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428號
TCDM,102,簡,428,20130717,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4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榮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2 年度偵字
第7843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榮鴻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臺中市○區○○路000 ○0 號之十甲旺市場內」更正為「臺中市○區○○路000 ○ 0 號之十甲旺市場擴建工地內」,證據刪除「酒精濃度測試 表」,並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扣押 筆錄」、「周榮鴻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周榮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 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98年度中簡字第1158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民國98年10月22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 稽,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有前揭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仍不知記取刑罰之教訓 ,本次猶竊取他人財物,價值觀念偏差,應予導正,惟念其 所竊物品價值非高,約僅600 元,業經被害人張伯深領回, 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在卷可參,被害人且表明不向被告求償 ,有其警詢筆錄可參,復斟酌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生活狀況、智 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顏銀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惠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102 年度偵字第7843號起訴書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