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2年度,76號
TCDM,102,聲判,76,2013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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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76號
聲請人 陳進福
聲請人 江雪君
聲請人 蔡倍榮
聲請人 黃永豐
聲請人 黃綉美
聲請人 陳清波
代理人 周復興 律師
被 告 陳錦祥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10日以101年度偵字第1938號為不起訴
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
長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1285號處分書
駁回再議,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 即告訴人以被告涉犯詐欺等罪嫌,前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2年5月10日以 101年度偵字第1938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 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 察長於102年6月19日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1285號認再議之 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書)。聲請人於 102年6月24日經送達駁回再議處分書後,委任周復興律師於 102年7月8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業經本院調取前揭偵查 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委任狀等件附卷 可稽,是本件聲請合於法定程序規定,合先敘明。貳、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錦祥於民國92、93年間,向 告訴人江雪君蔡倍榮黃永豐黃綉美之配偶王振川(已 歿)、陳清波陳靖寬(原名陳世賢)、陳進福提出邀約,詐 稱:去馬來西亞投資模具、特殊鋼,保證只要經過半年、1 年,一定會獲得巨額紅利,大家都會很好過云云;告訴人江 雪君因而以配偶林炳鏘名義投資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蔡 倍榮投資500萬元、黃永豐投資500萬元、王振川投資1,000 萬元、陳清波投資500萬元、陳進福投資500萬元及美金20萬



元、陳進福另以陳靖寬名義投資500萬元。嗣被告取得上開 投資款後,即失去聯絡,行蹤不明。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參、原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略以:
被告陳錦祥固坦承邀約聲請人江雪君蔡倍榮黃永豐、王 振川、陳清波陳進福投資台模機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模公司)乙情,惟堅決否認涉有詐欺犯行,辯稱:取得 聲請人江雪君等人之資金後,確實列入台模公司股份,且伊 經常入境馬來西亞進行經營管理,然早期投資僅能打平,後 期則已透支,均有馬來西亞會計師查核之財務報告可供佐證 ,本件僅係單純投資案,不曾向聲請人江雪君等人保證一定 獲得巨額紅利等語。經查,
一、台模公司(嗣更名為美耐鋼股份有限公司)在馬來西亞設立, 實際發行股本總額為馬幣4,992,000元,股東成員為CHEN,JI N-FU陳進福、TSAI,PEI-YUNG蔡倍榮、WANG,CHENG-CHUAN王 振川、CHEN,SHIH-HSIEN陳世賢、LIN,PIN-CHIANG林炳鏘、H UANG,YUNG-FENG黃永豐、CHEN,CHING-PO陳清波,有經駐馬 來西亞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馬來西亞公司監理處(Com panies Commission of Malaysia)核發之文件在卷可按。是 被告辯稱,已確實將聲請人江雪君等人之投資金額,列入台 模公司股份乙節,即屬有據,應堪採信。
二、證人張秉鈞即台模公司員工於偵查中證稱:自90年起,即前 往馬來西亞籌備台模公司,嗣於95年,因太太生病而離職; 離職前,台模公司有接訂單、生產、出口,營運正常;離職 後,被告之配偶古馥瑋曾寫信與伊,因為台模公司資金吃緊 ,希望可以協助籌措資金;伊認識聲請人江雪君等人,當聲 請人江雪君等人之資金到位時,台模公司均會向馬來西亞政 府報備;印象中,曾開過3次股東會議,第1次在臺灣,第2 、3次在馬來西亞,會議紀錄係製作成中文、英文及馬文提 供馬來西亞官方留存;至於財務報表則於每年7月製作,然 於94年並未製作,因為於93年間,台模公司有增資,該次增 資係為讓土地及建築物納入台模公司資產,台模公司在購買 土地建廠期間,尚未取得建物之所有權,必須待建廠完成, 銀行提交後才由台模公司正式使用等語。證人林子竣即台模 公司之廠務經理結稱:於92年至95年間,擔任台模公司之廠 務經理,因為減薪,故自願離職;於伊工作期間,台模公司 營運況狀應該不好,每月應該做7、8組模具,才能收支平衡 ,然台模公司每月僅有1、2組模具在運作,且加上大陸製造 的產品,價格可以壓很低,然在馬來西亞的生產無法與大陸 相抗;因為被告認為大陸的政治比較不穩定,而馬來西亞係



