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2年度,2755號
TCDM,102,聲,2755,2013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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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7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名武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縣關西鎮○○里○○0號
          居桃園縣中壢市○○○街00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2 年度執字第6152號、102 年度執聲字第2036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劉名武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 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佈施行,自102 年1 月25日起生 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 合處罰之。」而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則定為:「裁判確定前 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然因本件受刑人劉名武所犯如 附表所示等罪,均經判處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 適用修正前後新、舊法規定之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合先敘明。
二、受刑人劉名武因違反公共危險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 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 表編號1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壢交簡字第1448號裁 判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附表編號2 經本院100 年度易字 第312 1 號裁判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1 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萬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附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受刑人劉名武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 2 │ (以下空白) │
├───────────┼───────────┼───────────┼───────────┤
│罪 名│ 公共危險 │ 詐欺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 有期徒刑5月 │ │
├───────────┼───────────┼───────────┼───────────┤
│犯 罪 日 期│100年4月16日凌晨1時2分│100年6月4日 │ │
│ │許 │ │ │
├───────────┼───────────┼───────────┼───────────┤
│偵 查 (自訴) 機 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
│年 度 案 號│100年度偵字第13014號 │100年度偵字第13464、 │ │
│ │ │21186號 │ │
├─┬─────────┼───────────┼───────────┼───────────┤
│最│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後├─────────┼───────────┼───────────┼───────────┤
│事│案 號│ 100年度壢交簡字第 │ 100年度易字第3121號 │ │
│ │ │ 1448號 │ │ │
│實├─────────┼───────────┼───────────┼───────────┤
│審│判 決 日 期│ 100年6月20日 │ 102年2月27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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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定├─────────┼───────────┼───────────┼───────────┤
│判│案 號│ 100年度壢交簡字第 │ 100年度易字第3121號 │ │
│ │ │ 1448號 │ │ │
│決├─────────┼───────────┼───────────┼───────────┤
│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00年7月18日 │ 102年4月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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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 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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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 │
│ │100年度執字第9989號 │ 署102年度執字第6152號│ │
│ │(已執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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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