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366號
TCDM,102,簡,366,2013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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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信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482號
),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2年度易字第1460號),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宗信犯如附表編號1、2、4至12所示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4至12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詐欺取財未遂罪,處如附表編號3所示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命其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㈤所載「(型號:G4 9689)」應更正為「(型號:G49698)」及證據欄應補充「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2、4至12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所為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所犯 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所為附表所示1、4至12之 詐欺取財犯行,均在被告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 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陳明其有前揭詐欺取財之事實,自 首並願接受裁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可按,應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各 罪,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被害人等商店內之商品,雖其每次竊得 之物品價值均微,卻顯見其欠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又被告於甚短期間內多次詐欺取財,其價值觀及守法概念均 有偏差,惟衡之被告詐欺取財之動機單純、手段平和、其僅 受有大專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狀況(見警詢筆 錄受訊問人欄所載),被害人臺灣彪馬股份有限公司等所受 損害程度輕微,除犯罪事實一之㈥所示被害人悠跑運動用 品店於本院表示不願與被告和解外,被告事後均與被害人臺 灣彪馬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40至4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修正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業已於102年1月23日 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並自102年1 月25日起施行,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 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 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 。」。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最重本刑為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且本院判決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故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規定,對本案 被告而言,均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是以本院就被告附表所 示之刑,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查被告除於民國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曾經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並命繳納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 並於96年4月19日緩起訴處分期滿外,別無其他前科犯罪紀 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被告均坦 承犯行,事後除犯罪事實一之㈥所示被害人悠跑運動用品 店於本院表示不願與被告和解外,均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 ,足認其深具悔意,信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 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另為使其緩刑期內能知法守法,並 對社會有所貢獻,爰併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及命其向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51 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七、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麗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附表:
┌──┬────┬──────┬────────────┐
│編號│犯罪日期│犯罪地點 │ 所犯之罪名及宣告之刑期 │
├──┼────┼──────┼────────────┤
│ 1 │102年1月│臺中市烏日區│林宗信詐欺取財,處拘役拾│
│ │4日15時 │中山路2段110│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許 │號之全家福烏│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日店 │ │
├──┼────┼──────┼────────────┤
│ 2 │102年1月│臺中市北區天│林宗信詐欺取財,處拘役貳│
│ │6日15時 │津路2段200號│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49分許 │之鞋全家福天│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津店 │ │
├──┼────┼──────┼────────────┤
│ 3 │102年1月│臺中市西區向│林宗信詐欺取財未遂,處拘│
