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4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彥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97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易字第1676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彥堤犯竊盜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王彥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所犯上開4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被告前於民國99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 度中簡字第163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0年3月1日徒刑易 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 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 ,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竊盜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 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為供己食用即以徒手方式 竊取他人所有之物品,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其危害社 會治安之行為殊不可取;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 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職業為酒吧調酒師之生活狀 況、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 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 第1項、第47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 二審之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貴卿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