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4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守城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02 年度執字第5866號、102 年度執聲字第1798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林守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守城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此「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之概念 有別;所謂法律變更應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 更異而言(如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或犯罪構成要 件寬嚴不同),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法或 舊法之問題。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例如僅形式上 修正法律用語或條次移列),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 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 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6159號、第56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 50條業經修正,並自民國000 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然被告 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無論修正前、後,均應 合併處罰之而屬一致,揆諸前揭說明,應無適用刑法第2 條 第1 項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而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林守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先後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1 號所示之罪,業經 本院臺中簡易庭以101 年度中簡字第133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上訴 後,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為上訴無理由而以101 年 度簡上字第341 號判決駁回上訴),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按 聲請書附表編號1 號所載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案號、判決 日期分別誤載為「101 年度中簡字第1330號」、「101 年7 月13日」等部分,均由本院逕予更正,併此敘明)。茲檢察 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
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顏銀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惠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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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判決 │判決確定日期│
│號│ │ │(民國) │案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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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刑法第321 │有期徒刑│101 年4 月30│本院101 年度簡上│101 年10月25│
│ │條第1項 第│3 月,如│日 │字第341號判決 │日 │
│ │3 款之攜帶│易科罰金│ │ │ │
│ │兇器竊盜罪│,以新臺│ │ │ │
│ │ │幣1 千元│ │ │ │
│ │ │折算1日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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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刑法第216 │有期徒刑│101年10月17 │本院101 年度訴字│102年5月20日│
│ │條、第210 │2 月,如│日前某時至10│第2835號判決 │ │
│ │條之行使變│易科罰金│1 年10月17日│ │ │
│ │造私文書罪│,以新臺│ │ │ │
│ │ │幣1 千元│ │ │ │
│ │ │折算1 日│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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