│ │7日14時 │上路1段191號│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 │20分許 │之鞋全家福向│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上店 │ │
├──┼────┼──────┼────────────┤
│ 4 │102年1月│臺中市西屯區│林宗信詐欺取財,處拘役拾│
│ │8日20時 │臺灣大道4段 │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許 │1086號台糖量│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販店之強者運│ │
│ │ │動用品店 │ │
├──┼────┼──────┼────────────┤
│ 5 │102年1月│臺中市西區臺│林宗信詐欺取財,處拘役拾│
│ │9日15時 │灣大道2段181│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許 │號之摩曼頓體│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育用品店 │ │
├──┼────┼──────┼────────────┤
│ 6 │102年1月│臺中市西區公│林宗信詐欺取財,處拘役拾│
│ │10日14時│益路325號之 │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許 │永盛體育用品│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店 │ │
├──┼────┼──────┼────────────┤
│ │102年1月│臺中市南屯區│林宗信詐欺取財,處拘役拾│
│ 7 │10日18時│文心路1段521│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許 │號之家樂福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PUMA店 │ │
├──┼────┼──────┼────────────┤
│ 8 │102年1月│臺中市南屯區│林宗信詐欺取財,處拘役拾│
│ │10日18時│文心路1段521│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30分許 │號之家樂福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converse店 │ │
├──┼────┼──────┼────────────┤
│ 9 │102年1月│臺中市西屯區│林宗信詐欺取財,處拘役拾│
│ │10日21時│福星路442號 │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許 │之ABC-MART店│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拾伍 │
│ │ │ │ │
├──┼────┼──────┼────────────┤
│10 │102年1月│臺中市西屯區│林宗信詐欺取財,處拘役拾│
│ │11日16時│福星路442號 │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許 │之ABC-MART店│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1 │102年1月│臺中市南屯區│林宗信詐欺取財,處拘役拾│
│ │11日19時│文心路1段521│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許 │號之家樂福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ADIDAS店 │ │
├──┼────┼──────┼────────────┤
│12 │102年1月│臺中市南屯區│林宗信詐欺取財,處拘役拾│
│ │11日19時│文心路1段521│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30分許 │號之家樂福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converse店 │ │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4482號
被 告 林宗信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宗信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犯 行:
㈠於民國102年1月4日15時2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趁鞋全家福烏日店內店員不注意時,拿取貨架上 BONJO牌男用休閒鞋1雙(貨號:000000-0-000號,未扣案)



,持之向某店員佯稱:該鞋為伊之前所購買,然因尺寸不合 需要更換等語。致該店員陷於錯誤,誤信該鞋確為林宗信購 買,遂告知林宗信須有發票才能更換等語,並任由林宗信持 該鞋離去。林宗信遂以此方式詐得前揭鞋子1雙。嗣林宗信 再持該鞋至臺中市○○區○○路000號鞋全家福北屯店內, 換得PUMA牌運動鞋1雙(貨號:000000-0-000號,未扣案) ;之後又持該PUMA牌球鞋至某不知名店家換得PUMA牌球鞋1 雙(貨號:000000-00號)。
㈡於102年1月6日15時4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趁鞋全家福天津店內店員不注意時,拿取貨架上BONJO牌 男用休閒鞋1雙(貨號:000000-0-000號),以與犯罪事實 ㈠同樣之方法,向店員巫慧萍佯稱:該鞋為伊之前所購買等 語,致巫慧萍陷於錯誤,任由林宗信持該鞋離去。林宗信即 以此方式詐得前揭鞋子1雙。嗣林宗信再持該鞋至臺中市○ ○區○○路000號鞋全家福太平店內,換得NIKE牌籃球鞋1雙 (型號:000000-000號,貨號:000000-0號)。 ㈢於102年1月7日14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趁鞋全家福向上店內店員不注意時,拿取貨架上鞋子1雙 ,持之向某店員佯稱:該鞋為伊之前所購買,然因尺寸不合 需要更換等語。嗣林宗信於挑選欲更換之鞋款時,發現該店 員已察覺伊之詐騙手法,遂佯裝接電話而離開現場,致未能 得逞。
㈣於102年1月8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0 號台糖量販店,趁強者運動用品店內店員不注意時,拿取貨 架上NIKE牌籃球鞋1雙(型號:000000-000號),以與犯罪 事實㈠同樣之方法,詐得前揭鞋子1雙。
㈤於102年1月9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 趁摩曼頓體育用品店內店員不注意時,拿取貨架上ADIDAS牌 籃球鞋1雙(型號:G49689號),以與犯罪事實㈠同樣之方 法,詐得前揭鞋子1雙。
㈥於102年1月9日15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 趁悠跑體育用品店店內店員不注意時,拿取貨架上ADIDAS牌 球鞋1雙(型號:G56082號),以與犯罪事實㈠同樣之方法 ,詐得前揭鞋子1雙。
㈦於102年1月10日1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趁永 盛體育用品店內店員不注意時,拿取貨架上NIKE牌籃球鞋1 雙(型號:000000-000號),以與犯罪事實㈠同樣之方法, 詐得前揭鞋子1雙。
㈧於102年1月10日1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趁家樂福PUMA店內店員不注意時,拿取貨架上PUMA牌慢跑鞋



1雙(型號:000000-00號),以與犯罪事實㈠同樣之方法, 詐得前揭鞋子1雙。