回教國家,政治比較穩定,且該國工業不強,如果先去發展 ,就可搶得先機,只是最後到馬來西亞發展才發現並沒有市 場;伊認為台模公司營運不善,係因為建立新廠所致,當時 對建立新廠抱有很大願景等語。綜上,由證人張秉鈞及林子 竣之證述可知,台模公司確實有實際經營,惟因錯估局勢而 導致經營不善,是被告並非向聲請人江雪君等人收取資金後 ,而挪作他用,則被告主觀上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三、經分析被告提供台模公司之財務報表後,可知除96年度有營 業淨利馬幣9,107元外,其餘91年8月15日起至92年12月31日 、93年度、94年度、95年度及97年度營業成果均係虧損,且 截至97年12月31日止,累計營業虧損已達馬幣5,134,866元 ,已逾股東出資金額馬幣4,992,000元;自91 年8月15日起 至97年12月31日止,歷年來,台模公司之成本與費用總額佔 營業收入總額比率分別為367.96%、136.01%、174.92%、123 .78%、100.59%及110.04%,顯示成本與費用總額均大於營業 收入總額,產生營業虧損,致台模公司每年均毫無營業獲利 可言,使股東所投入股本虧損殆盡,有馬來西亞會計師查核 簽證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及本署卷證分析報 告書在卷足稽。堪認被告係因經營不善,致聲請人江雪君等 人所投資之金額虧損殆盡,觀諸卷內事證,尚難謂在客觀上 被告有何施以詐術之行為。
四、而商業經營本有一定之風險,因外在經濟環境及市場行銷之 手法等因素,是否能獲利分配盈餘,均存在不確定性;且聲 請人江雪君等人在投資之前,亦非無機會明瞭風險所在,而 為充分之評估,不能僅因聲請人江雪君等人投資後虧損,未 如預期獲利,遽認被告有施用詐術之犯行。縱使台模公司更 名為美耐鋼股份有限公司,並改由古馥瑋出任負責人乙職, 亦難據此即認被告蓄意詐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應認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
肆、駁回再議處分書略以:
一、台模公司係於西元2002年8月15日在馬來西亞成立,於西元 2003年被告始找聲請人等入股,於西元2006年6月14日將原 台模公司更名為美耐鋼公司,有美耐鋼公司登記文件可考, 足見台模公司更名為美耐鋼公司係於聲請人等入股多年後之 事。而西元2003年被告邀聲請人等投資後,直至2010年因虧 損過鉅被迫結束營業期間,被告頻繁往返臺灣及馬來西亞二 地,且居留於馬來西亞之時間每年合計皆有數月之久,有被 告出入境馬來西亞及馬來西亞居留證等相關資料紀錄可稽, 足證被告若有詐騙聲請人投資款之行為,於西元2003年、



