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2年度,125號
TCDM,102,簡上,125,2013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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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紀宏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輔佐人 即
被告之 姐 紀瑩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102 年度豐
簡字第134 號中華民國102 年3 月13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速偵字第71
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紀宏明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紀宏明少年時因車禍昏迷,導致其患有輕度失智症,致其於 為下列竊盜行為時,具有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情形,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 年2 月16日 下午2 時或下午3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 號神岡國 小警衛室旁,利用四下無人之機會,徒手竊取方郁銑所有停 放在該處之美利達藍銀色腳踏車1 輛(價值約新台幣【下同 】800 元),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紀宏明於102 年2 月 19日中午12時25分許,騎乘該腳踏車行經臺中市神岡區神岡 路與神岡東街口時,為警發現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 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查本案上 訴人即被告紀宏明(以下簡稱為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 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於本件審理期日言詞辯論終結 後始到庭,茲有本院102 年7 月10日審理筆錄、送達審理 傳票之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29之1 頁、 第34至36頁),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由檢 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 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



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前段、第206 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經法院、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 為鑑定後,經鑑定人以書面報告其鑑定之結果者,即屬刑 事訴訟法第不得作為證據」之限制;且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前段對於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之 情形,僅規定:「準用第二百零三條至第二百零六條之一 之規定」,至於刑事訴訟法第202 條有關「鑑定人應於鑑 定前具結」之規定,則不在準用之列。故於法院或檢察官 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而該受囑託機關以書面報告鑑定 結果之情形,既非屬依法應具結者。是同法第158 條之3 有關「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 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於此時即無適用之餘地 。是以,本院囑託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對被告 紀宏明進行司法精神鑑定,該醫院以102 年6 月19日(10 2 )童醫字第0848號函覆之鑑定意見(見簡上卷第24至27 頁),已就其鑑定之過程、依據及結論詳予記載,自具有 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 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 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 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 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 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 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 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 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供述證據部分),查無符合同法 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前4 條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言 詞陳述,公訴人、上訴人即被告紀宏明及其輔佐人、指定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後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 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 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 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 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 作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紀宏明迭次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 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僅辯稱:伊有輕度之障礙疾病,應符 合刑法第19條減輕其刑之事由,故原審量刑過重等語。經查 :
(一)被告紀宏明確實於102 年2 月16日下午2 時或下午3 時許 ,在臺中市○○區○○路0 號神岡國小警衛室旁,利用四 下無人之機會,徒手竊取方郁銑所有停放在該處之美利達 藍銀色腳踏車1 輛,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之情,業據被告 紀宏明迭次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3至15頁、第32頁;簡上卷第19頁背面、第20頁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方郁銑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見偵卷第17頁),且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遭竊之自行車照片2 張等件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18至21頁、第26至27頁),足見被告上開 自白之內容確與事實相符,被告有上開竊盜之犯行,堪以 認定。
(二)而被告上訴意旨辯稱其罹患輕度失智症,請求鑑定其於案 發時精神狀態是否已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乙情。 經本院囑託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對被告紀宏明 進行司法精神鑑定,經該醫院以102 年6 月19日(102 ) 童醫字第0848號函覆稱:「綜合紀員之個人生活史及病史 、身體及神經學檢查、實驗室檢查、心理衡鑑與精神狀態 檢查等結果,本院認定紀員之臨床診斷為:腦外傷併顱 內出血。腦傷所致之失智症(即癡呆症)。綜合鑑定會 談所見、簡要智能狀態檢查(MMSE=19/30 分)與臨床失 智症評分量表(CDR =1 )等結果,顯示紀員的認知功能 確已受損,且可能與車禍造成的腦部創傷有關。就目前精 神醫學之一般觀點,所謂失智症是由於腦部疾病(包括腦 部創傷)所造成之症候群,通常可造成多種高級皮質功能 之障礙,包括記憶、思考、理解能力、學習能力及判斷力 等。且其意識狀態沒有混淆。失智症會造成明顯智力功能 的下降,通常也會導致日常生活中個人活動的妨礙。衡諸 此次鑑定過程中所蒐集到的相關資料與證據,可推斷紀員 在案發當時,對於自身行為本質的分辨和瞭解,應有其實 質上的障礙,其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與判斷等諸能



力,均已較普通人的平均程度顯然減退,精神狀態已達精 神耗弱之程度。」,此有該院上開函文所附之精神鑑定報 告書1 份附卷可參(見簡上卷第24至27頁)。又本院綜核 被告於行為當時雖受輕度失智症影響,惟仍明知該腳踏車 非己所有,且未經被害人之同意即私自騎走,行竊目的係 為騎回家作為代步工具,業據被告紀宏明於警詢及偵訊時 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4、15頁及第32頁背面),及上開精 神鑑定報告書結論,認被告行為時確有因上揭精神障礙、 心智缺陷,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 ,然尚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全然欠缺上開辨識能力, 是被告上開辯解應可採信。
三、核被告紀宏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查 被告行為時確有因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致其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已如前所述,爰依刑法第19條 第2 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因 行簡易判決處刑而未及審酌被告行為時因前揭精神障礙、心 智缺陷,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減輕原因 ,尚有未洽,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審判決既 有上開未洽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 判。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 和、其所竊得財物為價值800 元腳踏車,價值非鉅,業據證 人即被害人方郁銑於警詢中陳明在卷(見警卷第17頁背面) ,甫竊盜後第4 日即為警發覺而經被害人領回,所造成之損 害輕微,及被告犯罪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能 坦承全部犯行,僅以其患有輕微失智症之情置辯,暨其高職 肄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次查被 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 慮致為本件犯行,被告目前由被告之母親予以輔助,經此教 訓,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對其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又為使 被告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 第93條第1 項之規定,同時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 啟自新。
五、又按因第19條第1 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 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有第19 條第2 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 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



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刑法第87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按刑法關於監護處分之規定,於94 年2 月2 日修正、95年7 月1 日施行後,已有變動,而監護 處分之立法目的,除對受處分人給予適當治療,使其得以回 歸社會生活外,復在使其於治療期間,仍與社會隔離,以免 危害社會,性質上兼具治療保護及監禁以防衛社會安全之雙 重意義,當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修正前刑法第87條 第2 項、第3 項「因精神耗弱或瘖啞而減輕其刑者,得於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前2 項處 分期間為3 年以下」之規定,修正後改為「有第19條第2 項 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 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二項之期間為5 年以下 」。細繹該修正前規定,固將監護處分之宣告與否,概授權 委由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然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 ,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符合比 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並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 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適合。揆諸保安處 分係針對特定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其宣告本應與行為 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行為之期 待性相當。是法院據該修正前監護處分規定為自由裁量職權 之行使時,本即應衡酌行為人之危險性,認為有再犯或有危 害公安之虞,為達上揭目的,始應予宣付監護處分(最高法 院98年度臺上字第745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綜核被告並 無前科,平日係由其母親看護照顧,被告之兄姐均十分關心 及願意提供必要之生活協助,且被告所居住之鄰里對被告之 情形多有瞭解,被告父母雙方之親戚均居住於附近,對於被 告平日在外之行為亦能提供協助及督促,有卷附童綜合醫療 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所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可考(見簡上 卷第25頁背面),暨本次竊案之發生係因被告母親認為被告 尚具備基本自理生活之能力,且有親人居住於住家社區,故 隨同被告之姐出國旅遊5 日,未料發生此次竊盜事件,而被 告係外出因一時失慮而行竊供代步使用,並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且現由被告之母親照顧等情, 認依本件被告情狀尚難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而有 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371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19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93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黃家慧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黃齡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筠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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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