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2年度,2885號
TCDM,102,聲,2885,2013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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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8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勝家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路00○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2年度執字7103號、102年度執聲字第2167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王勝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勝家(下簡稱受刑人)犯竊盜、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查受刑人行為後,刑 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年1月8日修正,於同年月23日公布, 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 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同條第2項規定:「前 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 條規定定之。」。從上開條文修正前後之實質內容觀之,是 否併合處罰之變更,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因屬 刑罰權科刑規範之變更,於處斷時自有新舊法比較輕重必要 ,經比較結果,於同時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 之情形,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舊法一律應併合 處罰,致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喪失得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而新法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然 容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顯修正後之新法對被 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然修正後刑法第50條 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於同時有修正後刑法



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 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不得逕行依職權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 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 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 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 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 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 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80年度 臺非字第473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 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等情, 有上開案件判決書5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 卷可證,其中附表編號1、4至5所示之罪係屬得易科罰金之 刑,而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於 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且本 件受刑人於102年4月24日檢察官訊問時,亦表同意本件檢察 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訊問筆錄在卷可佐,是依修 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50條第2項(修正後),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昀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附表:受刑人王勝家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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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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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竊 盜 │ 竊 盜 │ 竊 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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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4月 │ 有期徒刑9月 │ 有期徒刑10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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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 101年7月28日 │ 101年6月9日 │ 101年7月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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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 年 度 案 號 │察署101年度速偵字 │察署101年度偵字第 │察署101年度偵緝字 │
│ │第3219號 │20926號 │第1798、179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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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
│最 後│案 號│101年度豐簡字第481│102年度易字第62號 │101年度易字第3718 │
│ │ │ 號 │ │ 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1年8月27日 │ 102年2月6日 │ 102年2月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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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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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 號│101年度豐簡字第481│102年度易字第62號 │101年度易字第3718 │
│ │ │ 號 │ │ 號 │
│判 決├────┼─────────┼─────────┼─────────┤
│ │判 決│ 101年9月17日 │ 102年3月11日 │ 102年3月11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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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得易科罰金 │ 不得易科罰金 │ 不得易科罰金 │
│、易服社會勞動之│ 得易服社會勞動 │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
│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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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 │察署101年度執字第 │察署102年度執字第 │察署102年度執字第 │
│ │11418號,改分102年│3081號,改分102年 │3450號,改分102年 │
│ │度執更字第2130號。│度執更字第2130號。│度執更字第21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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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 號 │ 4 │ 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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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竊 盜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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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4月 │ 有期徒刑5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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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 101年7月12日 │101年7月28日4時30 │ │
│ │ │分回溯96小時內之某│ │
│ │ │時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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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
│ 年 度 案 號 │察署101年度偵緝字 │察署101年度毒偵字 │ │
│ │第1798、1799號 │第3573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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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 ├────┼─────────┼─────────┼─────────┤
│最 後│案 號│101年度易字第3718 │102年度易字第1304 │ │
│ │ │ 號 │ 號 │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2年2月7日 │ 102年5月31日 │ │
├───┼────┼─────────┼─────────┼─────────┤
│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 ├────┼─────────┼─────────┼─────────┤
│確 定│案 號│101年度易字第3718 │102年度易字第1304 │ │
│ │ │ 號 │ 號 │ │
│判 決├────┼─────────┼─────────┼─────────┤
│ │判 決│ 102年3月11日 │ 102年6月21日 │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得易科罰金 │ 得易科罰金 │ │
│、易服社會勞動之│ 得易服社會勞動 │ 得易服社會勞動 │ │
│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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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
│ │察署102年度執字第 │察署102年度執字第 │ │
│ │3451號,改分102年 │7103號 │ │
│ │度執更字第213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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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