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0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和億
選任辯護人 劉憲璋 律師
被 告 杞承穎
上列被告等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
0252號),本院依法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共同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己○○素行不佳,前曾犯公共危險、毀損、妨害自由等罪( 均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己○○(案發時19歲餘, 尚非成年人)於民國(下同)100年7月15日凌晨零時許,接 獲不詳姓名年籍綽號「俊宏」(音譯)年約25、26歲之成年 男子,以電話要求召集人員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吉盛人力仲介公司「支援」後,己○○即以電話召 集謝佳峻、黃敬義(謝佳竣、黃敬義等2人另經本院以101年 度訴字第1099號、101年度訴字第1396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 確定在案)、乙○○及少年張○志(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 )等人,並先在臺中市大雅路上某全家便利商店集合後,即 一同前往前開吉盛人力仲介公司,與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男 子十餘人會合後,謝佳峻持拿不詳之人所有之棍棒,黃敬義 則隨手撿拾不詳之人所有之掃把1支,乙○○係成年人(案 發時已滿20歲,為成年人)則持不詳年籍資料綽號「亞瑟」 之成年男子所有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之黑色手槍1支,少年 張○志則持拿安全帽,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則分持棍棒 及安全帽等物品,一同進入前揭當時大門尚開啟之吉盛人力 仲介公司內。己○○、乙○○、謝佳峻、黃敬義、少年張○ 志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十餘名男子,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 聯絡,一同前往當時仍在公司內參加慶生會之甲○○、丁○ ○(原名戊○○)、庚○○、辛○○、丙○○及壬○○等6 人所圍坐之客廳,且分散站立於該客廳至大門間,再由乙○ ○以高舉所攜帶該無證據證明具殺傷力之黑色手槍,並大聲
喝叱「通通不許動」之脅迫方式,致使當時在場之甲○○、 丁○○、庚○○、辛○○、丙○○、壬○○等6人,因見己 ○○等人數甚眾,且無法判斷乙○○所持手槍有無殺傷力, 而均聽命留坐於原位,以此脅迫方式,妨害其等自由進出之 權利。己○○、乙○○、謝佳峻、黃敬義、少年張○志及其 他不詳姓名年籍之十餘名男子,另行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 之犯意聯絡,分持所攜帶之棍棒、安全帽等物品,分頭損壞 破壞吉盛人力仲介公司內之電腦主機、螢幕、監視器、冰箱 、電視、水族箱等物,致該些物品之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二、案經甲○○、丁○○、庚○○、辛○○、丙○○等人分別訴 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 第一款、第二款(第一款: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第二款: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 二十一條之竊盜罪。)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 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修正條文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 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依法 獨任進行審理程序,合先敘明。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所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 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 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 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一項之明示 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 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 知悉,或自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 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 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 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臺 上字第4174號判決意旨參見)。經查,本件卷內所引用之下 列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其性質為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的陳述,屬於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之4等前四條之情形者,原雖無證據能力,然此 部分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內容,業經本院審理中
提示並告以要旨,經檢察官、被告等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 當事人及辯護人已知上述供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且被告等 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表示意見,且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有證 據能力。
三、另卷附之吉盛人力仲介公司100年7月15日監視器光碟及翻拍 相片等物,係機械作用而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均與傳聞 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要件不符。該項證據既 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再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又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外,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四第一款定有明文。此所謂「紀錄文書」,係指就一定事實 加以記載之文書(例如戶籍謄本、不動產登記簿、前科資料 紀錄表、收發文件紀錄簿及出入登記簿等是);而所謂「證 明文書」,則指就一定事實之存否而為證明之文書(例如印 鑑證明、繳稅證明書、公務員任職證明、選舉人名簿等均屬 之)。上述「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並不限於針對特 定事件所製作。祇要公務員基於職務上就一定事實之記載, 或就一定事實之證明而製作之文書,若其內容不涉及主觀之 判斷或意見之記載,即屬於上述條款所稱文書之範疇,最高 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一四號刑事判決要旨可供參照 。惟本件所引用之下列非供述證據,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09 9號、101年度訴字第1396號刑事案件內本院於101年8月1日 勘驗「100年7月15日吉盛人力仲介公司監視錄影畫面」後所 製成之101年8月1日勘驗筆錄暨所附附件(見本院101年度訴 字第1099號、101年度訴字第1396號刑事案件卷(三)第297 頁、第313頁至第323頁)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亦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
