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7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顏永助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區○○里00鄰○○○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2年度執聲字第20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顏永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中華民國刑法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增訂第50條第1 項 但書及第2 項,限制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中,併存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不予併 合處罰,惟受刑人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 刑。因本案受刑人所犯數罪均受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並無 增訂第5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之適用,故無庸為新舊法 比較,核先敘明。
二、受刑人顏永助因犯賭博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本 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罪刑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就此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綵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慕先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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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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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賭博 │詐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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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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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1.11.02 │100年12月間迄 │ │
│ │ │101.04.0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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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南地檢101年度 │臺中地檢101年度 │ │
│年 度 案 號│偵字第14541號 │偵字第10076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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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 臺南地院 │ 臺中地院 │ │
│最 後├────┼────────┼────────┼────────┤
│事實審│案 號 │ 101年度簡字 │ 101年度易字 │ │
│ │ │ 第2497號 │ 第1621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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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 101.11.30 │ 102.03.26 │ │
│ │日 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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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 臺南地院 │ 臺中地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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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 號 │ 101年度簡字 │ 101年度易字 │ │
│判 決│ │ 第2497號 │ 第1621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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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1.12.22 │ 102.04.22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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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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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臺南地檢102年度 │臺中地檢102年度 │ │
│ │執字第1506號 │執字第6724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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