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6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施明賢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7樓之2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9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施明賢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零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 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 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同法第51條第6款 亦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施明賢因竊盜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所定應執行 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玉楓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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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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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竊盜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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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拘役55日 │拘役5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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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101年11月30日 │101年12月2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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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機關年度及案│署101年度偵字第26680│署102年度偵字第5115 │
│號 │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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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號│102年度中簡字第211號│102年度中簡字第1008 │
│ │ │ │號 │
│事實審├──┼──────────┼──────────┤
│ │判決│102年2月7日 │102年5月10日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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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號│102年度中簡字第211號│102年度中簡字第1008 │
│ │ │ │號 │
│判 決├──┼──────────┼──────────┤
│ │判決│102年3月13日 │102年6月12日 │
│ │確定│ │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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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 是 │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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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 │署102年度執字第3380 │署102年度執字第6892 │
│ │號(現履行社會勞動中│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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