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禎儀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4355號),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周禎儀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最後應增列「周 禎儀於侵占上開款項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 覺上開犯罪前,即於民國101 年11月5 日主動向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豐原分局神岡分駐所警員李秉昭自首犯罪,並表示願 接受裁判」,及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業務侵占犯行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 覺上開犯罪前,即於101年11月5日主動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豐原分局神岡分駐所警員李秉昭自首犯罪,並表示願接受裁 判」乙情,業據告訴人於告訴狀中載明,復經證人李秉昭於 本院訊問時證稱:「被告去報案之前,我們警方並不知道被 告有業務侵占的行為,犯罪發生地點不是在我們轄區內,所 以我們也不曉得,除了被告以外,都沒有人來我們所內報案 。被告來我們所內說他要自首,我詢問他案情、發生的時間 、地點為何,但是他都沒有交代清楚,只說他在保全公司擔 任警衛,有侵占款項,但是我問他發生的時間、地點、案情 ,他都沒辦法具體提供,所以我們也沒辦法跟其他分局查說 有無相關資料,後來我問他是什麼保全公司,我們聯繫了保 全公司協理何協理,何協理說他們已經委任律師提出告訴, 但是何協理並沒有說他們跟何地檢署查證」、「(問:保全 公司何德鳴說他們已經提出告訴,這部分你有無去查證是否 屬實?)我沒有去查證」、「(問:是否知道保全公司何時 提出告訴?)我不知道」、「(問:你那時是因為沒有去查 證保全公司有無提出告訴,你又誤以為保全公司已經有提出 告訴,所以你職務報告才會回覆說你認為被告沒有符合自首 的情形?)是」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第45頁) ,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0 2 年4月3日中市○○○○○○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8、34頁),而告訴人係於101 年12月10日始提出
告訴,亦有告訴狀在卷足憑,是本案被告符合自首之規定,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美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惠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8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