2005年、2006年間聲請人等投資及增資後,被告即可於騙取 投資款項後一走了之,又何須繼續頻繁往返臺灣及馬來西亞 經營公司之業務,是聲請人等一再指摘被告未經營公司業務 ,要與事實不符。況刑法詐欺罪係於自始有詐欺犯意始能成 立,被告於西元2006年6月14日將台模公司改為美耐鋼公司 ,乃屬事後之行為,自與詐欺罪成立否無關,如有帳目不清 之情形,則屬民事問題,應依民事途徑解決。
二、聲請人於入股及增資後,均取得相關股份,此登記於馬來西 亞由馬來西亞主管機關所核發之股東名冊,如前所述,雖該 文件未敘述聲請人等之持股比例,但有各聲請人之股票編號 ,其中聲請人蔡倍榮黃永豐於新入股東集資分配協議書上 亦明載其等佔總持股比例10%(見偵卷一第235、241、247頁) ,益徵被告並未詐騙聲請人之投資款項。
三、再證人張秉鈞林子竣亦均證稱台模公司確有營運,但營運 狀況不佳,可能係因錯估局勢致經營不善,理由亦如前所述 。至於聲請人等陳稱從未參與股東會議,則屬經營內部之問 題,亦不能依聲請人等未參加股東會議即認被告未實際經營 台模公司。另從卷附美耐鋼公司來往之客戶名單中(見偵卷 一第147頁),即有林炳鏘王振川所經營之仟翌特殊鋼公司 ,可資證明台模公司、美耐鋼公司確有營運之事實並未虛偽 造假。而觀之卷附台模公司財務報表,可知系爭公司於96年 曾有營業淨利外,91年8月15日起92年12月31日、93年度、9 4年度、95年度及97年度營業均呈虧損狀態,並已逾股東出 資金額,足證台模公司每年均無獲利情形,使股東所投入之 股本虧損殆盡,有馬來西亞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損 益表、現金流量表為證。雖聲請人質疑該查核之會計師是否 為合格之會計師、資產負債表等是否為實在,此乃聲請人等 之片面臆測之詞。
四、綜上,本件乃係聲請人等投資虧損,未如預期獲利,要不能 依此即認定被告於邀集聲請人等投資時即有詐欺犯意。再台 模公司公司日後更名為美耐鋼股份有限公司,並改由古馥瑋 出任負責人,亦難據此認被告自始有詐欺意圖。是本件民事 債務糾紛,應依民事途徑解決,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別 ,原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罪嫌不足,核無不合,聲請人 等依前詞聲請再議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伍、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被告有將聲請人等登載於馬來西亞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 之馬來西亞監理處(Companies Commission of Malayia)核 發之文件為股東乙情,其中各聲請人之持股比例究竟為何? 被告之持股比例又為何?實際出資額為多少?原不起訴處分



書均付之闕如,在該文件中之記載內容,有無不實之記載, 被告有無作假之可能,檢察官未予詳查,顯有偵查未盡之疏 失。
二、原不起訴處分書所憑之馬來西亞會計師查核之資產負債表、 損益表、現金流量表及分析報告書等文書,僅係外國人所為 之審判外書面陳述,並非馬來西亞國家官方公文書,自應向 馬來西亞主管機關函查該馬來西亞會計師是否為經登錄之合 格會計人員。且該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及分析 報告等文書之內容,會計師就其審查之文件為:「不向任何 其他人士承擔本報告內容之責任」之陳述,並未就被審查公 司上開文書為真正之保證。
三、證人張秉鈞雖曾證稱系爭公司開過3次股東會議,第1次在臺 灣,第2、3次在馬來西亞,會議紀錄係製成中文、英文及馬 文提供馬來西亞官方留存。然聲請人等自始未曾參與台模公 司任何1次股東會議,更不曾與聞該公司任何事務,原因為 何?又如何將台模公司更名為美耐鋼股份有限公司?並改由 被告之妻出任負責人,依如何程序變更?以及台模公司在馬 來西亞以該公司名義向外借貸4500萬元,究依如何程序?如 何做成決定?檢察官僅以:縱使台模公司更名為美耐鋼股份 有限公司,並改由古馥瑋出任負責人,亦難謂被告有詐欺之 意圖,顯難使聲請人信服。
陸、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 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 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 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 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 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 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 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 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 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 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 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再依此 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以審酌告訴 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 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 限,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 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尚必須偵查卷內



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 犯罪嫌疑」,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 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 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 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 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柒、經查:聲請人雖以上開聲請交付審判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 此與再議聲請狀所載之事由相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 議處分書,業已參酌卷內證據資料,詳細論列說明本件乃係 聲請人等投資虧損,未如預期獲利,不能依此即認定被告於 邀集聲請人等投資時即有詐欺犯意。再台模公司公司日後更 名為美耐鋼股份有限公司,並改由古馥瑋出任負責人,亦難 據此認被告自始有詐欺意圖。是本件民事債務糾紛,應依民 事途徑解決,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別,因而為不起訴處分 之理由,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 情事,本院認本件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 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 在,是聲請人猶執聲請再議理由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冰芬
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劉正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亮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
聲請駁回。
本件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
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
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
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猶執聲請再議理
由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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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