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4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慶輝
具 保 人 吳國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森林法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2年
度執聲沒字第1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國情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吳國情因受刑人洪慶輝違反森林法案 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出具 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法聲請 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 項但書及第28 4 條第4 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 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具保人吳國情為受刑人洪慶輝繳納保證金2 萬元後, 受刑人經聲請人定期傳喚並通知具保人屆期應偕同被告到案 執行,被告並未遵期到案執行,具保人亦未呈報被告之新址 或偕同被告到場,嗣經聲請人簽發拘票拘提,亦無所獲,有 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 收據、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送達證書、拘票 、報告書等件可稽。是被告顯已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揆 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珮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顏督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