五、又被告就本案於偵查及審理中所為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 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調查結果亦與
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己○○、乙○○等二人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甲○○、丁○○、庚○○、辛○○、丙○○等5 人、被害人壬○○所指訴及證人即少年張○志分別於另案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另案被告謝佳峻分別於另案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另案被告黃敬義分別於另案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其中證人即吉盛人力仲介公 司負責人甲○○於偵訊及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099號、101年 度訴字第1396號刑事案件101年8月22日審理時均證述當日眾 人持棍棒及黑色手槍進入公司內後要求其等不許動,其等會 害怕所以不敢離開等情綦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 0年度他字第7115號卷二第162頁至第164頁及本院101年度訴 字第1099號、101年度訴字第1396號刑事案件卷(四)當日 審判筆錄)。證人即持槍之男子乙○○於本院101年度訴字 第1099號、101年度訴字第1396號刑事案件101年8月22日審 理時證稱:當天其有將槍高舉指著被害人等語(詳見同上卷 (四)當日審判筆錄);證人即共犯少年張○志於偵訊時證 稱:在吉盛公司時,拿槍的該人有說「通通不准動」等語(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7115號卷七第459 頁);證人張○志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099號、101年度訴 字第1396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另證稱:該名持槍之男子即係證 人乙○○等語(見同上卷(四))。並有吉盛人力仲介公司 100年7月15日內部監視器光碟及內部監視器翻攝照片(見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少連偵字第52號卷第24頁至 第55頁)、暨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099號、101年度訴字第13 96號刑事案件內本院於101年8月1日勘驗「100年7月15日吉 盛人力仲介公司監視錄影畫面」後所製成之101年8月1日勘 驗筆錄暨所附附件(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099號、101年度 訴字第1396號刑事案件卷(三)第297頁、第313頁至第323 頁)、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099號、101年度訴字第1396號刑 事判決等在卷足資佐證。次查,衡諸常情,被告己○○、乙 ○○、另案被告謝佳峻、黃敬義、少年張○志及其他不詳姓 名年籍之十餘名男子,於凌晨夜間分持棍棒等物品,魚貫進 入吉盛人力仲介公司,並分散站立於該公司內之大門至客廳 ,對於當時仍在吉盛人力仲介公司內之告訴人甲○○、丁○ ○、庚○○、辛○○、丙○○及被害人壬○○等人原本即會 造成莫大之心理壓力;其中被告乙○○甚而持拿告訴人甲○ ○等人無法立即辨識判斷是否具殺傷力之黑色手槍高舉,吆
喝「通通不許動」,被告己○○、另案被告謝佳峻、黃敬義 、少年張○志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十餘名男子見狀不僅無 任何阻攔或退卻離去之情,甚而於相隔幾秒鐘後,即開始在 吉盛人力公司內損壞物品,被告己○○、乙○○、另案被告 謝佳峻、黃敬義、少年張○志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十餘名 男子,顯有以包圍及持槍吆喝之脅迫方式,妨害告訴人甲○ ○、丁○○、庚○○、辛○○、丙○○及被害人壬○○等人 自由進出之權利甚明。再被告己○○、另案被告謝佳峻、黃 敬義、少年張○志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十餘名男子於目睹 被告乙○○持槍吆喝時,不僅未有任何阻攔抑或離開現場之 行為,甚而於被告乙○○持槍吆喝後,隨即持拿棍棒及安全 帽等物品破壞吉盛人力仲介公司內之物品,顯見被告乙○○ 前揭持槍吆喝「通通不許動」等情,乃在被告己○○、另案 被告謝佳峻、黃敬義、少年張○志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十 餘名男子可預見之範圍內;再者,被告己○○、乙○○、另 案被告謝佳峻、黃敬義、少年張○志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 十餘名男子聚眾持拿棍棒等物品於夜間凌晨進入吉盛人力仲 介公司,並分散圍堵在告訴人甲○○等人所待坐之客廳至大 門間,渠等此種行為,即已該當以脅迫方式妨害告訴人甲○ ○等人自由進出吉盛人力仲介公司之權利無疑。按刑法第30 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條文既云「拘禁」、「剝奪」 ,性質上自須其行為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能成立。故行為人 倘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目的,對 於被害人為瞬間之拘束,仍祇成立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 最高法院著有99年度臺上字第65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本案被告己○○、乙○○、另案被告謝佳峻、黃敬義、少 年張○志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十餘名男子,雖以前揭脅迫 方式,致使告訴人甲○○等人不敢離開吉盛人力仲介公司, 惟被告己○○、乙○○、另案被告謝佳峻、黃敬義、少年張 ○志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十餘名男子,於吆喝「通通不許 動」後,隨即開始砸毀公司物品,且於砸毀前揭物品後,即 陸續離開吉盛人力仲介公司,整個過程約5分鐘等情,業據 告訴人甲○○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099號、101年度訴字第 1396號刑事案件101年8月22日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同上卷( 四)當日審判筆錄),且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099號、101 年度訴字第1396號刑事案件於101年8月1日勘驗屬實,製有1 01年8月1日勘驗筆錄暨所附附件在卷可稽(見同上卷(三) 第297頁、第313頁至第323頁),從而,參諸前揭說明,被 告己○○、乙○○、另案被告謝佳峻、黃敬義、少年張○志 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十餘名男子,應僅係對告訴人甲○○
