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6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具 保人 梁錦輝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
金(102 年度執聲沒字第16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梁錦輝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梁錦輝因違反毒品危防制條例 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出 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爰依法聲請沒 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 項但書及第22 8 條第4 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 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具保人即被告梁錦輝自行繳納保證金1 萬元後,被告 經聲請人定期傳喚到案執行,並未遵期到案受刑,嗣經聲請 人簽發拘票拘提,及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拘提 ,均無所獲,有卷附之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被告自行繳納保證金證明書、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刑事保 證金收據、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送達證書、 拘票、報告書、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 最新資料報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可稽 。基此,被告顯已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揆諸前揭規定, 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21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