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6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永富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2 年度執聲
字第19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大聯盟壹臺(含IC板壹片)、賭資新臺幣貳仟柒佰元,均沒收之。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藍永富因犯賭博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速偵字第760 號為緩起訴處分, 於民國101 年3 月1 日確定,於102 年2 月28日緩起訴期滿未 經撤銷。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大聯盟1 臺(含IC板1 片)、賭資 新臺幣(下同)2,700 元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或兌換籌 碼處之財物,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法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
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賭博案件,於101 年2 月13日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第1 項第4 款規定,以101 年度速偵字第760 號為緩起 訴處分,於101 年3 月1 日確定,復於102 年2 月28日緩起訴 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業據本院核閱該偵查卷宗無誤。而扣案之 電子遊戲機大聯盟1 臺(含IC板1 片)、賭資2,700 元為當場 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此業據被告陳明在 卷,並有員警蔡東明之職務報告書在卷可佐(詳見警卷),依 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係屬專科沒收之物,揆諸前揭說明 ,應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雖聲請意旨另援 引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惟該條規 定考其法源依據,仍為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3 款之職權沒 收或其他相對義務沒收規定,與同法第40條第2 項採絕對義務 沒收主義容有未符。然上開扣案物依前開說明既得單獨宣告沒 收,應認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爰宣告沒收 之。
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刑法第40條第2 項、第266 條第2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洪千羽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