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鈺竹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中華民國 102
年2月22日102年度豐簡字第55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6324號、移送
併案案:同署 102年度偵字第419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鈺竹幫助犯詐欺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陳鈺竹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行動電話 SIM卡,常與犯罪之 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行動電話 SIM卡之目的在於掩飾 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行動電話 SIM卡雖無引發他 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幫 助犯罪之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1年7月間某 日將其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SIM卡,在臺中市 北區三民路之國立臺中技術學院前,交付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點點」即「林子豪」之成年男子,該名男子乃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為下列詐欺犯行:
(一)於101年7月21日某時許,在UT網路聊天室以「點點」之名 義向賴志彰(現更名為賴政源)佯稱有高報酬之投資案, 邀其參與投資,並陸續以門號0000000000號(申辦人為江 坤娥,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 與賴志彰聯絡,致賴志彰陷於錯誤,先於同年7月底至8月 初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數位良品通訊行前 交付新臺幣(下同)23000元;後於同年8月10日,在賴志 彰臺中市西屯區文華路住處交付35000元,共計58000元予 自稱「點點」之男子,並約定同年 9月20日給付賴志彰投 資報酬 200萬元。嗣賴志彰逾期找不到人,再以上開門號 連絡「點點」男子,該男子又自稱係「林子豪」,且自同 年10月3日停用該門號,賴志彰始知受騙。
(二)於101年8月30日12時許,在UT網路聊天室以「林子豪」之 名義向董文凱佯稱有高報酬之投資案,邀其參與投資,並 陸續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董文凱聯絡,致董文凱陷 於錯誤,於同年9月4日17時許,在臺中市中華路與民生路 口全球影城前,交付該自稱「林子豪」之男子 5萬元,當 時該名男子係駕駛向陳鈺竹借用之車牌號碼 0000-00自用
小客車到場取款,嗣董文凱因無法聯繫該自稱「林子豪」 之男子而得知受騙,經報警後調閱上開路口監視器畫面, 查知車號及車主陳鈺竹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賴志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董文凱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 案審理。
理 由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 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 4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 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 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 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 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 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 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 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以下所引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業經本 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各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 ,當事人已知該等陳述乃傳聞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對該等證據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 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該等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另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業經本院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及被告復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 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之 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陳鈺竹於上開時、地,將其所申設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 SIM卡交付「點點」即「林子豪」之成年男子, 嗣告訴人即被害人賴志彰、董文凱因遭該名男子詐騙而陷於 錯誤分別交付上開款項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 程序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賴志彰、董文凱於警詢中證述明 確,復有被告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被
害人賴志彰所持用門號0978(詳卷)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行動電話受信通信紀錄查詢結果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影本(被害人賴 志彰部分)、臺中市西區中華與民生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 3 張【經被害人董文凱指認】、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公務電 話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 0000-00車主陳鈺竹】( 被害人董文凱部分)、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2年5月13日 遠傳(發)字第 00000000000號函覆陳鈺竹所申辦0000000000 門號除申請「哈拉頭家590月租費」 +「無限飆網775月租費 」,於101年8、9月份帳單中又再申辦「900來電答鈴(豪華 型)月租費」及「代收服務月租型」等加值服務並檢附該門 號資料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知依現今社會 常情,一般人至電信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係極為方 便容易且迅速之事,如非意圖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 緝,自無刻意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理。是依一般人通常 之知識、經驗,均應知將門號付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易致 他人隱匿行動電話門號之實際持用人身分,亟易成為犯罪集 團從事犯罪之工具,且此等案件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 體揭露,被告實難諉為不知,被告容任為之,應認有幫助詐 欺之未必故意。被告將其前揭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自稱「點 點」即「林子豪」之成年男子做為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乃係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四、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 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 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被害人賴志彰、董文凱均僅與自稱「點 點」即「林子豪」之男子接洽並付款,未曾見過被告,故本 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該自稱「點點」即「林子豪」之 男子間,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被告交付前揭 門號 SIM卡之行為,僅促使詐欺犯行之實現,要屬詐欺取財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前開 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行為。則被告既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
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僅成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 犯,而無從論以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 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幫助之 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另本件正犯即自稱「點點」或「林子豪」之成年男子,雖向 被害人賴志彰取款2次而詐騙財物得逞2次,然該正犯均係以 高報酬投資案之詐術詐騙被害人賴志彰,其各該舉動均係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包括一罪 ,而僅以一詐欺取財行為予以評價,始較符法理(最高法院 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1次交付1個門 號 SIM卡之行為,使自稱「點點」即「林子豪」之男子得據 以遂行詐騙被害人賴志彰、董文凱之犯行,係以一幫助詐欺 取財行為,侵害2個法益,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檢察官雖僅就 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之(一)所示之幫助詐欺取財部分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二)所示之幫助詐欺取財 部分,則未及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惟業經檢察官移送併辦,且本院認此部分與檢察官已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及經判決有罪部分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加以審理。六、原審認為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被告除有原判決所認定之犯行外,尚有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之犯罪事實,兩者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 前述,原審未及審酌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之犯行,尚有未洽, 本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且因本案 犯罪事實既有擴張,被告所犯情節較原審法院認定為重,兩 者所適用之刑罰法條,就形式上觀之,雖無差異,但實質上 其法條所蘊含刑罰輕重之程度,顯有不同,依刑事訴訟法第 370 條但書之規定,本院撤銷原審判決後,自得諭知較重於 原審判決之刑。爰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門號提供詐欺犯使 用,非惟幫助其遂行詐財目的,同時使其得以隱匿真實身分 ,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加深犯罪之猖獗, ,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害人等受害之金額尚非鉅大,且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賴志彰、董文凱達成和解,有本 院調解筆錄足憑,態度良好,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且在早餐店 工作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且被告已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 ,有本院102年度司豐調字第13號調解筆錄及102年司中調字 第1896號調解程序筆錄足據,被告並已給付部分賠償款項等 情,亦經被害人賴志彰、董文凱到庭陳述在卷;是本院審酌 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賠償被害 人等部分損失,被告應知所悔悟,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 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芳
法 官 羅智文
法 官 黃綵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慕先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