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2年度,2981號
TCDM,102,聲,2981,201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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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9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麗雲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後龍鎮○○路000號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
          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2年度執字第6451號、102年度執聲字第2198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張麗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按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 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修 正前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 之。」,而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則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 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然因本件受刑人張麗雲所犯如 附表所示之2罪,均經判處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 刑,適用修正前後新、舊法規定之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 情形,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 時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 明文。
三、查受刑人張麗雲因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2罪,經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 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 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 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麗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附表:受刑人張麗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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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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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101年11月20日 │101年12月1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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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度案號 │102年度毒偵字第110號 │102年度毒偵字第50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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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後├──────┼───────────┼───────────┤
│事│案 號│102年度易字第153號 │102年度易字第949號 │
│實├──────┼───────────┼───────────┤
│審│判 決 日 期 │102年4月16日 │102年5月6日 │
│ │ │(協商程序判決) │ │
├─┼──────┼───────────┼───────────┤
│確│法 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定├──────┼───────────┼───────────┤
│判│案 號│102年度易字第153號 │102年度易字第949號 │
│決├──────┼───────────┼───────────┤
│ │判決確定日期│102年4月16日 │102年5月2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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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 │否 │
│、易服社會勞動之│ │ │
│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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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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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