㈨於102年1月10日18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趁家樂福CONVERSE店內店員不注意時,拿取貨架上 CONVERSE牌休閒鞋1雙(型號:125321C號),以與犯罪事實 ㈠同樣之方法,詐得前揭鞋子1雙。
㈩於102年1月10日2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趁 ABC-MART店內店員不注意時,拿取貨架上ADIDAS牌慢跑鞋1 雙(型號:G50922號),以與犯罪事實㈠同樣之方法,詐得 前揭鞋子1雙。
於102年1月11日1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趁 ABC-MART店內店員不注意時,拿取貨架上PUMA休閒鞋1雙( 型號:000000-00號),以與犯罪事實㈠同樣之方法,詐得 前揭鞋子1雙。
於102年1月11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趁家樂福ADIDAS店內店員不注意時,拿取貨架上ADIDAS籃球 鞋1雙(型號:G50889號),以與犯罪事實㈠同樣之方法, 向店員張倫維佯稱:該鞋為伊之前所購買等語,致張倫維陷 於錯誤,任由林宗信持該鞋離去。林宗信即以此方式詐得前 揭鞋子1雙。
於102年1月11日19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趁家樂福CONVERSE店內店員不注意時,拿取貨架上 CONVERSE牌休閒鞋1雙(型號:525978C號),以與犯罪事實 ㈠同樣之方法,詐得前揭鞋子1雙。
於102年1月12日1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趁 悠跑體育用品店內店員不注意時,拿取貨架上ASICS牌運動 鞋1雙(型號:H900N號),以與犯罪事實㈠同樣之方法,詐 得前揭鞋子1雙。
二、嗣經鞋全家福天津店店長巫慧萍、鞋全家福向上店店長陳姿 菁察覺有異而報警,經警循線於102年1月12日20時許,在林 宗信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租屋處前查獲,並經 林宗信主動攜同警方前往其租屋處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 之2雙鞋子。林宗信於犯罪事實欄一㈡、㈢以外之犯罪事實 被發覺前,主動向警方自首而接受裁判,再供出詐得之上開 物品銷售之地點後,經警方前往臺中市○○區○○路000○0 號之「全盛二手商店」(負責人為朱榮慶,其涉嫌贓物罪部 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扣得如附表編號3至13所示之鞋子 共11雙。
三、案經巫慧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宗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鞋全家福烏日店店長施美琪、鞋全家福北屯店店 長高秀珠、鞋全家福天津店店長巫慧萍、鞋全家福太平店店 長王穎萱、鞋全家福向上店店長陳姿菁、摩曼頓體育用品店 店長邱俊升、強者運動用品店店長賴駿葳、永盛體育用品店 店長何元中、家樂福PUMA店店長林靜茹、家樂福CONVERSE店 店長莊麗卿、ABC-MART店店長王怡婷、家樂福ADIDAS店店長 張倫維、悠跑體育用品店店長韓駿松、吳佩燕於警詢中證述 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店家估價單、轉貨單、進貨明細單、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9張、現場照片10張、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翻拍照片24張等附卷可稽,且有如附表所示之物 品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均堪 認定。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㈣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 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就犯罪事實 ㈡、㈢以外之犯行,均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向警方自首而 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請審酌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業與部分被害人 即邱俊升莊麗卿、王怡婷、永盛體育用品店及鞋全家福天 津店達成和解等情,有和解書5紙在卷可參,請予以從輕量 刑。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向被害人等 詐欺所得或贓物變得之財物,被害人仍得請求發還,爰不另 聲請宣告沒收。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 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及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嫌 云云,然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嫌及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已如前述 ,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蔣 志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 思 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件數│
├──┼──────────────────┼──┤
│ 1 │NIKE牌籃球鞋(型號:000000-000號) │ 1 │
├──┼──────────────────┼──┤
│ 2 │NIKE牌籃球鞋(型號:000000-000號) │ 1 │
├──┼──────────────────┼──┤
│ 3 │NIKE牌籃球鞋(型號:000000-000號) │ 1 │
├──┼──────────────────┼──┤
│ 4 │PUMA牌運動鞋(型號:000000-00號) │ 1 │
├──┼──────────────────┼──┤
│ 5 │ADADAS牌籃球鞋(型號:G49689號) │ 1 │
├──┼──────────────────┼──┤
│ 6 │ADADAS牌籃球鞋(型號:G56082號) │ 1 │
├──┼──────────────────┼──┤
│ 7 │ASICS牌球鞋(型號:H900N號) │ 1 │
├──┼──────────────────┼──┤
│ 8 │PUMA牌球鞋(型號:000000-00號) │ 1 │
├──┼──────────────────┼──┤
│ 9 │ADADAS牌籃球鞋(型號:G50922號) │ 1 │
├──┼──────────────────┼──┤
│ 10 │ADADAS牌籃球鞋(型號:G50889號) │ 1 │
├──┼──────────────────┼──┤
│ 11 │CONVERSE牌休閒鞋(型號525978C號) │ 1 │
├──┼──────────────────┼──┤
│ 12 │PUMA牌球鞋(型號:000000-00號) │ 1 │
├──┼──────────────────┼──┤
│ 13 │CONVERSE牌休閒鞋(型號:125321C號) │ 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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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