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6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欽竣生
具 保 人 黃健源
上列受刑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2
年度執字第5199號,102年度執聲沒字第154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黃健源所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萬元沒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欽竣生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 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由具保人黃健源繳納 保證金現金10萬元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 爰依法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被訴詐欺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10萬元, 並由具保人黃健源繳納現金10萬元後,本院准予具保候傳, 而將受刑人釋放,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及繳納保證金收據等影 本各一紙在卷可按。次查,受刑人所犯詐欺案件,經法院各 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九月確定,並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執行徒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受刑人 為合法傳喚、拘提均無著,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 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戶役 政查詢資料表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據 此,聲請人之前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麗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