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425號
TCDM,102,簡,425,20130708,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4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步佔榮
      張墩盛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5
336 號),被告等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步佔榮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墩盛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步佔榮張墩盛於本 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 取財未遂罪。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 28條、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 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美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惠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8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