日因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於99年11月3日保護管束 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絕毒品,復基 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1月4日晚上6時許 ,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 置於注射針筒內,然後加水稀釋,注射在手臂上之方式,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2年1月7日晚上7時許,為 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陳秉 森上開住處將陳秉森拘提到案,並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其尿液 送驗結果,嗎啡呈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 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江慧貞
法 官 朱光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江慧貞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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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