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35號
聲 請 人 李佾瑞
代 理 人 蘇若龍律師
被 告 李高華
曾憲智
謝汶錡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2 年3 月7 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51
5 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273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及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因此, 依上開規定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者,必須於10日之法定期間 內,委任律師並提出理由狀為之,此為法律必備之程式,且 依法不能補正。若有缺一,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依法應予 駁回。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李佾瑞以被告李高華等3 人涉犯傷害致重傷等 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臺中地檢署) 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2737號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下簡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以 102年度上聲議字第515號處分書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 而駁回再議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相關卷宗查核屬實 ,足信無誤。
㈡、惟上開臺中高分檢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係於民國102 年 3月14日送達聲請人,有臺中高分檢102年度上聲議字第51 5號卷所附經聲請人簽名簽收之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參(詳 見該卷宗第66頁)。告訴人雖於102年3月22日之法定期間 內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然未委任律師為之,與法律 規定之程序不合;告訴人雖於嗣後委任蘇若龍律師擔任代 理人,並經代理人蘇若龍律師於102 年6 月3 日向本院提 出理由續狀(再於同年6月14日、6月27日、7月17日分別
提出理由續狀),以上均有告訴人及代理人提出之聲請狀 及理由續狀暨其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印文日期可參。然代理 人提出補充理由狀時,已逾10日之法定期間,且因該規定 期間及程式不能補正,故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顏銀秋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