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2年度,10號
TCDM,102,簡上,10,2013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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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林守城
即 被 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01 年度中
簡字第2432號中華民國101 年11月2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
20614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林守城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伊若是 有錢,怎會去拿別人的捐款箱,伊被同居人騙走積蓄,使伊 變成一個低收入戶,還有病在身,不能說話,又需要灌食, 伊本身是需要被幫助的人,伊沒有錢買食物,才去拿別人的 錢,若沒有去拿錢,伊沒吃食物,血糖會過低,後果可能是 死亡,伊才不得已大膽去拿錢。伊等著去監獄執行30日,伊 一定會從19樓跳下去結束一生,伊才拿新臺幣(下同)500 多元,就被判拘役30日,等於罰金3 萬元,伊死後會去一定 會去找法官,問法官為何那麼沒有愛心,一定要逼伊跳樓才 會滿意嗎?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至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同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 ,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 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 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 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 所明定,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 無累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 ,依其自由裁量定之,與犯罪情節是否可原,並無關係(最 高法院29年上字第2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量刑之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 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 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



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 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審以被告所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事證 明確,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犯罪紀錄,素行不佳,經 入監服刑後,仍未見警惕,復為本案犯行,其不思以正當方 法賺取金錢,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僅輕忽他人財產法益, 更破壞社會秩序,行為實不足取,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暨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著手竊 取之財物價值及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量處被告拘役30日, 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違誤或不當之處,亦無從 再量處更輕之刑。且被告於民國99年間即曾因竊盜案件共50 罪,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366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共49罪 、30日共1 罪,應執行拘役120 日確定在案;於同年間再因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3279號判決判處罰金50 00元確定;又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中 簡字第101 號判決及100 年度中簡字第450 號判決分別判處 罰金2000元、拘役2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被告經前揭判決科刑後,竟又再為本件竊盜犯 行,則原審判決判處拘役30日,於量刑上即難謂有何過重之 處。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張文俊
法 官 顏銀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惠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101 年度中簡字第2432號刑事簡易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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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