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441號
TCDM,102,簡,441,2013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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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昭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707
號、102年度偵字第13799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經
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昭蓉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3萬5600元」應予更正為「2萬 6800元」,及犯罪事實欄三應予全部更正為「二、案經臺中 市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余文桂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 報請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令轉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外,其餘 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陳昭蓉 將自己名下以及其不知情之母親、胞弟所有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用以詐騙被害人郭鳳玲葉欣柔余文桂匯入金錢,係基於 幫助該成員用以詐騙他人財物之犯意,而未參與詐欺取財犯 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 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郭鳳玲葉欣柔、余 文桂3人為詐騙行為,侵害其3人之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 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 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爰審酌被告僅因己身財務困窘,即以每個帳戶新臺幣50 00元之代價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 ,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 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 ,惟表示無力賠償被害人郭鳳玲葉欣柔余文桂所受損害 ,並考量前揭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暨被告之品行、生活狀 況、智識程度、犯罪之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司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俊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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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