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2年度,2813號
TCDM,102,聲,2813,201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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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8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白文福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6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
           行中)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02年度執聲字第21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白文福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 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 第2條第1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規範目的在於避 免惡化行為人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罰 ,故該條文「法律」之解釋限於「刑罰法律」(釋字第103 號解釋、最高法院51年台非字第76號判例參照),循此意旨 ,則該條文之「變更」當限於「影響整體刑罰權規範內容利 或不利」之變更,始合其規範目的。查本件受刑人於犯罪行 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年1月8日修正,同年1月23日 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原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 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 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 情形者,不再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則規定:「前 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 條規定定之。」,故此是否併合處罰之變更,顯已影響行為 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因屬刑罰權科刑規範之變更,於處斷時 自有新舊法比較輕重之必要。因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非 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舊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 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且新法原則上雖不得併合處罰,惟 容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故修正後之新法顯對 受刑人較為有利,是本件聲請自應適用較有利於受刑人之修 正後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前開新修正刑法第50條第 2項規定,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 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



應執行刑。
二、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 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 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 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 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 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 拘束(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例參照)。末按刑 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 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 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 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白文福因犯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等案件, 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 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 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編號3所示之罪為得 易科罰金,而受刑人另犯如附表編號2、編號4所示之罪則均 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係應受刑人之請求 而提出,此有102年7月3日刑事聲請狀影本1份在卷可稽,則 依新修正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依法即無不合。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各罪,前經本院以10 2年度聲字第14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亦有前開 裁判書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4 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 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 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蕭訓慧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附表:受刑人白文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時間:民國)┌────────┬────────┬────────┬────────┐
│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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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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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 有期徒刑7月 │ 有期徒刑4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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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101年3月16日 │ 101年5月14日 │ 101年5月1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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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1年度 │臺中地檢101年度 │臺中地檢101年度 │
│年 度 案 號│毒偵字第816號 │毒偵字第3124號 │毒偵字第312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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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 ├────┼────────┼────────┼────────┤
│最 後│案 號 │101年度簡字第447│102年度訴字第50 │102年度訴字第50 │
│事實審│ │號 │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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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 101年8月23日 │ 102年1月24日 │ 102年1月24日 │
│ │日 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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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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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 號 │101年度簡字第447│102年度訴字第50 │102年度訴字第50 │
│判 決│ │號 │號 │號 │
│ ├────┼────────┼────────┼────────┤
│ │判 決│ 101年9月25日 │ 102年2月18日 │ 102年2月18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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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否 │ 是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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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臺中地檢101年度 │臺中地檢102年度 │臺中地檢102年度 │
│ │執字第11331號( │執字第3003號(編│執字第3003號(編│
│ │編號1至編號3已定│號1至編號3已定應│號1至編號3已定應│
│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執行有期徒刑1年2│執行有期徒刑1年2│




│ │年2月,已發監執 │月,已發監執行)│月,已發監執行)│
│ │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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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4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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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施用第一級毒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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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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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101年9月5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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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1年度 │ │ │
│年 度 案 號│毒偵字第3372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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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 臺中地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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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 號 │102年度訴字第160│ │ │
│事實審│ │號 │ │ │
│ ├────┼────────┼────────┼────────┤
│ │判 決 │ 102年2月27日 │ │ │
│ │日 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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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 臺中地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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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 號 │102年度訴字第160│ │ │
│判 決│ │號 │ │ │
│ ├────┼────────┼────────┼────────┤
│ │判 決│ 102年3月25日 │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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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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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臺中地檢102年度 │ │ │
│ │執字第4222號(已│ │ │
│ │發監執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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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