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2年度,2697號
TCDM,102,聲,2697,2013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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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6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連淑芳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02年度執聲字第20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連淑芳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 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 第2條第1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規範目的在於避 免惡化行為人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罰 ,故該條文「法律」之解釋限於「刑罰法律」(釋字第103 號解釋、最高法院51年台非字第76號判例參照),循此意旨 ,則該條文之「變更」當限於「影響整體刑罰權規範內容利 或不利」之變更,始合其規範目的。查本件受刑人於犯罪行 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年1月8日修正,同年1月23日 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原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 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 形者,不再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 項則規定:「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故此是否併合處罰之變更,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 效果,因屬刑罰權科刑規範之變更,於處斷時自有新舊法比 較輕重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 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之規定者,舊法一律應併合處罰,致原得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之刑,喪失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而新法原則上不得併 合處罰,然容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顯然修正 後之新法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是本件聲請自應適用較有利於 受刑人修正後之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修正後刑法第50 條第2 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
二、經查,受刑人連淑芳因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詐



欺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 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本件檢察官 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有受刑人連淑芳之聲請狀附卷可 稽,是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 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修正後刑法第 50條第2項、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簡 源 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淑 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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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