等人之瞬間之拘束,應僅該當於刑法第304條之妨害他人行 使權利罪,併此敘明。是綜據上述,足認被告己○○、乙○ ○等2人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事證至臻明確 ,被告己○○、乙○○等2人觸犯共同強制犯行及共同損壞 他人物品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查被告己○○、乙○○、另案被告謝佳峻、黃敬義、少年張 ○志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十餘名男子,以持棍棒、安全帽 佔據吉盛人力仲介公司,及由被告乙○○持拿無法證明具有 殺傷力之槍枝高舉,並吆喝「通通不許動」之脅迫手段,妨 害告訴人甲○○等人自由進出吉盛人力仲介公司之權利,核 被告己○○、乙○○等2人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 1項之強制罪;又按刑法第354條毀損一般物品罪中所謂「毀 棄」係指銷毀滅除、拋棄,使物之效用全部喪失,「損壞」 係指損傷破壞物體,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另「致 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 物,但其物之效用喪失者。被告己○○、乙○○、另案被告 謝佳峻、黃敬義、少年張○志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十餘名 男子持拿棍棒等物品,損傷破壞吉盛人力仲介公司內之電腦 主機、螢幕、監視器、冰箱、電視、水族箱等物,致該些物 品之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核被告己○○、乙○○等2人此 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己○○ 、乙○○、另案被告謝佳峻、黃敬義、少年張○志及其他不 詳姓名年籍之十餘名男子間就上開所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 強制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均有犯意之聯絡, 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次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足資參 照。被告己○○、乙○○、另案被告謝佳峻、黃敬義、少年 張○志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十餘名男子所為之包圍、持槍 、脅迫等行為,均係基於同一強制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另渠 等先後毀損吉盛人力仲介公司內之上開物品,亦均係基於同 一毀損犯意下之接續行為,且時間空間極為密接,均應各只 論以一罪。被告己○○、乙○○、另案被告謝佳峻、黃敬義 、少年張○志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十餘名男子,共同以1 脅迫行為妨害告訴人甲○○、丁○○、庚○○、辛○○、丙 ○○、壬○○等6人自由進出吉盛人力仲介公司之權利,而
觸犯上開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之6罪名,屬同種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另 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業經總統於100年11月30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全文,並將名稱修正為「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而比較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 利法第70條之法條文字,與修正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除將「不在此限」之文字修改為 「從其規定」外,其餘文字內容並無二致。修正前後條文既 僅係形式上作文字修正及條次調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而應逕予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故被告乙○○於本案行為時 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而少年張○志(民國83年7月生,詳 細年籍資料詳卷),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有其 等年籍資料可稽,被告乙○○與少年張○志共犯此部分犯行 ,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 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己○○於行為時僅19歲餘,尚未滿20歲 ,非屬成年人,自無前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加重 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又被告己○○、乙○○所犯上開強 制罪及毀損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 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己○○、乙○○等2人與吉盛人 力仲介公司之人員均無任何仇怨,竟因遭他人邀約,即與眾 人於凌晨時分進入該公司內,且持拿棍棒包圍告訴人甲○○ 、丁○○、庚○○、辛○○、丙○○、被害人壬○○等6人 ,並於該吉盛人力仲介公司內翻桌及砸毀物品,造成吉盛人 力仲介公司及當時在場之告訴人甲○○、丁○○、庚○○、 辛○○、丙○○、被害人壬○○等6人身心造成莫大之恐懼 及財產上之損害,兼衡酌被告己○○、乙○○等2人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被告己○○品行不佳,詳如 前述,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 份在卷可按、所生危害及犯罪後被告己○○、乙○○等2人 均坦認罪愆,頗具悔意,然犯罪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甲○○ 、丁○○、庚○○、辛○○、丙○○、被害人壬○○等6人 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等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被告己○○、乙○○、 另案被告謝佳峻、黃敬義、少年張○志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 之十餘名男子於為本案犯行時所持拿之棍棒、安全帽、掃把 、無證據證明具殺傷力之黑色手槍等物品,均乏證據足資證 明係屬被告己○○、乙○○、另案被告謝佳峻、黃敬義、少 年張○志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十餘名男子之共犯所有,且
未據扣案,為免執行困難起見,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依法併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可不引用)、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洪俊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並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及檢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施玉卿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提高30倍為新台幣9千元)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份業經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提高30倍為新台幣1萬5千元)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95年06月14日修正):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
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